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煤矿、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其他六大类。
第六条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其他有关安全评价项目或者企业规模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有在本公司注册的证明书。
(六)依法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八)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九)每个申请项目,应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煤矿、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名的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行业基础专业的设定主要是:
(一)矿山的基础专业包括:采矿工程、石油工程、矿物加工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察工程等;
(二)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的基础专业包括:高分子材料与工程、工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等;
(三)烟花爆竹的基础专业包括:武器系统与发射工程、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等;
(四)其他行业基础专业按监管局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应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七和第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大厅。
(二)省安全监管局大厅按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大厅应按规定及时将申请人的有关申请资质材料送局办公室。
(三)省安全监管局办公室接到大厅送来的安全评价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给其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告知省安全监管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种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办理资质延期手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专职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第十三条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降低评价收费。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十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接受各级安全监管机构监督检查。评价机构应当每年12月30日前将其当年开展安全评价业务工作情况分别报省和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