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2004年9月重庆发生一起号称为最牛钉子户的拆迁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此时正值物权法颁布,于是此案被列为物权法第一案。一方是公民基本财产权,一方又是公共利益,两方的权利权衡是关键。同时该案也暴露出了物权法的局限性和不完善性,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是不可避免会发生的,如何协调各方的权利将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是公民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如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如何制定补偿标准,如何给予拆迁补偿等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亟待物权法的完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维护社会安定,维律秩序,捍卫法律尊严贡献自己的力量。通过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公平的补偿的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有效地规范的征收行为,大大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使得“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立法初衷得以实现。
如何在加速城市发展建设与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中找到平衡,构建合法有序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影响深远的热点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地区广泛,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出现,拆迁事件更是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关键词:钉子户;拆迁;物权法;公共利益;公民私有财产权;征收与补偿
拆迁法律制度
一、案情回放.........................................5
二、本事件涉及的《物权法》上的问题…………………………5
2.1 关于“《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问题………..5
2.2 关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个人房屋”的问题…5
2.3 关于“征收个人房屋应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6
三、我国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6
3.1 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6
3.2 滥用公权力………………………………………………7
3.3 不合理的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7
3.4 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7
四、《物权法》保护被拆迁人利益之不足………………………7
4.1 缺少对商业性拆迁的规定………………………………7
4.2 未能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7
4.3 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不充分…………………….8
4.4 征收程序存在瑕疵………………………………………8
五、在物权法背景下对拆迁法律制度的设想与建议………8
5.1 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标准……………8
5.2 如何妥善处理钉子户问题………………………………8
5.3 建立健全拆迁中法律程序性规定………………………9
六、结语……………………………………………………………9
一、案情回放:
2004年9月,重庆市九龙坡区鹤兴路片区商圈改造,由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开发。该片区280户均已陆续搬迁,仅剩一户至今未搬迁。这幢户主为杨武、吴苹夫妻。他们的两层小楼一直伫立在工地上。开发商根据评估价格提出了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方案,业主认为评估价格太低,要求在原位置、原朝向、原面积、原楼层进行实物安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于是就出现了如下一幕:一边是开发商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申请强制拆迁,另一边是业主把一面国旗和一条写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横幅挂在楼顶,称要与小楼共存亡。
2005年2月,开发商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行政裁决,要求裁决被拆迁人限期搬迁。2007年1月11日,九龙坡房管局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提起了《先予强制拆迁申请书》。3月19日九龙坡区裁定限吴苹夫妇在3月22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并于3月26日责令户主在3月29日前自行搬迁,但吴苹夫妇逾期均未搬迁。由于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于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今年3月30日发布公告,责令吴苹夫妇在4月10日前自动搬迁,否则将依法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表示,在强制拆迁前仍将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2007年4月2日,开发商与吴苹夫妇最终达成协议,房屋被拆除。
二、本事件涉及的《物权法》上的问题
重庆“钉子户”事件的发生正逢我国《物权法》刚刚通过,有人甚至将该事件上升到《物权法》第一案的地位。因为它涉及了《物权法》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问题
我们看到重庆“钉子户”在自己房屋外墙上悬挂了一副标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钉子户”以,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即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这是此次事件中各方引用最多的法律条款。该事件中房主杨武、吴苹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享有拒绝房屋不被开发商强拆的权利。但是我们不能错误地理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其实世界上没有绝对不可侵犯的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私人的财产。因此,我们应当理性看待和思考这起事件。
(二)关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个人房屋”的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就是说,《物权法》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是以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为前提的。那么“钉子户”的利益要不要保护,就要看该事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是社会讨论最激烈的一点,也是争议最大的一点。是不是公共利益,谁说了算呢?当然是法律。但是对此《》没有规定,《物权法》也没有规定。
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严格限定征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目的上的合法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现实生活中,房屋拆迁有为公共利益的,也有纯为商业利益的。但目前的立法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因此,围绕着拆迁问题出现的一些矛盾和对抗,其主要症结在于国家征收制度被滥用。国家征收是指国家强行取得公民的财产,但不可忽视的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使用国家征收制度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则是其首要条件。在许多国家, 商业用地是绝不能采用国家征收的办法取得的,而在我国,目前不论是公共利益用地,还是商业利益用地,往往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采取国家征收的办法,补偿标准也定得非常低, 这就难免引发“钉子户”事件。因此,在《物权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迫在眉睫。
(三)关于“征收个人房屋应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事实上,重庆“钉子户”与开发商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拆迁补偿问题。房主吴苹称:开发商和地方没有向她提供与其房产市场价格相匹配的补偿。她表示:我要求把我重新安置到一处面积相同、地理位置相似的房子中,或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这些要求是符合我国法律的。开发商只是想拆了我的房子,尽可能少地给予补偿[1]。
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拆迁管理科任秋萍科长认为:他们( 吴苹夫妇) 有权利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拆迁人应该予以尊重。但房屋补偿的价值只能按照评估的价格决定,当然如果双方对于补偿能够达成协议,我们也没有异议。可是,在目前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作为部门只能支持评估的价值。对于实物安置,可以根据评估,给予与旧房价值相等的新房。但他们要求同样位置、同样朝向的实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城市改造的规划方案,在他们房屋的位置,要规划一个大商场,每一层都是5000平米的大开间,也根本没有办法满足他们。房屋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等《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中造成了法官无法可依。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增加相关规定。
三、我国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长期以来一直沿用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主体建立起来的拆迁体系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征收私有财产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以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而条例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规,这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某些法学专家提出违宪 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前提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 现行的有关法律并没有具体列举哪些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来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致使房屋拆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还是十分抽象与笼统的,需要在立法与实践中逐步完善与健全。
(二)滥用公权力
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上的缺失,工作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行政相对人表现出更多的脆弱和无奈,由此而成为推土机前的弱势群体,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有的忍气吞声,有的以暴力对抗强制拆迁,还有的甚至采取爆炸等极端方式来抵制拆迁,由此引发对公信力的质疑,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房屋拆迁管理中特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角色定位有失偏颇。
(三)不合理的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设计对被拆迁人的参与权与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补偿机制不合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关于被拆迁人参与权的规定,而这将是“的温床”。拆迁补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应该公平,公正与公开,房屋拆迁价格评估以市场价格为参考依据,在、评估专家、企业拆迁户等各方面代表的广泛参与、共同见证下,通过商业化的评估,来提高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这种商业化评估,不是把权力交给一部分人,由这一部分人来决定苍白无力的程序设置以及不合理的补偿机制。
(四)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条例》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分类规定,公益拆迁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双方应该充分地实现契约自由,有权按照市场规律来判断最有利的自身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做出明确的分类规定。
四、《物权法》保护被拆迁人利益之不足
(一)缺少对商业性拆迁的规定
《物权法》仅规定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收产生的拆迁,而没有规范商业性拆迁。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拆迁纠纷主要是由商业性的拆迁引起的,欲以《物权法》的规定来规范这些商业性的拆迁,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之下,更需要进行立法规范的是商业性拆迁。
(二)未能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
《物权法》规定了公共利益,并未具体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具有相似性的框架性概念,因其概念本身的概括性、内容的宽泛性、开放性、不确定性以及分层次性,使得在法律上准确的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2]。但在实践中,作为矛盾对立双方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却经常围绕征收目的是否构成“公共利益”而继续发生矛盾与冲突[3]。征收征用房屋和土地往往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经过一定程序之后,将公民的个人房屋转化为开发商的开发项目,造成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尖锐的冲突[4]。这些冲突体现了公民对所谓的公共利益随意解释的不满,因此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明确进行界定很有必要。
(三)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不充分
补偿是征收过程中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现代各国大都对公用征收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在日本,公益征收补偿分为财产权补偿和生活权补偿两部分,财产权补偿又分为狭义的财产权补偿和附随的损失补偿;生活权补偿又包括狭义的生活权补偿、少数残留者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生活再建措施等,而美国坚持“合理补偿”原则[5]。《物权法》尽管也规定了补偿原则,提出了“足额”补偿标准,但这一标准只适用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城市住宅的补偿标准很模糊,就算是“足额”补偿标准,也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导致补偿不充分。在补偿过程中,违规操作大行其道,随意确定补偿额度和补偿方式的现象大量存在,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价格往往低于应达的、准确的市场价格位[6]。
(四)征收程序存在瑕疵
城市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因此,应该从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对拆迁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拆迁的程序是对被拆迁人的一种法律程序的保障,是拆迁制度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一直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7]。但是,《物权法》对于征收没有作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只是笼统的要求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实际上,当前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对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程序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有:缺少一套公众参与的协商机制,不能吸收公众意见,实现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城市拆迁补偿中,由于没有规定行政裁决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程序规则,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滥用行政裁决的问题[8]。
五、在物权法背景下对拆迁法律制度的设想与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标准
就城市发展的现实来看,没有拆迁就没有城市的发展,如果矫枉过正,会导致城市发展受阻,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明确界定区分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既可以保证了城市建设的需要,又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物权法提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审理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调查群体,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裁决笔者认为仍需要更清晰地认定,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公共利益 首先,国家因修建道路( 包括铁路和公路等) 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或公益性设施场所而征收房屋的,属于为公共利益 其次,根据城市发展长远规划,符合区域或城市建设要求,能为区域 ( 或城市) 带来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如何妥善处理钉子户问题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关键是要处理好利益分配问题。但是,部分被拆迁户因对拆迁协议有较大异议,经协调后仍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不愿意搬迁,必然使拆迁工作陷入僵局。于是,拆迁管理部门只有采取强制措施来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容易产生暴力抗拆的恶性事件。如何公平合理地推进房屋拆迁,妥善处理所谓的钉子户,笔者认为应做到如下几点:
1.以人为本
采取人性化的措施晓之以情,动之以理,通过协商劝说等方式温和地推进房屋拆迁工作,防止拆迁人与被拆迁户之间的矛盾冲突激化,严厉惩处拆迁单位采取不人道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合法财产进行保护,拆迁中的停水停电停热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是不人道的[9],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关系到他们的人身权利。“最牛钉子户”重庆杨家坪鹤兴路旧城改造拆迁项目纠纷,引起海内外各大媒体高度关注,工地现场曾聚集着上百家媒体,但不可否认钉子户的出现,在另一个层面表明了的进步,在《物权法》通过后,在重庆钉子户事件中采用“温情迂回”策略,引导导向与传媒,这种克制态度及处理模式是过去动不动就强制拆迁的行为无法比拟的,这个典型事件将成为未来解决类似事件的比照模式,也是值得各级地方借鉴与学习的。
2.禁止走一户拆一户的做法
进行旧城区改造是一项民生工程,因此要让老百姓满意,让民生工程变成民心工程。在拆迁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逐户征求意见,一户不满意都不能拆,都要想办法沟通,达到居民满意为止,禁止走一户拆一户的做法。在拆迁问题上不能急功近利,规定在拆迁区域中全部住户都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再统一拆迁。
(三)建立健全拆迁中法律程序性规定
1.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知情权与参与权。
实务中某些地区忽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任意压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辄采取强制手段,影响公信力,与和谐社会的理念相悖。具体措施是,建立房屋拆迁听证制度。笔者应为,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之前,应召开两次以上的听证会,针对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比例较高的情况,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之前,应当邀请相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相关的法律依据、裁决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举行听证会,以广泛征求居见,赋予居民更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在拆迁阶段,被拆迁人同样有权参与全过程,及时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与诉求[10]。
2.严格拆迁法律程序
首当其冲是严格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拆迁人双方如就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方面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以生效的裁决为法律依据。在此,适用强制拆迁手段的前提,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裁决申请,在强制拆迁之前,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先进行调解,这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合理性充分性加以认定,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采纳;如果无法实现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之前,应事先通知被拆迁人,耐心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力求被拆迁人的理解、解受。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进行强制拆迁时,应组织事处(或当地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财产进行公证。另外,要严格市场准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拆迁信访机制,严肃查处房屋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结语
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恒心的前提在于恒法。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的高速发展,拆迁问题也成为了城市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城市拆迁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及纠纷,寻找到更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与对策,需要各个相关部门制度透明、公正公开、价值均衡。当前,私人财产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主要矛盾不是权利人滥用物权,而是一些地方滥用“公共利益”与公权力,恣意征收被征收人的私人财产,而许多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充分的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为建设法治、诚信,构建和谐的安居乐业与投资创业环境,应当切实尊重与保护私人物权,在征收私人财产时慎之又慎,可征收、可不征收的,坚决不征收。擅自解除与私人签署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是违约行为,擅自拆迁权利人的房产就是侵权行为。即使的确为公共利益而征收私人财产,也要恪守程序严谨、补偿充分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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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物权法》与房地产业发展专家论坛的演讲[N/OL].http://www. civillaw.com.cn,200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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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约伦,李双元.房屋拆迁中的公民权力及其实现之实证分析[J].时代法学, 2009,(3):47
[5] 郑文科.析《物权法》对被拆迁人不动产权利的保护兼论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9,(1):37
[6] 詹约伦,李双元.房屋拆迁中的公民权力及其实现之实证分析[J].时代法学,2009,(3):47.
[7][8] 豆星星. 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9,(4):118.120
[9] 石晓梅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研究.合肥: 安徽大学,2006
[10] 陈 静,李 益 明 城市拆迁法律问题之分析与对策.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