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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三个角度的案例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3 04: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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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三个角度的案例

实例1:内蒙恒东立业有限公司3月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一台132掘进机,后来四个月内又连续采购了七台,总价1750万元,其目前资金使用额为5万元(保证金和月租金),现月还80万。尚占有资金1161万元。实例2(从综合成本角度分析):融资租赁与一次性付款的比较。例:某公司需要一台设备,设备价格为100万,该设备折旧年限为8年,预计残值为5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可选择两种方式购置设备:1)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首付30%,租期为3年,每月等额付租,租赁利率为8.694%,手续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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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实例1:内蒙恒东立业有限公司3月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一台132掘进机,后来四个月内又连续采购了七台,总价1750万元,其目前资金使用额为5万元(保证金和月租金),现月还80万。尚占有资金1161万元。实例2(从综合成本角度分析):融资租赁与一次性付款的比较。例:某公司需要一台设备,设备价格为100万,该设备折旧年限为8年,预计残值为5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可选择两种方式购置设备:1)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首付30%,租期为3年,每月等额付租,租赁利率为8.694%,手续费1.
实例1:内蒙恒东立业有限公司3月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一台132掘进机,后来四个月内又连续采购了七台,总价1750万元,其目前资金使用额为5万元(保证金和月租金),现月还80万。尚占有资金1161万元。

实例2(从综合成本角度分析):

  融资租赁与一次性付款的比较。

  例:某公司需要一台设备,设备价格为100万,该设备折旧年限为8年,预计残值为5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可选择两种方式购置设备:

  1)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首付30%,租期为3年,每月等额付租,租赁利率为8.694%,手续费1.5%。

  2)通过一次性付款方式购置。

  设备使用期内的资金价值按贷款利率折现(为测算方便,我们以年利率8%折现),各年的折现系数分别为:0.9259、0.8573、0.7938。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贷款购置时,折旧可以税前提取或列支,融资租赁可以按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3年)提取折旧,折旧额税前提取或列支。

  利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期租金:

  融资租赁月还租=22161元

一次性付款年份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合计
首付款①

————————
付款金额②

1000000————1000000
手续费③

——————
折旧额④

118750118750118750356250
折旧税收节约⑤

296872968729687-29687
分期付款净成本⑥

⑥=②-⑤

970313-29687-29687
折现率⑦

0.92590.85730.7938
净成本现值⑧

⑧=①+③+⑥X⑦

8413-25450-23566849397
融资租赁首付款①

300000
租金偿还额②

22161×1222161×1222161×12797796
手续费③

15000
折旧额④

316667316667316667950001
折旧税收节约⑤

791677916779167
租赁净成本⑥

⑥=②-⑤

186765186765186765
折现率⑦

0.92590.85730.7938
净成本现值⑧

⑧=①+③+⑥X⑦

487926160114148254796294
(注:①本表未考虑利息支出对税收节约的影响。②折现率:是将未来发生的费用折成现值的比率。)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一次性付款购置设备总成本为300000+700000=1000000元,综合考虑税收节约及资金时间价值,折为现值为849397元。融资租赁购置设备总300000+797796+15000=1112796元,折为现值为796294元。实际节约资金53103元(849397-796294)。利用融资租赁可以使得企业在前3年节税明显多于分期付款购买,也就是说,利用融资租赁企业获得了一笔经营资金(以上案例中的数字是按照08年的利率及康富公司的收费标准计算的)。

  另外按法定年限折旧时,3年的累计折旧是356250元,以3年期融资租赁合同租入设备时,3年的累计折旧是950000元。相比之下,折旧费用加大593750元。折旧费用的加大,就是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等额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25%,因此,在3年内减少的所得税是148437.5元。(详见上表)。

  显然,租赁作为一种以物为载体的新的融资产品,绝不能简单比较租赁利率与贷款利率的高低。租赁的融资成本略高的表面劣势,完全可以通过对租金支付方式的设计消化掉。在融资租赁中企业实际上获得了税前还贷和加速折旧、延迟纳税带来的资金时间价值。融资租赁在很多情况下,是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较好选择。

  备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以财工字「1996」41号文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3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实例3(成交客户分析):

  保德县德能煤业有限公司,今年在投资煤矿开采业务过程中遇到资金问题。在其提供了必须的各项资料后,我司通过资料分析以及实地考察,认为该企业基础好,业务来源稳定,资产质量较好,财务状况无重大缺陷,目前的现金流已可以足额偿付租金,符合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煤矿企业的挑选标准,遂推荐该企业采用了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最后该公司以全额两年的融资租赁方式向康富公司租赁了我司煤机设备,租期2年,按月支付租金。这样一来,该企业最终用前期165.86万元的自有资金投入(其中包括148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最终将归还客户),两年累计68.872万元利息的成本,按月支付租金的方式就引进了我司两台共价值740万元的掘进机。投入不多却保证了企业的发展。租赁到期后,企业再支付100元“转让费”,就能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案例(十一~十四)

案例11:关于担保问题

——问题:约定保证人于逾期xx日内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合同,是否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担保合同中虽未写明“连带”字样,可否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华和日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密合成 纤维总厂、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 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 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高密合成纤维总厂,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东 首。  

    法定代表人:毛德斌,厂长。  

    被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住所地, 高密市城南 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启先,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玲,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宗敏,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干部。  

    一、基本案件事实 

    1986年10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工行)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出具担保函,道:“我县化纤厂以租赁方式引进丙纶生产线技术设备项目业经省外经委、计委、财政局以(85)鲁经贸外字第270号文批准,由你公司承办。引进设备价款包括保险费、海运费等加上租赁期间的利息共需用汇385万美元,由工厂按照租赁合同之规定分三年五次归还。按现在牌价折算。约需1424.5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外汇资金。此人民币数应以每次租赁费当日牌价为准。经我行审查,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有还款能力,愿承担此项目的还款担保责任。一旦该项目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租赁费时,你公司可直接向我行联系,我行见单后,保证按有关规定承付。”1986年10月4日,华和公司与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原高密丙纶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合纤厂)签订了<租赁合同),高密工行为该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合纤厂承租华和公司空气变形机一台,租赁期限42个月,自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起计算租赁费,总租赁费1,274,170.14西德马克,合纤厂以日元支付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西德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分6次付清。合纤厂如迟付租赁费,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向华和公司交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租赁期内,物件所有权属于华和公司,租赁期满后,合纤厂留购。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拒事故外,合纤厂若不支付租赁费或两次以上迟付租赁费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均视作违约,华和公司有权向合纤厂提出索赔要求。担保人高密工行在合纤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合纤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华和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合纤厂。合纤厂承租后,未按约定缴付租赁费。1992年12月28日,鉴于合纤厂“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与合纤厂经过协商签订了HILA86160B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把各期租赁费支付日顺延,根据拖欠租赁费额重新计算租赁总成本。总租赁费变更为104,732,754日元,自1993年3月29日起计息,租赁固定年利率8.5%,租赁还款期自1993年3月29日起至1993年9月29,B止,分二次还清。如合纤厂不能按期还款应交纳迟付利息或滞纳金。担保单位高密工行同意上述变更,并继续为合纤厂在“在HILC86160号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华和公司、合纤厂和高密工行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补充协议生效后,合纤厂仍未交付租赁费,高密工行也没承担担保责任。至1996年6月, 合纤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本金104,732,754日元,迟付利息32,662,615日元(或滞纳金62,263,622日元),其他垫付款6581.71美元。华和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提起索租诉讼。 

    二、起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华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合纤厂于1986年10月4日签订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高密工行为合纤厂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合纤厂应于1990年8月8日至1993年2月8日平均分六次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我方作出让步,双方并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合纤厂于1993年3月28日、9月28日分两次付清全部租赁费,高密工行继续提供担保。但合纤厂仍未执行补充协议。在合纤厂屡屡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要求高密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该行未理会。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4,732,754日元,支付滞纳金43,097,528日元及诉讼期间的滞纳金,支付其他应收款6581.71美元,承担我方支付的律师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纤厂答辩称:华和公司所述属实。因外汇升值、企业效益欠佳等原因,未能及时付租赁费。我公司虽然效益欠佳,尚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华和公司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有失公平,租赁费应参照日元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104,732,754日元租赁费系截止1993年3月29日本息之和,其利息部分再计算滞纳金有违规定。 

    被告高密工行答辩称:我行不应承担华和公司与合纤厂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理由是该合同系高密县委、县强令我行,并由县财政局为我行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我行才不得已盖章的,违背了我行真实意思表示,届无效民事行为。即使我行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华和公司与合纤厂签订的租赁空气变形机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选择、租金支付方式、期限、币种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商一致,内容合法,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和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完全履行了义务,即应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合纤厂承租了租赁物,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高密工行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此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7日以(1997)鲁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732,754日元,迟付利息32,662,615日元,合计137,395,369日元。二、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垫付款6581.71美元。三、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对高密合成纤维总厂137,395,369日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华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上诉称: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内容,当纤维厂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华和公司有权将该厂置于一旁而直接向保证人高密支行求偿,也可以向纤维厂单独求偿或者同时向二者求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纤维厂向华和公司支付自1996年6月30日至终审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高密支行对纤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密支行答辩称:只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才能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密支行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是代为履行责任,原审判决高密支行对纤维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纤维厂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经审理认为:华和公司和纤维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纤维厂接受华和公司的租赁物后,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审判决判令纤维厂依约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正确的。高密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华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在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所作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法有效,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明确,高密支行应依合同约定,在纤维厂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纤维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原审认定高密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华和公司请求纤维厂支付自一审判决后至终审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9月7日以(1999)经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1996)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732,754日元自一审判决后的利息(自199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1996)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如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不能偿付本判决确定给付的租金及利息由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5元,由纤维厂和高密支行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华和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纤维厂和高密支行直接给付华和公司。 

     四、对本案的评析 

    (一)本案合同成立于1986年,应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的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或者直接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高密工行主张非连带责任的一个论据是保证合同没有冠以“连带责任”四字,因而就是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在(民法通则)尚未实行的1986年,我国法律中和公识里还没有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基准概念。保证合同以文字形式明确表述出连带责任内容但未采用“连带’’二字,是正常普遍和为法律所肯定的。将“连带”字样做为“明确约定”的唯一标志,是背离历史环境和形而上学的做法,结果将是造成对事实的误认、对法律的曲解。 

    (二)最高人民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本案保证合同没有“连带责任”四字,但具有连带责任本质内容与法律特征,连带责任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愿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租赁合同担保条款规定:“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显然,保证人高密工行不仅应当检查、了解承租人的还款能力与清偿情况,而且在被保证人逾期不付10日即负有向债权人直接进行偿付的义务,即到逾期十日时及十日后,华和公司既可向被保证人高密化纤厂求偿,也可直接向高密工行求偿。高密工行承担的是明确约定了的连带责任。这里的“10日”已经将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标准,即债权人得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条件规定得十分明确,这是连带责任约定。一旦逾期保证人就须在十日内主动代为清偿。文中“确实无力”是“按期”还款的修饰语,它被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具体化并同样受“10日内”的时间限定,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不应断章取义。一般保证或赔偿保证责任的特征是:必须先由主债务人清偿并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仍不足清偿后才由保证人补足。对本案保证条款约定,从任何角度无法得出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结论。“十日”的限定明确体现了当事人追求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 

    (三)补充协议并未变更保证方式,高密工行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补充协议是由于承租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赁费”而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同意把各期租赁费支付日顺延并重新计算租赁总成本”的协议。就保证人而言,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间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发生变化。 

    第二,补充协议并未涉及更未改变租赁合同及担保函关于保证责任种类、保证人履约条件等的约定。因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其未予变更或规定的部分,仍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高密工行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相关行规对本案应当具有适用效力。1994年发布国经贸法11994]69号<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八十年代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是吸收、利用国外资金的一条灵活、便捷的渠道,为加速我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反映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通知”明确规定:“坚持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即还租责任主体是承租企业,出具有效担保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担保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69号文是针对拖欠华和公司这样的合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而专门下发的,且符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具有司法执行效力的行规。依据该行规的规定,高密工行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12:关于融资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途是否可以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舂市 电子工业局、 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北三环东路西坝河西里23号东颐商务会馆408室。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幸太郎,该公司业务总部。  

    委托代理人:陈烽,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春市电子工业局,住所地:吉林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杰,该局。  

    委托代理人:张连科,该局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吉林春市。  

    法定代表人:关长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维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租公司)和吉林春市电子工业局(以下简称 电子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东租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1日至1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延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东租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吉林春市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使用。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41,639,002日元,付利息5,319,467日元(均系无线电二厂支付),尚欠租金355,862,832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 │ 

    二、起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东租公司诉称:1984年9月1日及12月25日,原告、被告电子局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国际合作公司为两份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电子局应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国际合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子局答辩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经营情况不好,已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损失增大,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国际合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无线电二厂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采取放任态度,致损失扩大。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损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辩称:原告多次来函来人催款,知道我厂 已无力偿还租金及利息,我厂也要求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设备收 回,但原告没有采取这一措施,对造成损失是有责任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东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无线电二厂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合同 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电子局作为合同的签订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合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 带责任。但东方租赁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 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到期日当时的日元兑换人民币汇价折合民币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所生的延迟利息,主要是由于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不及时偿还合同规定的租金所致。对此,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东租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亦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一、无线电二厂偿还所欠租金355,862,832日元,迟延利息30,565,757日元。电子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按合同到期日人民币与日元兑换比价折合人民币11,326,439.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合同期满后迟延损失107,116,738日元(截止1992年3月21日),由无线电三厂承担70%,电子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30%由东方租赁公司自行承担。1992年3 月21日以后所生迟延利息按上述比例分担。三、无线电二厂对上诉所欠全部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偿还三分之一,至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 

    三、上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东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上诉称:(1)一审 判决无线电二厂承担偿还租金责任,电子局承担连带责任, 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由电子局交付租金,无线 电二厂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2)一审认定其未及时收回租赁 物,致使损失扩大,既不符合事实,也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相 悖。(3)一审判决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前人民币的连带责 任和免除其承担合同期满后迟延利息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合同约定是外币,且担保合同有效,则应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偿还外币租金本息的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合同期满后利息30%不公,且判决全部债务每年偿还三分之一,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电子局辩称:(1)本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即使在签约时使用长春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也是一个行政性公司,不是经济实体。实际承租人是无线电二厂,因此,应由无线电二厂交纳租金。(2)在承租人已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租金的 情况下,出租人应采取断然措施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却没有这样做,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东租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答辩称: (1)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无线电二厂是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直接使用人,相应地成为合同的义务人,且无线电二厂直接向东租公司给付租金,东租公司未表示异议。 (2)一审判决东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3)本公司不能出具外汇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合 同期满时承租人拖欠日元租金折成人民币的金额为限。(4)一审要求债务人在三年内偿还债务是合理的,可行的。 

     最高人民审理认为:东租公司和电子局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所作的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亦应认定为有效。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国际合作公司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构成违约;电子局应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和迟延利息,国际合作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线电二厂虽是租赁物件的使用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之责。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公司关于东方租赁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4日以(1993)经上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一审民事判决;二、电子局偿还所欠东方租赁公司租金355,862,832日元,延迟利息176,756,084日元(截止1993年10月31日)。国际合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本案的评析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是否可要求退回租赁物件;东租公司未收回租赁物件是否扩大损失, 是否应由其对此承担责任争议 

    争议焦点涉及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特征——不可解约性,其表现之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退租。这是由于融资租赁表面是“融物”,本质是“融资”,租赁物件仅作为融资的载体,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融资于承租人,而非融物于承租人,可见出租人的目的在于通过一次租赁收取全部租金以获利,而非通过收回租赁物件继续租赁或转卖以获利。基于此,租赁物件及其供应商一般均由承租人选择与指 定,以满足其对租赁物件的要求,因而具有特定性而不具有通用性,即就租赁物件很难找到新的承租人或买家。因此承租人不得 中途退回租赁物件或要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以免除其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否则,一方面违反了融资租赁的本质与特征,另一方面也将给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失。 

    东租公司和电子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如下约定:“如 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词语“可”表明了,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都是出租人(东租公司)的合同权利,区别在于前者为依契约追讨租金之债权,后者则为依租赁物所有权收回租赁物之物权。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出租人应当收回租赁物件。故收回租赁物件并非出租人的合同或法定义务,而是其合同权利。 

    又上述合同条文中词语“或”表明:此两种权利的行使,对于出租人来说尚有选择权,即出租人可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一部或全部,也可选择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两种权利虽然都是出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但东租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以获取利润,而收回租赁物件,显然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基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故应当尊重出租人为追求合同目的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综上,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内退租,收回租赁物件又不是东租公司的合同或法定义务,东租公司还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收回租赁物件,故本案中租金、迟延利息无任何依据可作为扩大损失,东租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是否意为免除承租人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是以之担保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支付义务,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即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是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时出租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表现,故“收回租赁物件”应理解为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对该租赁物件进行折价,或按有关规定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转租,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以上述所得价款来抵偿承租人依合同应付之租金和迟延利息,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继续清偿。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也不能免除承租人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责任,而是对租金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 

    (二)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应由谁直接承担合同 约定的还款责任 

    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是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即合同当事人,东租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故电子局应履行合同下其承租人义务,若电子局向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转移合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应取得东租公司的同意。若其未取得东租公司同意,单方转移合同义务,则其与第三人(无线电二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东租公司(出租人)对其(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无关。故本案中,应有承租人电子局直接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 

    由电子局直接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无线电 二厂作为实际使用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无线电二厂为租赁物件的实际使用人,不仅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且基于上述占有使用取得收益,故人民可视实际情况,将实际使用人列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返还租赁物件及相应还款责任。 

案例13:关于担保问题——问题:如何认定担保的效力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租赁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一号西苑饭店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雷,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88号江信国际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江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床上用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吉新路。  

    负责人:李水根,留守处主任。 

    原审被告: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文清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肖瑞文,董事长。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年5月15日,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租赁)同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投)和新余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新余厂)订立了租赁委托书,载明:“乙方(指江西国投)委托甲方(指康复租赁)办理租赁事宜,并保证不委托第三着办理租赁事宜。乙方在委托书签字后15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19年5月16日,康复租赁与江西国投订立了    此前,新余市计委、财政局于19年5月6日出立的(关于外汇、人民币担保函)的文件中称,“请江西国投向康富公司租赁引进设备150万美元”;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于19年5月10日向康富租赁专门出立公函,证明“江西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是其业务范围之一”;中国银行新余支行于19年5月12日致康富租赁的函中称, “江西国投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150万美元转租赁业务”。  

    19年5月22日,康富租赁收到新余厂电汇的保证金16万元、手续费5.58万元,共计21.58万元人民币。 

    19年5月23日,江西国投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阻人的新余厂也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5.23合 同”),该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 与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手续费5万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把利息、本金分期直接汇中国康富租赁公司”。新余市计委和新余市财政局分别作为外汇担保人和人民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19年5月24日,新余厂汇手续费5万元给江西国投。同日,江西国投负责该项目的姚X X报给康富租赁的李xx,称,“请于5月28日前汇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帐号82406”。 

    19年5月30日,康富租赁按照承租人江西国投的电报指令,指令富士银行深圳分行,从其账户提取150万美元给付中行新余市支行。 

    19年6月5日,富士银行深圳分行扣除5美元手续费后,将1,499,995.00美元汇至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开立的82406账户上。 

    自KFL/A063租赁合同生效至1998年10月21日,江西国投应付租金1,917,011.72美元,但通过新余厂以美元及人民币分五次汇付的租金共计仅折合433,738.84美元(其中,19 年12月2日汇82,031.25美元,1990年6月6日汇73,593.75美元,1990年12月6日汇2,843.75美元,1995年9月28日汇20,000.00元人民币,1997年7月7日汇100,000.00元人民币),欠付租金1,483,272.88美元,欠付迟延利息758,461.19美元,合计欠付2,241,734.07美元。 

    康复租赁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先后21次向江西国投发出了租金付款通知书或违约通知书,要求江西国投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富租赁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国投、丙方新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尽快归还丙方拖欠甲方的外汇租金,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丙方提供出口产品货源和国外客户,通过乙方对外签约出口结汇后,以丙方名义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归还甲方的外汇租金。”该协议并末履行。 

    另查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新余厂三方订立KFL/ A063租赁合同前,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 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1988 年11月7日、11日对外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同时,新余厂与中行新余支行于1988年9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新余厂向中行新余支行借款220万美元用于进口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并将该设备列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中行新余支行分别于19年10月23日和1990年4月26日发放贷款965,361.08美 元和560,943.02美元给新余厂。新余厂用上述贷款支付了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康富租赁在订立KFL/A063租赁合同时,对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是明知的,因此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件交付新余厂,其支付的150万美元,新余厂也未用于支付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而被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经新余市同意,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对外债务同时划到新余织造印染厂。 

    1998年8月19日,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新余织造印染 厂、新余市纺织行业办签订了兼并合同及相关的资产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员工转移协议,相关债务转由冬冬宝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设备也一并作为新余厂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了冬冬宝公司。 

    二、起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康富租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起诉江西国投,称:江西国投拖欠租金,虽经多次催交,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判令江西国投立即偿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迟延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受理后,追加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国投辩称:根据它与康富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的规定,康富租赁有义务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但康富租赁既未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印花机,它与康富租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康富租赁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厂表示,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也收到了康富租赁的款。但这笔款没有用来购买印花机,而是作了其它用途。它对欠款认帐,并准备千方百计归还。 

    被告冬冬宝公司辩称:按照它同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的兼并合同的约定,对康富租赁的这笔债务,不在合同约定由它承担的范围之内。它同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义务直接向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KFL/A063租赁合同签 订前,新余厂就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了该合同约定的 租赁物件,所需贷款也准备用其从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支付,而不是用康富租赁所付款项支付,新余厂一开始就无履行KFL/A063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但是,新余厂为了套取康富租赁的资金,故意隐瞒事实,仍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订立 KFL/A063租赁合同,因此,新余厂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KFL/A063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新余厂收取的150万美元应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21.58万元人民币(按19年5月20日汇率1:3.73计算,折合 5.785522万美元)应返还给新余厂。康富租赁已收回的42.0875万美元、12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按1995年9月27日汇率1:8.3192计算,折合0.240408万美元,10万元按1997年7月7日汇率1:8.3043计算,折合1.204195万美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互相冲抵后,新余厂实际应返还康富租赁本金100.723万美元;新余厂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对造成KFL/A063租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且客观上长期占用150万美元资金不还,应承担占用康富租赁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江西国投参与了KFL/A063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指令康复租赁将款直接汇给新余厂,对造成康富租赁的资金流失具有过错,应对新余厂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康富租赁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监督之责,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按约返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将其对康富租赁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薪金织造印染厂又被冬冬宝公司整体兼并,且新余市属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和国发门997』10号<关于 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有关“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的规定,冬冬宝公司应承担上述应由新余厂承担的债务。冬冬宝公司提出的“对康富租赁的债务不在兼并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和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1999年9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9年6月5日起至19年12月2日止, 以本金144.214478万美元计算;自19年12月3日起至1990年6月5日止,以本金136.011353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6月7日起至1990年12月6日止,以本金128.651978万美元计算;目19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02.167603 万美元计算;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以 本金101.927195万美元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723万美元计算)。二、强制执行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足以返还上列第一项本金时,由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2,795元人民币,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59元人民币,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20,559元人民币,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77元。 

    三、上诉与答辩 

    康复租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称:本案所涉纠纷是转租赁交易,上诉人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江西国投是康富租赁唯一的债务人,因其是本案KFL/A063租赁合同唯一的承租人。理由如下:(1)在<租赁委托书和KFl/A063租赁合同)的文本上,承租人都是江西国投。(2)在新余市计委、财政局于19年5月6日出立的关于外汇、人民币担保函)的文件中称,“请江西国投(而不是新余床上用品厂)向康富公司租赁引进设备150万美元”。 (3)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在19年5月10日向康复公司专门出立公函,证明“江西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是其业务范围之一”。 (4)是江西国投的姚X X,而不是别人,在19年5月24日向康富公司的李X X发电报,称“请于5.28前汇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帐号82406"。虽然在<租赁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名下和在    江西国投答辩称:康富租赁事实上未履行该租赁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康富租赁根本未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更无从将该物件租予承租人,由于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未履行最基本的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也就无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缺少租赁物这一基础,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即成一纸空文。其次,康富租赁向新余厂付款不构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KFL/A063租赁合同和租赁委托书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应是乙方根据自己所选定的设备,由甲方对外签约购买。所以甲方康富租赁将150万美元汇至新余厂账户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且该150万美元的使用与租赁物没有关系。KFL/A063合同实际成了康富租赁和新余厂之间的非法借贷,康富租赁所支付的150万美元的使用与购买租赁物无关,新余厂从康富租赁所需要的就是资金而非设备,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江西国投无涉。江西国投为满足新余厂向康富租赁租赁设备的要求,与新余厂一起与康富租赁签订了KFL/A063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5.23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国投未能从康富租赁取得租赁物。由于康富租赁未能履行KFL/A063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无物可租,致使江西国投享受不到该租赁合

同的任何权利,也无法享有5.23合同中的权利。江西国投自然无须对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转租赁是指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租入租赁物品再转租给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一种交易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本案讼争纠纷从形式上看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其租赁物是同一的,并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第一出租人康富租赁。但是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最终承租人新余厂已经通过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进口购买了所需设备,KFL/A063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与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购进设备的型号、产地完全相同,其资金来源是中行新余支行的贷款,对此康复租赁是明知的;在江西国投与新余厂、新余市计委、财政局签订的5.23合同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特别约定由江西国投电报通知康复租赁将150万美元汇到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的82406帐户,说明在订立该合同时,江西国投已经明知没有租赁物件的交付, 而要支付美元现汇;所以,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件已由新余厂购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康富租赁通过江西国投向新余厂提供150万美元融资;康富租赁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而不管租赁物件的情况,已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来面目,且康富租赁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的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5.23合同”均应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康富租赁不享有合同约定取得租金的权利,因此其主张江西国投承担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 150万美元的汇付,是康富租赁依据江西国投负责此项目的姚X 的电报,而该电报的内容符合“5.23合同”的特别约定,应为江西国投收到这笔款项。此外,新余厂还款的行为是接受江西国投的委托,亦应视为江西国投的行为,因此江西国投负有返还尚欠本息的责任,且康富租赁从一审起诉到二审的上诉均主张江西国投为其债务人,一审将新余厂、冬冬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不当,应予变更。江西国投应偿还债务的数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冬冬宝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至于江西国投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江西国投可申请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7月27日以(1999)经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消江西省高级人民(1998)赣高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5元,由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界定;二是转租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界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承租人设定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实物财产,是某项融资租赁交易得以成就、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就购买而言,出租人既可以自己购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购买,包括委托承租人为其购买。这样的委托代理购买应由响应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出售回租交易中,出卖人是承租人自己,这时,出租人先作为买受人同作为出卖人的承租人订立购买合同,再以购买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物件,同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如果康复租赁向新余厂购买此前新余厂已经购买的设备,然后又通过江西国投转租给新余厂使用,即,所进行的是回租同转租相结合的融资租赁交易,则此交易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康复租赁同新余厂之间,并未订立购买合同,未成就融资租赁交易所必须的条件。 

    综观本案事实,康复租赁既没有自己购买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租赁物件,而是把150万美元汇到新余厂帐户上。所以,本案交易中没有租赁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因此,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关于转租赁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终审判决之所以撤消了一审判决,是因为一审回避了本项交易的转租赁性质,导致对债务主体的认定不当。 

    转租赁,是指对同一租赁物的多层次融资租赁,其中,上一层次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合同中的出租人,称转租人。租赁物件由第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出资购买,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该出租人。第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租赁物件的真正使用者,称最终承租人。作为第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转租人并不使用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同时向最终承租人出租,这是它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区别。作为第二层次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并未提供资金购买、因此也并不拥有租赁物件,这是它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区别。转租人之所以能向最终承租人出租该租赁物件,是因为它在第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受让了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它的出租行为,是转让这些权利的行为。因此,从交易实质上讲,转租人所起的是信用中介的作用。但是,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看,则两个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相互的。在第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债权人,转租人是租赁债务人。在第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转租人是债权人,最终承租人是租赁债务人。第一出租人同最终承租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一出租人并不对最终承租人拥有债权,最终承租人也并不对第一出租人负有债务。 

    本案中,虽然两个租赁合同都无效,但从法律关系上说,KFL/A06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江西国投,新余厂是以江西国投为出租人“5.2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此,康复租赁的债务人是江西国投,江西国投对康复租赁负有返还上述本息的责任,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没有向康复租赁还款的义务。至于江西国投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的债务关系,则由于是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解决。 

案例14:关于进口租赁物件的关税问题——问题:进口租赁物件关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是谁 

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与合肥元件五厂、 合肥市电子工业公司、合肥市经济委员会、 合肥市、安徽省计划委员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2005—2007室。 

    法定代表人:余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文,该公司副总经。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元件五厂,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贤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鹏,合肥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合肥市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尹书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生,该公司企业管理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合肥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东海,该委员会副。 

    被上述人(原审反诉被告):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三,该市。 

    委托代理人:李喜乐,该市法制处。 

    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合肥市侨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安徽省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岳忠,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宪鉴,该委员会引进处。 

    委托代理人:唐明德,合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86年7月23日,合肥元件五厂(以下简称元件五厂)与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租公司)签订了联租字(1986)第121A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租公司将进口的一条高压化成箔生产线出租给元件五厂,概算成本为312,768,239.50日元,租期为36个月,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后12个月支付,以后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赁物件到达交货地点的当天起,由联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租赁物件办妥保险,保险费由元件五厂承担。该租赁物件的海关税由元件五厂承担。市电子工业公司和合肥市经济委员会作为承租人元件五厂的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肥市于1987年4月11日致函安徽省计划委员会:“我市计改引进领导小组愿为合肥元件五厂向联合租赁公司作296,690,000日元外汇额度本息担保。”省计委收函后,该委引进技术处于1987年4月20日致函联租公司,向联租公司出具担保。联租公司收到省计委引进处的保函后,于1987年6月13日致函省计委。建议省计委按担保书内容正式出具担保(附:我司担保书一式叁份)。同时,联租公司也以相同内容致函元件五厂。省计委收到上述函件未作回复。 

    1987年7月15日,联租公司又于元件五厂签订了联租字(1986)121B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联租公司将高压化成箔生产线国内配套设备出租给元件五厂,核算成本为人民币900,000元,租期为36个月,起租日为1987年12月15日,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市电子公司作为元件五厂的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市经委向联租公司确认:“现对该项目的外汇配套人民币及120万人民币的本息担保,由我委为合肥元件五厂向贵公司担保,我委并负责督促工厂按时偿还租金本息。” 

    联租字(1986)第121A号合同签订后,高压化成箔生产线于1987年12月5日抵达上海港,联租公司将提单交给元件五厂。1987年12月9日,元件五厂向芙湖海关报关,芙湖海关即予批准并向元件五厂发出缴纳税款通知书。联租字(1986)第121B号合同签订后,元件五厂直接购取设备,联租公司分两次支付设备款共计900,000元人民币给元件五厂。联租公司具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元件五厂应支付租金。后因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海关税等问题上发生纠纷,元件五厂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判令出租人承担经济责任。联租公司反诉元件一厂拖欠租金等,并要求是市电子公司、市经委、市、省计委承担担保责任。 

    二、起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元件五厂起诉称:1987年2月2日与被告联租公司以 及日本神东实业株式会社、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 订了引进日本年产30吨化成箔生产设备、技术和补偿返销(来 料加工)化成箔产品项目的AMCJ/86001号总合同书。合同签 订后,由于被告联租公司违约,没有及时交纳海关税,导致设备 全部被海关封存。我厂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全部关税交 清,但设备安装调试推迟了20个月,从而导致返销合同无法正 常进行,从而使用于偿付租赁本息的加工费外汇收入无法落实, 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请依法判令终止租赁合同,判令被 告联租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而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经济责任。 

    被告联租公司答辩称: (1)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而不是融资租赁、来料加工合同纠纷,否则按总合同仲裁条 款的规定,发生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仲裁委 员会仲裁。(2)本案应追加省计委、市、市经委、市电子公 司4个担保人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使本案得 到真正的解决。(3)原告元件五厂为进口货物收货人,是关税纳 税义务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 

    反诉原告联租公司诉称:1986年7月22日和1987年7月 15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元件五厂分别签订编号为12lA和 控121B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我司已按约购进高压化成箔生产线一 条及配套设备,租给反诉被告元件五厂。现合同早已到期,反诉 被告元件五厂仍拖欠租金334,587,949日元、人民币 1024,737.52元及租赁物的保险费。作为上述两合同担保人的 反诉被告市、市经委、市电子公司、省计委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我司租金334,587,949日元、人民币1,024,737.52元,租金延付息按每日0.5%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书判令支付日止;支付财产保险费及利息1,262,852日元、人民币5,483.26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省计委辩称:我委并未向反诉原告联租公司出过外汇额度担保函,只是我委内设处室引进外向其出具过担保函。引进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出具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反诉被告市辩称:市1987年4月11日的担保函是向省计委出具的,而不是向联租公司出具的。 

    反诉被告市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经济实体,前身是合肥市电子工业局,属国家行政机关,一直担负着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担保无效。因此,我公司给元件五厂的经济担保无效。  

    反诉被告市经委也以其是国家行政机关为由,认为其为元件五厂提供的担保无效,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审理认为:联租公司与元件五厂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元件五厂向起诉时,租赁物已实际使用且租期已经届满,故对其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进口租赁设备的海关税虽约定由元件五厂负担,但纳税义务人应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联租公司,联租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元件五厂备付海关税,亦未先行垫付海关税,导致进口租赁设备被海关封存,安装调试延迟,返销合同无法正常进行,联租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元件五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元件五厂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联租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租金延付利息,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的财产保险费及利息。省计委的内设处室引进处向联租公司出具的保函已被联租公司否定,且在此之后亦未按联租公司的要求想联租公司出具保函,故双方保证关系未成立,省计委不承担保证责任。市只是向省计委出具保函,未直接向联租公司出具报函,而省计委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市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市经委、市电子公司为元件五厂向联租公司担保,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保证应视为有效,依法应承担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6条第1款、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稿元件五厂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元件五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反诉原告联租公司租金334,587,949日元、人民币1,024,737.52元和财产保险费及利息1,262,852日元、人民币5,483.26元;(3)被告租联公司应赔偿原告元件五厂的经济损失与反诉被告元件五厂应支付反诉原告联租公司的租金延付利息相抵;(4)如反诉被告元件五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之义务,由反诉被告市经委、市电子公司代为履行;(5)驳回反诉原告联租公司关于反诉被告省计委、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6)反诉被告元件五厂在上述租金和名义货价(5美元和人民币5元)支付完毕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诉案件受理费86,493.22元由原告元件五厂负担69,194.58元,被告联租负担17,2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59.49元,由反诉原告联租公司负担144,635.69元,反诉被告市经委、市电子公司各负担24,105.95元。 

    三、上诉与答辩及的认定与判决 

    联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提起上诉称:(1)根据联租公司与元件五厂签订的121A合同第5条第(4)项规定,海关发生的关税及其他一切税金应由元件五厂承担,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租赁设备属进口物品,该批货物的定货通知单、进口许可证收货人均为元件五厂,因此应由元件向海关交纳关税,海关也直接向元件五厂发出纳税通知书。原审对关税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承担121A合同和121B合同租金的延付利息,该延付利息应按日0.5%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自一审判决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止新增加的财产保险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元件五厂、市经委、市电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省计委和合肥市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认为:联租公司与元件五厂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进口租赁设备的海关税由收货人元件五厂负担,符合海关法第36条规定,亦应有效,元件五厂因无力交纳海关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原审判决由联租公司承担此损失不当,应予改判。元件五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延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元件五厂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的财产保险费及利息。市电子公司、市经委为元件五厂向联租公司出具担保,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应为有效,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省计委引进处向联租公司出具的保函被联租公司予以否定后,未按联租公司的要求向联租公司出具保函,故双方保证关系未成立;市未向联租公司出保函,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故联租公司上诉要求省计 委、市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6日以(1995)经终字第 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 (1993)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维持该判决主 文第一、四、五、六项;2.合肥元件五厂应偿付联合租赁有限 公司租金334,587,949日元、1,024,737.52元人民币,并分别 按每期租金自到期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0.5560支付迟延利 息; 3.合肥元件五厂应偿付联合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费及利 息1262,852日元、5,483.26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1994年 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 本诉案件受理费86,493.22元,由元件五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 费241,059.49元, 由联租公司负担41,059.49元,元件五厂、 市电子公司、市经委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60 元,由联租公司负担120,530元,元件五厂、市电子公司、市经 委负担120,530元。 

    四、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 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进口关税由承租人缴纳,而一审 却认为出租人由于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判令其为进口关税的纳税义 务人。究竟谁应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呢? 

    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尽管是租赁物件进口方和所 有权人,但是进口关税的纳税主体却可以不是出租人,而是承租人。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融资租赁的特点来看,出租人的作用仅仅是提供融资,其享有的所有权只限于法律上的概念,而租赁物件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承租人,而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往往通过留购的方式取得租赁物件完全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件的进口关税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承租人缴纳进口关税的条款,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认可了承租人可以成为关税纳税主体。(1)我国海关法第36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进口货物的关税缴纳,收货人、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均可成为关税的纳税主题。在融资租赁的进口方式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收货人,根据海关法,出租人可以纳税,但承租人同样也可以成为纳税主体。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缴纳关税并不违反法律。(2)1982年海关总署关税处在给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如果承组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单位可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定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减免关税。”这表明,早在1982年海关总署在收缴关税的实践中认可了承租人作为关税纳税主体的合法性。 

    本案进口货物的订货人、进口许可证的收货人均是元件五厂,海关也直接向元件五厂发出纳税通知书,因此,认定海关关税由元件五厂缴纳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仅对进口关税纳税主体问题进行了认定,尚未涉及关税减免的问题,应当说,在这个问题上很多司法机关的认识也有偏差,他们同样以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不是关税减免待遇的享有者为由认为关税减免待遇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融资租赁交易在进口环节中仅仅是一种形式,既然承租人可以是纳税主体,而其本身又具有国家给予的减免待遇的条件,那么在进口设备时无论采用一般贸易进口还是融资租赁方式进口,它也当然地享有关税减免待遇。与本案中所涉及的纳税主体问题一样,关税减免待遇问题也与出租人是否是设备的所有权人无关,这一点在上述海关总署关税处的复函中也得以认可。以上表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在租赁物件进口时可以享有关税减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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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三个角度的案例

实例1:内蒙恒东立业有限公司3月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一台132掘进机,后来四个月内又连续采购了七台,总价1750万元,其目前资金使用额为5万元(保证金和月租金),现月还80万。尚占有资金1161万元。实例2(从综合成本角度分析):融资租赁与一次性付款的比较。例:某公司需要一台设备,设备价格为100万,该设备折旧年限为8年,预计残值为5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可选择两种方式购置设备:1)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首付30%,租期为3年,每月等额付租,租赁利率为8.694%,手续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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