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规定:“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定:“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的,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进入矿山测量图纸审核领域;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停产整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不招标,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行政区划变更,目前我省已没有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因此,对所涉条款亦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十 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
第十九条 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无偿或者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批准,由省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或者示意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图单位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出版物一式两份报送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三十五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须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在印刷、加工制作前,将样图、样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受理编制出版、展示、印刷、制作地图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样品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审核时限内予以办理。
本条例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十 编写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三十九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或者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的,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进入矿山测量图纸审核领域;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不招标,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颁证机关并可以吊销其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
(三)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
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8年5月14日在山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 山 西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 高志俊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安排,受省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法制委和有关部门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7月21日省八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2003年7月26日省十届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两次修订。《条例》的制定实施,对于规范我省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和“数字山西”的建设,为各级领导决策、重大工程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灾害防治抢险等,提供了动态化、系统化、精准化的地理信息保障。
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提供测绘公共服务是各级的重要职能。为了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测绘在建设新山西新基地中的基础性、先行性作用,适时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一)实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迫切要求依法规范矿山测量活动
我省是能源大省、矿业大省。依法实施矿山测量监管,对于保障矿山建设、生产及矿业管理,及时发现和遏制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对于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科学有效开展矿山救护,并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基础技术依据;对于准确界定矿界范围,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储量动态管理和有效监控,推进资源节约利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有不少有据可查的案例,如,2006年11月12日,灵石南山煤矿发生事故,由于未能提供反映井下真实情况的测量图纸资料,使抢险工作受到很大影响。2007年12月5日,洪洞新窑煤矿发生矿难,经调查,发现该矿在矿山测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测量图纸与实际不符,由于长期肆意越层超采,“挖到哪里算哪里”,当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给抢险工作造成严重困难,加大了矿难损失。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矿山测量是保障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矿山测量立法和监督势在必行。
目前,我省矿山测量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无证测绘、超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现象较为普遍,无法保证矿山测量图纸资料质量;二是有些矿山测量单位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测量;三是有些矿山测量单位受矿山企业指使,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四是一些矿山企业受利益驱动,绘制多套矿山测量图纸应付不同主管部门的审批和监管。针对上述问题,目前我省一些市、县国土资源局,如晋中市、吕梁市、阳泉市、忻州市、阳城县等,对矿山测量监管已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实行了“先期审查图纸制”、“矿山井下定期实测制度”、“矿山井上下对照图交换制度”等制度,将测绘、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有机结合,在有关主管部门各负其责的同时,加强了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达到了较好的监管效果。这些制度和办法的实施,为我省矿山测量地方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测量标志损毁十分严重,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刻不容缓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是进行各类测绘活动的起算点。建国以来,国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我省设置了1万3千多座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是由于人为和自然损坏等因素,其损毁和失去使用效能情况十分严重。根据2003——2004年全省第三次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结果统计,我省现存完好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有4558座,可利用率约为35%。如果再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损失和影响将无法弥补。因此,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国家各类测量控制网的完整和网点的分布,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已成为测绘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亟待加强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全面提高测绘的服务保障能力,确保
测绘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和。为了加强对测绘项目的动态监管和跟踪服务,确保,规范测绘市场,2003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的《条例》设立了测绘项目登记制度。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条例》规定的登记主体不明确,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形同虚设;同时,目前大多数测绘单位已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法律责任设定的行政处分已基本上失去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条例》应作相应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过程
根据省2008年立法计划,我委与法制委紧密合作、协调一致,会同省测绘局就《条例》的修改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一是与省测绘部门、各市国土资源部门、矿山测量单位、矿山企业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座谈,充分征求意见;二是组织人员赴大同、忻州、晋城、吕梁等地深入实地调研,还到测绘立法工作搞得好的广西、福建两省区进行了学习考察;同时,通过省测绘局组织了市、县的矿产资源、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有关人员分别座谈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修改内容进行了认真斟酌、反复推敲,产生了《草案》修改稿。经5月8日省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了目前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这个《草案》。《草案》共九章五十四条,与原《条例》相比,修订5条,新增6条。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矿山测量的有关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草案》从矿山测量活动主体和矿山测量图纸资料两方面进行了规范,强化了的监管职责。《草案》第十规定“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量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矿山测量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加大了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力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草案》将《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完善了测绘项目登记和招标制度。
《草案》对《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了测绘项目登记的主体,同时参照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交验测绘资质证书。《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四)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的个别规定。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以及现有测绘技术水平,参照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省市做法,《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目前我省已没有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因此《草案》对所涉条款亦相应作了修改。
(五)强化了法律责任。
针对新增内容和《条例》中存在的有些行为与责任不对称,有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草案》做了必要修改:一是相应增加了矿山测量方面的法律责任内容;二是明确了测绘项目登记的法律责任;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了测绘项目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机关依法处罚。”这些规定,既结合了我省实际情况,又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
《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