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统筹规划、源头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运输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
第七条 本市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制度。任何个人和单位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渣土运输核准文件上应当明确需要处置渣土的工程单位和地点、弃置地点以及处置期限等信息。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施工方与运输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具有完善且可行的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三)具有合法且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提供运输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身份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提供清晰的车辆照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安全警报装置运转正常;
(三)具备完整、良好的封闭裙边或者全密闭覆盖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放大号牌,安装反光标贴,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年检、号牌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得用于渣土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渣土运输车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或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处置渣土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渣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处置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二)运输期限、渣土种类、渣土土方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个人)名称以及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限定时间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禁止带泥上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条 渣土运输行为人在运输渣土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执行,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污染损坏路面。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收)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通行证,建立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渣土处置安全生产、冲洗及抑尘设施设置实行综合监管,对施工现场违规堆放、处置渣土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人员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进行查处。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渣土运输车辆道路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渣土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合法证件等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的监督管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损坏路面、违规设置弃置场地等行为进行查处。
纪委监察机关负责对渣土运输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等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车辆实时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行为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运输渣土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等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