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专题视频专题问答1问答10问答100问答1000问答2000关键字专题1关键字专题50关键字专题500关键字专题1500TAG最新视频文章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视频文章20视频文章30视频文章40视频文章50视频文章60 视频文章70视频文章80视频文章90视频文章100视频文章120视频文章140 视频2关键字专题关键字专题tag2tag3文章专题文章专题2文章索引1文章索引2文章索引3文章索引4文章索引5123456789101112131415文章专题3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国家税收优惠汇编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6 17:24:37
文档

国家税收优惠汇编

第一部分综合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三、西部大开发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十、农林业税收优惠第二部分单项关于的优惠一、起征点二、三线企业三、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四、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
推荐度:
导读第一部分综合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三、西部大开发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十、农林业税收优惠第二部分单项关于的优惠一、起征点二、三线企业三、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四、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
第一部分 综合

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

三、西部大开发

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

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

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

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

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

十、农林业税收优惠

第二部分 单项

关于的优惠

一、起征点

二、三线企业

三、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

四、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五、其他

关于营业税的优惠

金融行业优惠

消费税的优惠

汽车、摩托车

关于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关于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科研机构改制的税收优惠

三、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的税收优惠

四、关于安置随军家属及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企业的税收优惠

五、关于监狱企业的税收优惠

六、关于机关服务中心的税收优惠

七、关于技术转让及开发的税收优惠

八、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税收优惠

九、关于受灾企业的税收优惠

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第一步部分 综合

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一)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下岗)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

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二)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下岗)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

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三)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

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

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

数X100%)X2。该执行期

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

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四)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

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X100%)X2。《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该执行期为2003年1月

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税〔2002〕208号)

(五)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

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

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减征30%。该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六)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

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

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

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

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七)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

凡安置下岗失业

人员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

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Χ2000元/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

号)。

(八)1、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

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缉拿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

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

过两年。

2、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

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

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

为止;凡在2005年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

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

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有关税收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

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

即退。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

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本地化改

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

售的不包括在内。

2、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

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发[1997]37号

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

3、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

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

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

以下税收优惠: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

5、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

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

环节。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

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

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二)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所得税2年。

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

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

(三)软件行业所得税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0〕

25号》

(四)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

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

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

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

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的通知》(财税〔2002〕

70号))

三、西部大开发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批准,可以定期减

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

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

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

、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

辖市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

节。《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有

关税收

(二)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

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

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

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游子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

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

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省级批准,民族自治地

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交通

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

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

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流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

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

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出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

总收入70%以上。

(四)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

,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

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

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公路国道、

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决定。上述免税用地,

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五)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

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修订》和《外商投资

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符合《中西

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其审批程序按照《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国发

〔1997〕37号)的规定执行。《转发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

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有关税收

(六)凡设立在我市的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修订

>》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产品和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2001年起,凡在我市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

内资企业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八)经省级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措

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有关税收

对设立在我市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五个少数民族地区的内资

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的产业和企业外(国家明令禁止的企业产品目录另行

公布),从2001年至2010年,经重庆市批准,可实行定期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促进工业经济发展

的通知》(渝国税发〔2003〕165号)

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

(一)、废旧物资回收

1、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

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的

2、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

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

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的通知》

2001年4月29日财税[2001]78号)

从2003年6月1日起,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财税〔2001〕78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的通知》(财税

〔2003〕116号))

(二)、污水处理费有关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的通知

》2001年6月19日财税[2001]97号 )

(三)资源综合利用

1、自2001年1月 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即征即退的: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

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2、自2001年1月1 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能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按目录列举)。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日 财税[2001]198号 )

3、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

品按目录列举),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即征即退办法。 (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优惠政

策的通知》 2001年4月29日财税[2001]72号 )

(四)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

年。

(五)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

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六)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

(一)关于方面

1、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

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

2、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向其他社会人员

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

3、2000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

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

知》 2000年9月28日财税[2000]92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

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

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

务并按高教

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

收入,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兴办企业,经重庆市有关部门界定为校办企业的,可暂免征所得

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

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一)方面

对福利工业企业(包括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凡安置“四残”人员50%以上的,可即征即退,退还全部已征税款;对安置“四残”人员

35%以上未达到50%的,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税款。(国税发〔1994〕

155号 )

(二)所得税方面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

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2、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

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

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

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

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

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提供生活照料

、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

、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

物,按实际缴纳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机构按财政部、(重庆市国税局2001年5月21日 渝国税发(2001)14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

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

易企业执行优惠的通知》 (2001年4月20日财税[2001]69号)

(二)国家确定的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

(三)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内的农村信用社,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5号)》

(四)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

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批准,可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

十、农林业税收优惠

(一)、农业生产资料

1、下列货物免征: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

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

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

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

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

虫林、丙

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

、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

)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

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酸、磷、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

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2、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先征后退

的。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的通知》 财税(2001

)113号)

3、饲料产品免征

自2001年8月1日起

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

产品免征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

4、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

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

%的税率征收。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

库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的通知》

2001年8月7日财税[2001]30号)

5、国有粮食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外,一律征收。

(1)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按证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

武装

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

销售

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4)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

定的

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外,

一律照章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29日财税字[1999]198号 )

6、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

”免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26日国税发[2001]131号)

7、边销茶免征

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的,自2001年1月1日始

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

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的通知》 2001年4月20日财税[2001]71号)

(四)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

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

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六)对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

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

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

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关于的优惠

一、起征点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

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

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

从2004年4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重庆市起征点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渝中区、涪陵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

、巴南区、长寿区、渝北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等14个地区个体工商户起

征点,按销售货物5000元/月,销售应税劳务3000元/月,按次纳税销售额200元/次(日)

的规定执行。

(三)万盛区、双桥区、綦江县、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荣昌县、铜梁县、大足

县、潼南县、璧山县等11个地区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按销售货物4000元/月,销售应

税劳务2500元/月,按次纳税销售额200元/次(日)的规定执行。

(四)万州区、黔江区、城口县、梁平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南川市、忠县

、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石柱县等18个地

区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按销售货物3000元/月,销售应税劳务2000元/月,按次纳税

销售额200元/次(日)的规定执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起征点有关问题

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65号))

二、三线企业

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列入“十五”期间享受税收优惠的三线企

业名单和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超基数返还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1

年8月14日

财税[2001]133号 )

三、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

从2001年1月1日起

一、在2005年底以前,以下列出版物实行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报关刊物。

地方上述各级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5、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燎望》、《

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上述第1至7各项出版物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5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

出版物,实行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不再

计入当期损益。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两级合二为一

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三、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

、北碚区)新华书店系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出版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及电影发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1

〕88号)第二条规定的先征后退执行,所退税款由重庆市新华书店集团专门用

于10个移民迁建区县(巫山县、奉节县、云阳县、开县、丰都县、万州区、忠县、涪陵区

、石柱县、长寿区)新华书店的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重庆市新华书店集团先征后退问题的批复》(财税〔2003〕56号))。

四、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

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

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

购物资免征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1日财税[2002]2号 )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五、保障兴业

(一)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

、供应任务的企业

,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系统所属单位

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系统所属企业征

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免征的

相关规定继续免征。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04号))

六、其他

1、血站有关税收问题

自1999年11月 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3日财税字[1999]2号)

2、铁路货车修理免征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的通知》2001年4月3日财税[2001]54

号)

3、飞机维修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

即退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

12日财税[2000]102号)

4、旧货和旧机动车

纳税人销售自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

%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

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

5、农村电网

根据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

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

征的照顾。(财税字〔1998〕47号)

5、进口免税

一、经或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

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

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

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

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属于免税范围

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国税发〔1994〕62号)

6、铂金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

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

交易所开具的《上海上海黄金交易所》(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即征即退

(三)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即征即退。

7、金融行业

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

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

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8、非典

对由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

9、铸锻产品

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284户专业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

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后按实际缴纳额返还35%的办法。返

还的税款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铸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

锻件产品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96号))

10、重型燃气轮机

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实行

零税率。即生产企业在销售上述3个型号重型燃气轮机时免征,同时允许为生产该重

型燃气轮机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3〕132号))。

关于营业税的优惠

金融行业

(一)、证券投资基金税收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

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

营业税”的优惠,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0日财税[2001]61号)

(二)、保险业务

1、根据《关于研究财政税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字

[1994]42号)的精神和保险企业核算制度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

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

险免征营业税。

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

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

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

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 2001年8月财税[2001]118号 )

(三)、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自2000年7月1日起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

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

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财税[2000]78号 )

消费税的优惠

一、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

二、汽车生产企业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征消费税,同时抄报国家机械

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实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车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联合下发执行文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相关汽车生产企业。对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未列名汽车生产企业的申请,不

予受理。(财税〔2000〕26号)

三、对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2002年4月21日以后生产的长安-奥拓牌SC7081、

SC7081A、SC7081B、SC7081C、SC5011XJB4型和长安牌SC7130、SC7130A、SC5011XJB3型汽

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轿车减

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对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1日以后生产的长安牌SC6350B、SC6370、

SC6371、SC6350C、SC6371A、SC6331E、SC6336E、SC6331C型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

减征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内资企业所得税主要税收优惠

一、关于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

(一)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

、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

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

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

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

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

税。

  (四)对新办的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

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

减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

第001号)》

二、关于科研机构改制的税收优惠

(一)直属科研机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从1999年至2003年

底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建设部、交通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后,从2001年至

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

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在规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36号》

三、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的税收优惠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

研机构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

〕60号)

四、关于安置随军家属及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享

受税收优

惠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

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并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占

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

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本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

的转业干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五、关于监狱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局,各省(区、

市)监狱管理局、局以及地市监狱、所直属的监狱、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1〕56号)》

六、关于机关服务中心的税收优惠

(一)对、省级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在后勤改革后,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内部

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

照安置待业(下岗)职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部门机关后勤

改革有关税收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

七、关于技术转让及开发的税收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30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

法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9〕49号)》

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是指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

用,不包括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八、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税收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与符合国家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

国产设备投资

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

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关于印发<技术改

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

九、关于受灾企业的税收优惠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

得税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01号)》

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后简称《涉外企业所

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预

提所得税税率为20%。为鼓励和扩大吸引外商投资,我国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制定

了一系列税收优惠。其中涉及重庆市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域性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一)设在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2]218号)

(二)对设立在下列区域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细则第73条)

1、设在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3、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

企业;(渝国税发[2000]318号 国税发[1999]172号)

4、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渝国

税发[2002]22号 财税[2001]202号)

二、产业项目性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以下产业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3条)

(一)在沿江开放城市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港口、码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四)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三、行业、项目给予定期减免税的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

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优惠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

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

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渝国税发[2002]22号 财税[2001]202号)

(四)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

,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

(五)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可以从

获利年度起,五年免税,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75条)

(六)对投资额超过八十亿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执行。(渝国税发[2001]6号 财税

[2000]25号)

四、鼓励外商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

(一)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认定为先进技

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国税发[1991]165号第15条)

(二)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

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

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7款)

五、鼓励外商贷款的优惠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

(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

六、鼓励外商转让先进技术的优惠

对外商在科研、能源、交通农业、牧业以及重大技术领域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

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

免征预提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

七、鼓励外商在中国扩大和增加资本投资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

税法》第10条)

八、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的优惠

从1999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鼓励类、乙类的投资项目进口免税范围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

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渝国税发[2000]66号 财税字[2000]49号)

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

,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办理。

(渝国税发[1999]179号 国税发[1999]173号)

十、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发展的税收

(一)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软件,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

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

短可为2年。(渝国税发[2001]6号 财税[2000]25号)

(二)生产集成电路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

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渝国税发[2001]6号 财税[2000]25号)

十一、对投资所得限定范围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涉外企

业所得税法》第19条)

(二)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

股息(红利),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3]045号)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从接受其投资的中国境内其他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

不计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的应

纳税所得额。(《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

(四)自2000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中国境

内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

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

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渝国税发[2001]16号国税发

[2000]196号)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

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一)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二)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

册资本50%的。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

税优惠。(财税〔2002〕56号)

十三、地方所得税减免的优惠(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地方所得税。

(二)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减征、

免征地方所得税。

十四、其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

得税。

文档

国家税收优惠汇编

第一部分综合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三、西部大开发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十、农林业税收优惠第二部分单项关于的优惠一、起征点二、三线企业三、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四、外国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
推荐度:
  • 热门焦点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

热门推荐

专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