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加强企业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理顺粮食出入库流程,经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出入库手续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粮食出入库
首先企业法人接到储备粮___顺义直属库及大兴区粮油总公司开具的粮食出入库单后,及时通知财务科登记,由财务科以书面形式开具粮食出入库内部通知单通知储备,储备接到通知后,安排仓位号、出入库地点,安排好作业工人,通知机电检查好出入仓的机械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如有问题及时修理,由储备保管会计按财务科通知内容给地磅开具出库通知单,由地磅负责过磅,由化验室负责粮食出入库的检验工作并开具检验单。
1、数量确认:粮油出入库数量已过磅数为准,保管区片以过磅小粉条结帐,储备保管会计从地磅拿回保管会计联,财务会计和统计从地磅拿回会计联、统计联,并以此为结算凭据,每天出入库的数量第二天十点以前必须出结果。
2、粮食出库:粮食出库时,当外部车辆来我库拉粮时,必须有货主的签字,留有___复印件,当没有业务员时,要求货主把拉粮车号以传真形式传到储备部,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库。
3、粮油出入库的检验:当粮油出入库时,化验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粮食不准入库,合格后开具检验通知单给地磅,并由储备配备取样人员,化验室及时从地磅取回检验报告单做好留存凭据。
4、工人作业质量:当粮油出入库时,保管区片责任人必须在场负责工人作业质量,工人作业完成后必须做到活完底净,按要求合格后方可签字,否则出现返工现象由区片自负。
5、地磅:负责出入库的过磅工作,要做到准确无误,保存好各种单据,要经常检查地磅的完好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6、样品:当出入库所需样品须送市粮所检验时,区片所取样品首先要到库化验室检验,合格后再送市粮检所。
7、送市局的粮油出入库结算单及各种报表要认真核对,做到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调运
1、当粮食入库以火车运输来粮时,储备要及时通知调运科,包括火车车皮传真号、数量、每车件数,当火车到达后及时通知储备,由储备安排工人卸车,当火车卸下后,调运科以书面形式通知储备化验室进行检验,包括来粮地点、站台号、火车号、吨数、件数,化验室接到通知后,及时取样化验,合格后填写检验单给储备部通知入库,储备部应及时安排汽车入库。
2、当粮食出库走铁路时,储备要把出库总数量和需用火车车皮数通知调运科,由调运科到铁路报请车皮,车皮到库后再由调运科通知储备安排工人装车。
2021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___《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___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___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___。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___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___《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