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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 新3号令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2 19: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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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 新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规及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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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规及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规及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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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 新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规及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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