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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小案例四则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6 09: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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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小案例四则

保险法小案例一、行驶证未年审是否等于行驶证无效?【案情】2007年9月9日,李江购买平安世纪平安卡一张,并与当日在平安保险公司网站激活该卡。该卡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零时起到2008年9月9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8年7月7日,李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农用拖拉机追尾,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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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法小案例一、行驶证未年审是否等于行驶证无效?【案情】2007年9月9日,李江购买平安世纪平安卡一张,并与当日在平安保险公司网站激活该卡。该卡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零时起到2008年9月9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8年7月7日,李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农用拖拉机追尾,李江
保险法小案例

一、行驶证未年审是否等于行驶证无效?

【案情】2007年9月9日,李江购买平安世纪平安卡一张,并与当日在平安保险公司网站激活该卡。该卡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零时起到2008年9月9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008年7月7日,李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农用拖拉机追尾,李江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李江观察不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违章停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另外,李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证于2008年6月5日到期,未及时年审。发生保险事故后,李江的妻子和母亲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杨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为由,拒赔。为此,李江的妻子和母亲诉至。

【认定】认为摩托车事发时车辆行驶证虽超过检验有效期,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由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

首先,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通常理解得出两个以上解释时才得以适用。

本案在认定行驶证超期未年检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时,因为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认定行驶证超期未年检不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

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2010年8月8日,王东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8月9日零时起到2011年8月8日24时止。

2011年2月7日,王东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路上直行行驶时被另一辆农用车拐弯车辆刮蹭,导致王东车辆左门凹陷,前挡风玻璃破损。王东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及交警。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交警认定,农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处理该事故时,查知农用车未投任何保险。出事后,农用车主很不配合,拒绝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王东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投保人王东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给王东出具了拒赔通知。为此,王东诉至。

【认定】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受损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于是,判决保险公司向王东支付赔偿款。

【评析】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的范围是什么?

【案情】2009年5月,保险代理人李华多次去家推销保险产品,最终决定购买一份人身保险。在填写投保单时,因把老花镜落在了单位,看不清投保单的字。急于签单的李华就替填写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有关于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告知书,对投保人健康状况有非常详细的分项询问。但是李华没有把这些询问逐项读给听,只是大概地问了一下的身体状况,回答很健康后,李华便替填写了告知书,然后让签字。

保险合同签订后,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8000多元。2010年11月,因病住院并做了手术,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医院调取相关材料时发现,曾于签订保单前先后住院两次,医生诊断为冠心病,保险公司对曾患此病的投保人一般不予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将保险公司诉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多元。 

【认定】审查认为,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询问,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李华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询问。另外,李华替原告填写了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事项后,仅仅让原告签字确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询问,甚至还剥夺了原告知悉询问事项的权利。因此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刚的相关损失。

【评析】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是保险法上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可见,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告知。

上述意见第规定“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保险代理人李华代替投保人李刚填写投保单后,让李刚签名确认。但其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询问,甚至还剥夺了原告知悉询问事项的权利。因此,虽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但李刚对询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相当于没有询问,投保人无须告知。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旦投保人签字确认,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是比较困难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对各个条款的内容及真实意思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做详细询问,然后再对有关事项签字确认。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

四、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未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拒绝赔偿。

【案情】2010年5月18日,红星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将其喷胶棉车间的房屋计值136万元,机器设备计值178万元,将原辅材料和产品记值16万元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机器损失险,并于同年5月20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4588元。保险公司向红星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机器险绝对免赔每次事故2000元、综合险绝对免赔10%。保险单背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0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同时,第25条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0年8月29日晚8时左右,红星公司经理李固,在得知车间机器发生故障后,赶赴现场,发现发现机器的链轮松动,决定用电焊方法固定。红星公司董事长赵美美也在现场。因机器上凝结的胶水易燃,为防止火灾,李固准备了一桶水、一只灭火器放在一边,在焊接时因电焊渣掉到机器的底帘上,引燃了凝结胶水,李固发现后即用水和灭火器灭火但未能控制火势,李固及现场工人随即报了火警。由于消防部门距离现场较远,大火未能及时扑灭,致使红星公司投保的财产遭受了较大损失。

消防大队认定红星公司董事长赵美美,明知单位员工李固无电焊工操作证,对李固违章电焊不制止,负有领导责任,认定李固无电焊操作证,违章操作,引发火灾,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

红星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火灾的原因是因修理机器时的电火花引起的,而进行焊接操作的李固没有电焊证,不能进行操作,其董事长赵美美在场却不制止,是因纵容而至保险标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另外,被保险人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51条规定,没有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的规定,切实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使保险标的危险性增加,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22、25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于是保险公司向红星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红星公司为此,将保险公司诉至。

【认定】认为,一、本案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由于保险条款第10条第2款约定投保人故意或纵容行为所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是否成就,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纵容行为。李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就赵美美的行为而言,主观上,其既不希望也未放任危险的发生;行为上,赵美美虽未对李固的危险行为加以制止,但在焊花引起燃烧之后,也参与及时扑救和报警,只是客观上未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赵美美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因此,红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保险条款约定的“纵容”应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的一种,李固和赵美美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或纵容。二、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不构成保险人拒绝赔偿的事由。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未提出上述两项要求,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保险人不能拒绝赔偿,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对保险条款第22条及第25条应作整体性解释和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只有在投保人既不妥善管理保险标的,又不按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方可拒赔。

【评析】本案红星公司能够胜诉是因为法官在审判时内心判定此种情况应当得到理赔。法官引入了目的解释的原则,法官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劳动保护或安全生产等规定而引发保险事故,此时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引用上述条款拒绝赔偿,即对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则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将极少。当事人之所以参加保险,就在于防止或减少生产、生活及其它过程中因自己或他人的过错而致自己、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并且绝大多数保险事故的发生总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可能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这也就使我们有了建立保险制度的必要,如果均以当事人是否违反劳动及消防等方面的规定作为火灾事故赔付的依据,显然有悖保险设立的初衷,当事人通过投保分散风险的合理期望几乎不可能实现。

由于各地的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要求我们企业在投保时,注意审查合同条款,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特别约定。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员的安全培训,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到拒赔时,也要积极应对,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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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小案例四则

保险法小案例一、行驶证未年审是否等于行驶证无效?【案情】2007年9月9日,李江购买平安世纪平安卡一张,并与当日在平安保险公司网站激活该卡。该卡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零时起到2008年9月9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8年7月7日,李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农用拖拉机追尾,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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