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汇发[2000]51号 2000年2月15日)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政局: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和国家税收管理,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思想重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国家权益、促进金融稳定和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真正理解和掌握《通知》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税务局将联合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外汇指定银行也要做好对下属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单位要将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二、境内机构及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向境外支付《通知》中所列费用之前,须按《通知》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取得该项目的征、免、不予征税等税务凭证。具体办法按《通知》所附《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BS2)的,应凭外汇局备案表办理售付汇。项目结束后到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业务时,除须审核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凭证外,还须按《通知》规定审核相应的税务凭证。对凭一份凭证多次购付汇的,仅限于在一家银行办理。各银行应在正本税务凭证上做好供汇记录,将正本税务凭证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作为以后购付汇的凭证。外汇指定银行每次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和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已供汇”印章。
四、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通知》中所列部分资本项目(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除按原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外,还须审核相关税务凭证。
五、税务凭证由本市负责对境外企业、个人实施征管的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出具。对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支付境外股息的税务凭证,由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的要求,对有关出证内容、附送的资料进行登记、审核,及时出具相关的税务凭证。
七、各类税务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要求及有关税务凭证管理办法(办法另发),对税务凭证做好内部领、用、存的管理工作。对“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加盖。
八、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征免保留意见通知书》BS2凭证的项目,应实行跟踪监管,进一步核实有关判断事项,及时作出有关的税务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反馈外汇局。
九、加强监督和检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市税务局将不定期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有关银行和税务主管机关要对各自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总结和上报,发现问题及时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市税务局汇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局和有关银行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定期进行核对,严防假冒欺骗行为的发生。
十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次月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统计月报表”(附件3)汇总上报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外汇管理处经常项目管理科。
十二、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2: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
附件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税务凭证)售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附件2:
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汇发[1999]372号)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所应提交的税务凭证(下简称税务凭证)有关事宜,特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出具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的范围应按汇发372号通知及所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为下列项目出具税务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对下列项目的付汇人出具涉及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和个人所得税证、免事项的税务凭证:
1、有关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下同)或个人因履行与外方签订的非货物贸易类合同而支付有关费用,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相关款项的;
2、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需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税后分配股息的;
3、外籍、华侨、港、澳、台等人员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及董事费,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向境外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承包商等外国企业,取得有关收入,需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向境外的。
具体出具税务凭证项目按本办法第二条执行。
(二)对以下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出具有关税务凭证:
1、按规定已明确不需提交税务凭证的项目(372号附件1中第一条第二、三款);
2、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明确必需提交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
3、有关支付项目的涉外税收收入不属本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
二、税务凭证的种类、适用对象和出具要求
(一)税务凭证的种类
本市出具税务凭证的种类分以下三类共十一种凭证,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开并经加盖出具“税务凭证出证专用章”生效。
1、完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完税证明》(类别为WS1,见格式一)。
(2)《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非工资、薪金所得)完税证明》(类别为WS2,见格式二)。
(3)《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完税证明》(类别为WS3,见格式三)。
(4)《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类别为WS4,见格式四)。
(5)《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类别为WS5,见格式五)。上述证明需附经主管税务机关验证并加盖“税务凭证出具专用章”的对应税票凭证原件有效。
2、免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免税证明》(类别为MS1,见格式六)。
(2)《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非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证明》(类别为MS2,见格式七)。
(3)《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类别为MS4,见格式八)
(4)《境外个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证明》(类别为MS3,见格式九)。
3、不予征税证明类。包括:
(1)《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类别为BS1,见格式十)。
(2)《征免税保留意见通知书》(类别为BS2,见格式十一)。
上列税务凭证一式三联,一联供有关机构、个人办理售付汇手续提交凭证专用,两联分由税务机关和上述机构、个人留存。
(二)税务凭证的适用对象和出具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区别情况出具相应税务凭证:
1、对以下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或经批准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需同时出具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免类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