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加红的是重点,若不全请予以补充)
1、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以确立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2、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3、刑法: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5、犯罪:由于侵犯国家的统治秩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6、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每个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7、犯罪客体: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8、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9、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该类犯罪的共同本质。
10、直接客体:指各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客体,反映该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11、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侵犯某种社会关系时直接遭受影响的人或物。
12、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13、危害行为:指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分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4、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15、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6、刑事责任年龄:依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待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7、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一个人辩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18、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某些犯罪还包括犯罪目的。
19、罪过: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合体。
20、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2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2、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3、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4、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5、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却又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6、犯罪目的: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7、犯罪动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28、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因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9、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
30、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
31、紧急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过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2、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33、预备犯: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34、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5、未遂犯: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
36、犯罪既遂: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37、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38、中止犯: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犯罪分子。
39、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主体共同故意犯罪。
40、主犯: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1、从犯: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42、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43、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44、刑罚:是审判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45、主刑: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46、附加刑:指既能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能适用的刑罚方法,但是也可以依法单独适用。
47、量刑:指人民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
48、犯罪事实: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等。
49、量刑情节:人民在量刑时应当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50、法定情节: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或可以据以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情节。
51、酌定情节:法律未规定,而人民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案情应当斟酌考虑从宽、从严的各种情节。
52、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
53、从轻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罚。
54、减轻处罚: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可以是低于法定刑的刑期,也可低于法定刑的刑种。
55、免除处罚:指对于犯罪分子宣告有罪而免除其刑罚。
56、累犯: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57、一般累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又出于故意而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58、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9、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对其的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60、缓刑:对于罪行较小,处刑较轻并且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无新罪,无漏罪、无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61、减刑: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62、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63、(时效)追诉时效: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罪状:对犯罪的名称和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它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65、法律责任: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66、法律事实: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67、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68、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9、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70、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出生至死亡时止。
71、民事行为能力: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
72、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73、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74、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75、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76、共有:指对同一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况。
77、按份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78、共同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79、相邻关系: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0、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8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82、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称为不当得利。
83、无因管理:即无法律的义务,又无彼此间的约定,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称为无因管理。
84、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85、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指法律赋予公民个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86、相邻权:不动产的相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87、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的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取得遗产的权利。
88、法定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继承。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90、特留份:是法律为了保护某些继承人的利益,规定被继承人不能通过自己的遗嘱加以取消或减少的法定应继份额。
91、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92、遗嘱继承: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数额由继承人生前的遗嘱规定的继承方式。
93、人身权: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
94、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亦即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的必须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95、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96、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97、一般诉讼时效:由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98、诉讼:有关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99、刑事诉讼:指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100、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1、证据:指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02、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人民、人民和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
103、逮捕: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04、拘留: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罪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一种短期限期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05、取保候审:人民、人民或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106、侦查:指机关(包括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107、起诉:指请求人民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108、公诉:人民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09、审判:人民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与裁定的诉讼活动。
110、上诉不加刑原则: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审理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抗诉的案件和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限。
111、不起诉:人民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112、侦查终结:机关或者人民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113、死刑复核:人民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114、民事诉讼: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
115、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
116、民事诉讼管辖:指各级人民之间以及同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17、移送管辖:指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
118、管辖权的转移: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有权审理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审理的情况。
119、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管辖。
120、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受人民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121、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
122、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律的规定,或的指定,或经当事人委托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当事的诉讼权利的人。
123、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
124、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根据诉讼参加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125、财产保全:人民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得到执行,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126、先予执行:人民在做出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了解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裁定由被告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特定物或暂停实施一定行为的措施。
127、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
128、缺席判决: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在当事人一方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129、延期审理:人民开庭审理后,因发生特定情形而使开庭推迟审理。
130、诉讼中止: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者发生某种特殊情形,而暂时中断诉讼程序。
131、诉讼终结: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者发生某种情形,使得诉讼程序不可能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而终结诉讼程序。
132、判决:指人民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133、裁定:指人民在审理案件或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对于程序上发生的必须及时解决的问题所作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