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姓名:王艳
班级:会计12-3
学号:120624327
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物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本案启迪]
在投保时,应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内容及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二、人寿保险案例及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66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症,而非自杀行为。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思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本案启迪]
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