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定标准手册
成都市安科中心
2018年3月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
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
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准确判定、及时整改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金属非金属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监管总局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监管总局
2017年9月1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十二)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八)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九)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
现深层滑动迹象。
(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17版)》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准确判定、及时整改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 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监管总局制定了《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以下简称《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及时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及时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判定标准》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强化执法检查,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监管总局
2017年11月30日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17版)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工贸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适用于所有相关的工贸行业,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仅适用于对应的行业。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
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1.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有色行业。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3.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
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10.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三)建材行业。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四)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五)轻工行业。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2.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6.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六)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七)烟草行业。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八)商贸行业。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作业。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准确判定、及时整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 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监管总局制定了《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业及时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判定标准》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强化执法检查,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监管总局
2017年11月13日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GB 35181—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
2017-12-29发布 2018-07-01实施
引言
重大火灾隐患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标准是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广泛调査硏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国内外有关资料,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本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方法,也可为消防安全评估提供技术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907(所有部分) 消防词汇
GB 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GB 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 通则
GB 255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5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A 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T 5907、GB 13690、GB 50016、GB 50074、GB 50084、GB 50116、GB 50156、GB 50222、GB 5097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重大火灾隐患 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2
公共娱乐场所 place of public amusement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3
公众聚集场所 public gathering place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4
人员密集场所 assembly occupancy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place of flammable and explosive material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3.6
重要场所 important place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kV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
4 判定原则和程序
4.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4.2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
a)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査,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情况,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
b)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性判定意见,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
4.3 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4.4 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判定方法
5.1 一般要求
5.1.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4章规定的判定原则和程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方法。
5.1.2 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要素。
5.1.3 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
b)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c)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5.2 直接判定
5.2.1 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6章。
5.2.2 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5.2.3 不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5.3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5.3 综合判定
5.3.1 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7章。
5.3.2 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7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的情形和数量;
c)按第4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5.3.3进行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
d)对照5.1.3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5.3.3 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人员密集场所存在7.3.1~7.3.9和7.5、7.9.3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含本数,下同);
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7.1.1~7.1.3、7.4.5和7.4.6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
c)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
d)其他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6条以上。
5.3.4 发现存在第7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结合5.3.3做出综合判定。
6 直接判定要素
6.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的安全地带。
6.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6.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 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6.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6.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80%。
6.6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7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6.8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6.9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GB 8624规定的A级。
7 综合判定要素
7.1 总平面布置
7.1.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7.1.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7.1.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 703的规定。
7.1.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7.2 防火分隔
7.2.1 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7.2.2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2.3 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7.3 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
7.3.1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7.3.2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3.3 除6.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
7.3.4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3.5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125%。
7.3.6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7.3.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
7.3.8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 50222的规定。
7.3.9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7.3.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7.3.11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7.3.12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7.4 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7.4.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
7.4.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4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4.5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7.4.6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5 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6 消防供电
7.6.1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6.2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7.6.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7.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1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7.7.3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7.8 消防安全管理
7.8.1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7.8.2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 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7.9 其他
7.9.1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9.2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7.9.3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7.9.4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
7.9.5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参考文献
[1] GB 50028—2006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2] GB 50058—2014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3] GB 50098—2009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4] GB 50160—2008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5] 建标152—2011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7]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令第39号)
[8]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令第61号)
[9]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令第1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