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民法之意义
民法(Jus civile;buergerliches Recht; droit civil; civil law)有实质的意义与形式的意义之分。实质的意义又有广狭之分, 广义的指私法之全体而言,狭义的指除去商法及其他特别私法之部分私法, 又称为一般私法。 通常称为实质的意义之民法(buergerliches Recht im materiellen Sinne)或实质的民法,乃对商法等特别法而言也。我国民商合一,不复有商法之称,故所谓民法,在实质的意义乃广义之民法, 即包括民事特别法而言也。 形式意义之民法(buergerliches Recht im formelien Sinne)亦称形式民法,谓以法典方式而命为民法之成文法,今日所称民法,通常指此法典而言。然此形式的民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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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纲罗实质民法之全部,在民商分立之国家,尚有商法及其系统之特别法。在民商合一国家,则别有民事特别法。民法法典以外,关於民法散见於各种成文法者,甚多,例如土地法、著作权法、劳动契约法、团体协约法、工厂法、矿业法、渔业法、交易所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不胜枚举。此外尚有不成文民法如后述。不独此也,而且民法法典,亦含有不少之公法规定,例如关於禁治产之宣告、死亡宣告、法人设立之许可及其撤销、占有之诉等规定。是以民法法典与实质意义之民法,二者范围颇有悬殊。二、民法法典之编制
民法法典之编制有二式,一曰Institutiones式,又曰罗马式。 一曰Pandectae式,又名德意志式。罗马式者,取法於凯由斯(Gaius)之法律教科书。Justinianus帝以之编纂其法典中之Institutone所袭用之编制法也。其内容共分三编,第一编人事(Persona), 第二编物件(Res),第三编诉讼(Actio)是也。法国民法即仿此制,第一编人事,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之种种变更, 第三编所有权取得法。 其与Institutiones稍异者,不过将诉讼法一编除外而已。荷、比、西、 葡诸国民法及日本旧民法,皆与法民法大同小异,均属於罗马编制式者也。兹略述罗马式之缺点如下:(一)概为原则的规定,缺少可为他部份前提之总则。(二)同为财产法,而未区别性质全异之物权与债权。(三)置关於人格及能力之规定以及亲属关系之规定,於财产编。(四)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法。
德意志式者,取法於德国私法学者之著述所为之编制法也。罗马法继承於德,德学者加以研究新设编制之法。其特色,一者在於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四编之前,冠以总则一编,以规定各种法律关系之通则。一者在於分财产权为两大部分,曰债权、曰物权,以辨明其性质。首采此编制式者,厥为萨克逊(Sachsen )民法(一八五二年草案於一八六三年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然巴威民法草案(一八六一)依此顺序,但将第二编与第三编颠倒,首债权后物权,德意志民法依之。日本现行民法则依萨克逊式,我民法则依巴威式。瑞士民法於一九○七年制定,一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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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施行,第一编人事,第二编亲族,第三编继承,第四编物权,其外形虽似罗马式,然其实质则近德意志式也。盖瑞士於一八八一年曾发布债务法,经一九一一年一九三六年一九四一年修正,其规定即相当於债权编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