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
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君合律師事務所J UN H E L AW O FFICES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君合”)接受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12号编报规则》”)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现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及中国的要求,就特定事宜,本所律师在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第12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但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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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的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维尔利有限与大股东常州德泽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发生多次资金往来,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发生该等资金往来的原因,并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该等资金往来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核查意见。
1、维尔利有限与大股东常州德泽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发生资金往来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审计报告》的记载,常州德泽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与维尔利有限资金往来累计发生额为1,704.38万元,各月末资金往来余额在600—875万元之间。资金往来月末余额主要为常州德泽支付给WWAG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余为资金统一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往来余额,且常州德泽已于2008年末将所有资金往来余额归还完毕。
根据发行人和常州德泽分别出具的说明,常州德泽与维尔利有限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发生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借还款时间 借款金额 借款原因 归还金额 归还用途 月末余额2007年10月 600 股权转让款 -- -- 600 20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7年11月
-- -- 115
将统一管理的资
金归还发行人,用
于其生产经营
685
20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7年12月
-- -- 65 同上
820
6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8年1月
-- -- 140 同上
740
5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8年2月
-- -- 40 同上
750
18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8年3月
-- -- 75 同上
855
169.38 资金统一管理-- --
2008年4月
-- -- 149.38 同上
875
100 资金统一管理-- --
2008年5月
-- -- 135 同上
840 2008年6月 -- -- 140.24 同上 699.76 2008年9月 100 资金统一管理-- -- 799.76
2008年11月 45 资金统一管理51.10
代公司支付给
WWAG技术许可使
用费
793.66
2008年12月 -- -- 793.66 归还股权转让款
及将统一管理的
资金归还完毕
合计 1,704.38 -- 1,704.38 -- --
2、常州德泽与维尔利有限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和常州德泽分别出具的说明,常州德泽与维尔利有限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发生多次资金往来,主要原因是常州德泽在2007年8月完成收购维尔利有限100%股权后,将全资子公司维尔利有限的闲置资金集中由其统一管理,以达到提高整体资金使用效率的目的。因此,维尔利有限在经营收到现金并保证日常业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资金集中到常州德泽,需要资金时再由常州德泽划转给维尔利有限使用,导致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
3、针对上述资金往来采取的规范措施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自2009年开始加强规范运作,未再发生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同时,发行人也已经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和关联交易决策制度,避免未来再发生资金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
发行人董事已就常州德泽和维尔利有限上述资金借用事项出具核查意见,认为上述资金借用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也未对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常州德泽和实际控制人李月中先生已于2010年2月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此后不再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对发行人的资金进行非经营性占用。
4、资金往来的合法合规性
按照《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否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维尔利有限与常州德泽在2007年和2008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贷款通则》的前述规定,但由于维尔利有限未就上述资金拆借向常州德泽收取任何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且相关款项已经归还,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此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处罚的可能。
5、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综上所述,发行人与常州德泽在2007年和2008年的资金拆借行为虽不符合《贷款通则》等规章的规定,但由于相关资金已经全额偿还且发行人已经建立严格的制度避免类似情形再发生,因而并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二、2009年10月,蒋国良将所持常州金牛股权全部转让给沈耀星(蒋国良妹妹之子)与蒋耀(蒋国良之子),请发行人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的原因,并请发行人律师对常州金牛本次股权转让是否实施完毕、常州金牛是否仍为发行人关联方发表核查意见。
1、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关于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
根据蒋国良与沈耀星于2009年10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09年10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蒋国良将其占常州金牛90%的出资转让给沈耀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沈耀星应于2011年10月28日前向其支付完毕。
根据蒋国良与蒋耀于2009年10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09年10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蒋国良将其占常州金牛10%的出资转让给蒋耀,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蒋耀应于2011年10月28日前向其支付完毕。
上述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展
根据蒋国良出具的书面确认,由于该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沈耀星和蒋耀分别为其外甥和儿子,为支持年轻人创业发展,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8日。
根据蒋国良的确认,沈耀星和蒋耀尚未向蒋国良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但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
3、股权转让实施情况
蒋国良就该次股权转让分别与沈耀星和蒋耀于2009年10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股权的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就该次股权转让,根据常州金牛提供的股东名册,其已将沈耀星和蒋耀登记为常州金牛的股东。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9年10月20日核准常州金牛股东由蒋国良变更为沈耀星和蒋耀的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蒋国良出具的书面确认,沈耀星和蒋耀虽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由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8日,沈耀星和蒋耀并未违约,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沈耀星和蒋耀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成为常州金牛的股东,蒋国良未再控制常州金牛的经营和管理。
综上,该次股权转让中的标的股权(常州金牛的100%股权)已经由蒋国良转让给沈耀星和蒋耀,转让程序已经实施完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沈耀星和蒋耀已经成为常州金牛的股东。虽然相关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沈耀星和蒋耀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影响标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效力。
4、常州金牛是否仍为发行人关联方
由于蒋国良为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蒋国良的儿子和外甥合计持有常州金牛100%的股权;因此,常州金牛属于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仍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为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发行人2010年1月10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
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不再与三家企业发生任何交易的议案》,其中规定:除为发行人银行借款等相关融资事项提供担保或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外,发行人今后不再与常州金牛发生任何关联交易或潜在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2010年1月至6月,常州金牛与发行人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
三、请发行人按年度汇总说明报告期内与WWAG和WUG的所有交易事项,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就公司在业务、财务上与WWAG的性问题发表核查意见。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我们的核查,自2007年8月将所持维尔利有限100%的股权转让给常州德泽后,WWAG未再控制发行人,也未再向发行人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从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中的业务,未受到WWAG的干涉、控制,也未因WWAG而使经营自主权的完整性、性受到不利影响。发行人具有于WWAG的生产经营系统及业务体系,能面向市场从事经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各项与业务相关的合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拥有的资产、设备等均是完整的,不依赖于WWAG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在报告期内,除《MBR技术和知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技术许可和服务外,发行人与WWAG和WUG之间还存在少量的委托设计、设备采购等交易,但该等交易的金额很小,占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成本总额的比例低于10%,发行人并未因此在业务上对WWAG构成依赖。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建立了的财务部门以及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拥有的财务会计账簿,不受限或依赖于WWAG或其他第三方。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在银行开设账户,不存在与WWAG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也不存在WWAG工作人员或派出人员在发行人处担任财务人员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在业务和财务上均于WWAG。
四、请发行人按照时间顺序说明2007年常州德泽受让公司股权以及对公司增资的完整实施过程,同时说明相应资金来源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事项。
1、2007年8月常州德泽受让维尔利有限股权就2007年8月常州德泽受让维尔利有限股权事宜,本所律师核查了维尔利有限该次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常州德泽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常州德泽与维尔利有限的资金往来明细、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等相关方出具的《确认函》等资料;根据该等资料,常州德泽2007年8月受让维尔利有限股权的实施过程、股权转让款资金来源及归还情况如下:
(1)股权转让履行的程序
序号 事项 时间 具体内容
1 董事会决策和签
署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7月5日
维尔利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唯一投资者
WWAG将其所持有的维尔利有限100%的股权全
部转让给常州德泽。同日,WWAG与常州德泽签
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 部门审批 2007年7月24日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关于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终止独资企业的批复》,同意维尔利有限本次股权转让等相关事项。
3 验资程序 2007年8月21日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常方会验(2007)第157号《验资报告》。
4 工商变更登记 2007年8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 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7年10月18日常州德泽向WWAG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
(2)常州德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
该次股权转让价格为600万元。常州德泽向WWAG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于其2007年10月向维尔利有限借用的资金,并于2008年12月将该借款向维尔利有限归还完毕。
2、2007年维尔利有限增资至1,700万元
就2007年维尔利有限增资至1,700万元事宜,本所律师核查了维尔利有限该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专利证书、常州德泽与常州金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金坛市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和还款凭证、常州德泽与维尔利有限的资金往来明细、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资料;根据该等资料,维尔利有限2007年增资至1,700万元的实施过程、增资资金来源及归还情况如下:
(1)增资履行的程序
序号 事项 时间 具体内容1 股东会批准 2007年9月26日 维尔利有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原204.7536万元增至1,7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常州德泽以货币出资469.24万元,蒋国良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李月中以实用新型专利“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作价826万元出资。
2 评估程序 2007年9月26日 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月中用于出资的专利进行评估,出具苏五星评报字(2007)093号《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82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
3 专利过户程序 2007年12月7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之专利权人由李月中变更为维尔利有限。
2007年9月29日 常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中正会内资[2007]第061号《验资报告》并审验确认:截至2007年9月29日,维尔利有限已收到常州德泽货币出资469.24万元、蒋国良货币出资200万元。
4 验资程序
2007年12月17日常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中正会内资[2007]第077号《验资报告》并审验确认:维尔利有限已收到李月中缴纳的第二期出资,专利权过户手续已办妥,新增实收资本826万元。
5 工商变更登记 2007年12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700万元。
(2)资金来源
该次增资过程中,蒋国良认购增资的资金来源于其家庭累积的经营所得;常州德泽认购增资的资金中,269.24万元来源于其实收资本(维尔利有限该次增资时常州德泽实收资本为300万元),200万元来源于其向常州金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金坛市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100万元的暂借资金,常州德泽已于2008年偿还前述全部借款。
3、核查结论
就常州德泽2007年8月受让维尔利有限100%股权事宜,本所律师认为:该次股权转让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办理必要的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常州德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于向维尔利有限借用的资金虽然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但不构成常州德泽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影响常州德泽取得并持有该股权的合法性;该等借用的资金已经全额归还并规范运行两年,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已经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确认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就维尔利有限2007年增资至1,700万元事宜,本所律师认为:维尔利有限就该次增资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该次增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借用虽然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但已经全额归还,并不影响该次增资的效力,该次增资也不会因此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说明常州金牛与发行人是否存在潜在同业竞争风险。
根据常州金牛现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482000004169)的记载,其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设备制造及安装,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常州金牛的经营范围与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根据常州金牛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常州金牛目前并未拥有从事垃圾渗滤液处理业务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资质,常州金牛过往也未曾单独从事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集成、调试、运营的工程项目业务;因此,常州金牛的过往经营中并未出现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短期内也不具备从事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的能力。
发行人董事兼副总经理蒋国良曾持有常州金牛100%的股权,但已经于2009年10月将该等股权分别转让给沈耀星和蒋耀;沈耀星目前持有常州金牛90%的股权,蒋耀目前持有常州金牛10%的股权;沈耀星还担任常州金牛的执行董事。沈耀星和蒋耀分别为蒋国良的外甥和儿子,但根据蒋国良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其在将曾持有的常州金牛100%股权转让给沈耀星和蒋耀后,未再控制常州金牛的经营和管理。由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未控制常州金牛,也未在常州金牛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常州金牛并不属于《创业板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所规范的发行人的同业竞争方或潜在同业竞争方,与发行人不存在潜在同业竞争风险。
此外,由于常州金牛的经营范围与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且常州金牛为发行人董事兼副总经理蒋国良的近亲属所控制,为进一步消除常州金牛与发行人的潜在同业竞争风险,发行人取得了常州金牛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常州金牛在该函中向发行人承诺,“在蒋国良先生担任贵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贵公司5%以上股份,且蒋国良先生的近亲属同时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本公司承诺将不从事并将促使本公司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不从事任何与贵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常州金牛与发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也不存在潜在同业竞争风险。
六、请发行人说明包括招股说明书及其附件4-5(股本演变)等在内的申请文件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不实披露、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说明。
本所律师配合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参与了《招股说明书》与法律相关部分的编制及讨论,并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所律师意见的相关内容作了审查。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本所律师意见的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经核查,本所为本次发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申请文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由于《招股说明书》修改相应表述,为与《招股说明书》统一表述,本所为本次发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所为本次发行所出具的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关于常州德泽暂借公司资金的事实描述统一修改为:常州德泽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与维尔利有限资金往来累计发生额为1,704.38万元,且已于2008年末将所有资金往来余额归还完毕。
此外,由于原专利权人南京大学未缴纳专利号为ZL2004100146.1的专利“溴氨酸类活性燃料生产废水的治理与资源回收方法”的年费,该专利权已经终止,南京大学不再拥有该专利权;因此,《律师工作报告》第10.5.1条关于南京大学许可发行人使用该专利的全部内容相应删除。该专利权终止后,相应的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主体均可以无偿使用,发行人无权再根据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对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由于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发行人仍可使用该技术;而且,根据发行人的确认,该技术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小,发行人对其不存在依赖;因此,该专利权终止及发行人无权就该技术再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不会给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说明专利等技术目前的法律状态。
1、已颁发专利证书的专利
根据我们对发行人所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单据的核查以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公开查询,发行人合法持有以下9项专利权并已按期缴纳年费,该等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序号权利人专利名称
专利
类型
专利号专利期限
1 发行人分体式膜生
化反应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0520072050.7
2005年5月25日
至2015年5月24
日
2 发行人厌氧反应器
的填料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0920035528.7
2009年3月13日
至2019年3月12
日
3 发行人厌氧反应器
的排泥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0920035526.8
2009年3月13日
至2019年3月12
日
4 发行人厌氧反应器
的布水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0920035527.2
2009年3月13日
至2019年3月12
日
5 发行人厌氧反应器实用
新型
ZL
200920035525.3
2009年3月13日
至2019年3月12
日
6 发行人超滤集成装
置实用
新型
ZL
201020103438.X
2010年1月29日
至2020年1月28
日
7 发行人液体处理纳
滤集成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1020103415.9
2010年1月29日
至2020年1月28
日
8 发行人中水回用处
理装置实用
新型
ZL
201020103412.5
2010年1月29日
至2020年1月28
日
9 发行人液体处理反
渗透集成装
置实用
新型
ZL
201020103446.4
2010年1月29日
至2020年1月28
日
根据发行人于2010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出具的《放弃专利权证明》,如其专利申请号为2009100256.8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时,其自愿放弃专利号为ZL200920035525.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申请号为2009100256.8的发明专利颁发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发行人已经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前述文件,且经审查已进入放弃专利权的程序。
2、已通知授权但尚未颁发《专利证书》的专利
根据发行人所提供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向发行人就以下专利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但尚未颁发《专利证书》。
序
号
申请人专利申请名称专利类型申请号申请日期
1 发行人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
的方法
发明 200810024570.9
2008年3月27
日
2
维尔利有
限
厌氧反应器发明 2009100256.8
2009年3月13
日
3、已受理的专利申请
根据发行人所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发行人以下专利
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序
号
申请人专利申请名称专利类型申请号申请日期
1 发行人一体化纯水制备装置实用新型201020532305.4 2010年9月17日
2 发行人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处理
方法
发明 2009100246.0
2009年2月26
日
(以下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肖微
经办律师:张涛
经办律师:张建伟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