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全面解读
背景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3、《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 法释【2001】30号。
4、《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 法释【2003】19号。
5、《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施行。关于《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网和公布征求意见稿。
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立法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尤其是近几年来,离婚的人数年均增幅达7.65%,与此同时,年轻人的结婚意愿却在不断下降,婚姻前景的不可预知性使更多的人愿意留在婚姻的殿堂之外,于是出现“未婚人口老龄化”和“离婚人口低龄化”并存的奇特现象。
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司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受到了全社会的瞩目,也引发了各界的激烈争议,讨论的视角和深度已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本身,而触及到的婚姻家庭各种热点和尖锐话题。争议集中体现在婚前贷款购房问题、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小三的补偿问题、女方擅自堕胎等问题。以致于公众产生让“小三惶恐、老婆喊冤、男人窃喜”评价。
结婚到底为了什么?爱情、传宗接代、经济共同体?我想这可能是司法解释三最触动人们神经的地方。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面解读
第一条 界定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
1、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考虑到对瑕疵婚姻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新增第二款,告知了瑕疵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的,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三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的没有期限。
2、 谁可以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婚姻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在非法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义务抚养子女(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4、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撤销婚姻(而非通过民事诉讼)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指在结婚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当事人未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登记结婚,造成程序瑕疵,例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当场签字、别人代领结婚证等。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对行政行为的一般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涉及不动产的超过二十年,也不再受理。
行政复议的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条 关于亲子关系鉴定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如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对此规定,包二奶的“ 大爷” 在婚外与人同居,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大胆合理地设想,下面两种情形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首先,想获得异性好感直至自愿与之建立婚外同居关系的已婚男,可以先爽快允诺给对方多少钱财“哄得”对方愿意与之建立不正常关系。待“玩够了”或者“玩腻了”说再见时,则将当初的承诺抛到九霄云外。如果被玩者不甘心,要求这方兑现承诺,已婚男是“不怕的”,因为将有司法解释的支持。即使对方上起诉,其结果将是“人民不予支持”。其次,已婚男在婚外同居之前或者期间已将财产“补偿”给了对方的, 也不用担心, 只要“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 人民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已婚男夫妻只要一经合谋,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已送出去的财产讨回来。当然,现实中,绝大多数“ 包二奶” 的已婚男是不会 自愿将其婚外故事告诉妻子的, 说“ 夫妻合谋” 的可能性不大。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如此一来,可能的未来司法裁判规则运用的结果,使得利益分配在不同性别的人之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婚内的妻子很受伤,婚外同居的妇女很受伤,唯一不受伤的就是“已婚男”。其中的性别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难以被接受。
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而可能受到重大利益影响的人,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扶养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之债权人。因此,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对小三给予财产性补偿的认定,实际上对非法同居关系的约定作了有条件的认可,存在不正确的价值导向问题。司法解释三作了删除处理。
关于亲子关系之诉一般表现为两类,一类是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另一类是对非婚生子女的确认之诉。
此次司法解释(三) 中规定了亲子鉴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并规定了亲子关系的推定制度,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这一条款中的一些陈述还需推敲和完善。这一规定从根本来说是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规定,特点就是简单明了,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推定的办法,可以大大地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利于处理案件。
然而亲子关系是一个伦理关系,亲子鉴定是一把双刃利剑,大白的同时有可能也使夫妻双方两败俱伤,并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还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必须要妥善注意“真”与“善”的平衡。
第三条 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未成年或不能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
第四条 是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分割外。明确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只能有两种,一种是配偶一方不给另一方治病,另一种的描述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此条弥补法定夫妻财产制不足,《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条 是关于个人财产。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银行利息属孳息,例如,个人婚前财产100万存入银行,所得利息10万,就是个人财产。婚前一套房子100万,婚后10年增值为200万,则增值部分100万为就是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把这套房子出售后用钱经营生意,所得利润为200万,增值100万就为共同财产。
第六条 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这一条为年轻人热恋时心血来潮“赠与”、感情降温后清醒后悔的情形,以及打着婚恋旗号讹取钱财的情形中的“赠与方”提供了保障,稳定了财产关系。为保护赠与房产的协议或行为实现或有效,最好办理赠与公证,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七条 是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财产认定。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条实际上保护了“有钱人”、“富二代”,也让父母放心为儿子购房而不再提防儿媳。同时也影响女孩子的择偶观,嫁给富二代万一离婚什么也没有,净身出户;嫁个潜力股共同奋斗,成果都自己的。
第 是关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保护。这一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先变更监护人,再提起离婚诉讼,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被侵害。
第九条 是关于保护女方生育权。女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孩子,女方堕胎不侵犯男方生育权。男方索赔的不会支持。导致离婚的,可以判离。
第十条 是关于婚前个人购房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财产处理。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但是应对参与还贷的另一方给予补偿。这一条是引起社会上广泛关注、热烈讨论、争议激烈的内容。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而对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房地产购置情形又千差万别,这么短短一条并不能概括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情形。
但是,这一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这就为人民尽快地确定地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
第十一条 是关于夫妻共有房子的处置规定。夫妻共有房子应当由夫妻双方同意出售。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时有条件的保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同时另一方在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是关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改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处置。这一条特别体现了登记公示效力,同时体现房改房的效果。父母才有权参与房改的,子女当然不能享有该房改权利。此种情况下,夫妻无权分割房改房,产权归登记方的父母所有,夫妻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是关于养老金的分割。
第十四条 是关于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第十五条 是关于离婚时因继承但财产未分割时的处理。继承财产未实际分割的,先予离婚,待继承财产分割后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
第十六条 是关于夫妻之间借款协议可作为分割财产依据的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一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离婚时可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夫妻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时,夫妻一方或双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 是关于离婚后对未分割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对确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一方请求分割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是关于效力的规定。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