
——浅谈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摘要:“民以食为天”,自古就是我国老百姓所信奉的古老谚语。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在物质世界得到极大丰富的当下,人们对“吃”这个问题显得更为关注。当我们在从此再也不用担心“吃什么”而发愁时,“吃什么才是安全的”却越来越让人们头疼不已。特别是自这些年全国各地相继出现的苏丹红事件,山西大头娃娃事件以及三鹿奶粉事件、猪肉瘦肉精事件的发生,人们关于食品卫生安全的神经达到了高度紧绷的状态,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感普遍上升,几乎说是人人“谈吃而色变”亦不为过。然而,在这一连串的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作为旨在保护广大人民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之一的刑法却没能很好地止住此类恶性事件发生的势头。那么,究其源头,到底刑法存在着哪些缺陷抑或不足,而使其屡禁不止?抑或刑法存在着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能更好地防止此类事件的不断发生,让老百姓吃得开心,吃得放心?
关键词:食品安全 现状 刑法 措施
一、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在展开对问题对策的讨论之前,我想我们首先应该对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及现状有一个大体的认识。
1、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不规范。一是位数众多的食品经营企业小而乱,溯源管理难,分级包装水平低,甚至违法使用不合格包装物。二是有些企业在食品收购、储藏和运输过程中,过量使用防腐剂、保鲜剂。三是部分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变质食品。还有的在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及校园周边兜售无厂名厂址、无出厂合格证、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假冒伪劣食品,严重危害城乡居民和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
2、新技术新资源的应用带来新的食品安全隐患。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大量食品新资源、添加剂新品种、新型包装材料、新工艺以及现代生物技术、酶制剂等新技术不断出现,造成直接应用于食品及间接与食品接触的化学物质日益增多,已经成为亟待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3、食品安全研究发现的新问题。随着食品安全科技的发展,传统加工工艺的食品也不断被发现具有安全隐患,如油炸淀粉类食品的丙烯酰、油条中的铝残留等安全性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信心。
4、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滞后。我国有国家、行业、地方、企业等不同的食品行业标准等,数量都超过千项;国家标准又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基本形成了一个由基础标准、产品标准、行为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组成的国家食品标准体系。但我国的食品标准,无论与食品安全形势的实际需求、还是与国际食品安全基本标准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5、检测水平低,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我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分布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多个部门,多部门从事同一种行为的管理,切入点和管理手段基本相仿,使本来稀缺的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食品安全的监督力度和震慑威力。新的快速、灵敏的检测手段,如基因探针、多聚酶链反应等分子生物学技术已应用于食源性病原体检验,但在我国仍主要用于研究单位。
二、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问题
首先,单从我国刑法明文对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来看,现行法律法规略显单薄,无法适应当今社会越来越多地出现的各类新型食品安全问题,极有可能导致法外之行的漏网。目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这两个罪名所涵盖的罪行内容虽已十分丰富,但随着时代与科技的发展,何为有毒有害的定义也在不断变化,比如各类食品添加剂所导致的慢性危害,其毒性潜伏期越来越长,在短期内根本无法得知其食品危害性,而此时刑法也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毒害的时效性作相关明确规定。待到多年以后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再行追究责任将存在诸多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困难。
其次,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已部分过时或无法同国际相关标准接轨。事实证明,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部分已无法跟上现代要求,出现了许多在我国为符合标准但在国外却为不符标准,或是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却依然会导致食用中毒的现象,多少让人啼笑皆非。另外,我国竟然还会存在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不同的奇怪现象,于是那些非法商家就可辩称说“我们也是按照标准生产销售的”,但生产出来的产品却会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而食用这些食品的依然是我们中国人。何其讽刺也?而众所周知的是,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就是以这些或某些已过时了的国家卫生标准制定的。此种规定,又如何期望法律来替我们受害者伸张正义?
另外,就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标准来看,刑法第143、14条的两项罪名皆要求有“。。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且应达到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且皆为事后惩罚性措施。虽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惩罚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要求达到“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个人认为还是有些要求过高了。因为这样不仅不能起到足够的预防作用,还会使得部分生产者抱有侥幸心理。《刑修八》中虽然增加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确定性情节,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打击力度,但个人认为还是无法从根本上起预防作用。
最后,从刑法对此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来看,个人认为对此类食品安全的潜在危险犯的惩罚起点还是合适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第一种危险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第144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后面的法定加重情节的处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个人认为惩罚力度还可以加大。因为食品此种商品的巨大流通性,导致了一旦发生危害结果将是极大范围内的危害,于国内社会和谐与稳定还是于国外的对外影响力而言,都是一种难以估量的灾难。因此,我觉得对情节加重犯的惩罚力度还可适当加强,并增加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条款,以达到更好的预防和补救目的。
3、改进意见参考
第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应充分与时代形结合,多方听取专家意见,尽可能地将法律法规更赋时代性,尽可能少地给犯罪行为留下法律死角,做到与时俱进的有法可依。立法部门的信息更新与意识更新应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并提高立法参与人员的专业性水平。只有对时代新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有足够清醒和理性的认识,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完善立法,才能使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起到充分、及时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作用。
第二、食品安全立法标准应进一步修改于完善,并尽量与国际标准相接轨,使得刑法所依据的惩罚性标准能有效地维护我国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在充分了解和掌握了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之后,立法工作也应积极与国际先进标准靠拢,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好的立法经验。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相关立法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不仅能够为我国食品企业走出国门,打造著名国际品牌大有裨益,同时,在归根结底上能更好地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
第三、放宽食品安全的构罪标准,或对构罪标准做更多灵活性规定,增加法官对是否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再完善的立法也都不可能无时不刻地跟得上时代发展的新步伐,并对所有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作出规定,这时就需要我们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判断分析,来裁决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制的范围之内,从而作出合理裁断。而由于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强调的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对于法律尚未做规定的新情况往往是束手无策,最后只能以驳回起诉处理。这种方式实质上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因此,在立法之时就应该针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兜底性和概括性的灵活规定,以充分运用法官的经验与认知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理性的裁判。
第四、处罚力度应有所加强。随着我国总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作为主要食品生产主体的企业的经济实力教以往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因此,如若仍然按照原有的处罚力度进行处罚,对于某些企业来说极有可能只是九牛一毛而已,无伤大碍,也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警示和惩罚目的。因此,在充分考证和讨论基础之上,对有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作出调整,已很有必要。
四、结束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消费结构不断改善,食品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十五”期间,食品恩格尔系数将下降,但食品消费总量及食品消费总支出仍将不断增加。全面建设小康是全党、全国人民今后几十年的艰巨任务,让国民消费更加安全放心的食品也是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要求。食品安全问题不仅直接影响着国民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等诸多领域。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证安全食品的供给,对提高中华民族的身体素质,增加农民收入,提升中国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具有更重要的战略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