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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治经济环境报告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4 05: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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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治经济环境报告

国际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美国政治经济环境1关税措施(1)关税管理制度《1930年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是规范美国关税制定和征收的主要法律。美国国会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制定《协调关税表》,于1989年1月1日生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国会的要求修改或维持《协调关税表》,美国国土安全部下属的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执行《协调关税表》和其他海关法律。美国对除古巴以外的所有WTO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关税待遇。此外,美国通过双边或地区自由贸易安排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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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际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美国政治经济环境1关税措施(1)关税管理制度《1930年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是规范美国关税制定和征收的主要法律。美国国会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制定《协调关税表》,于1989年1月1日生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国会的要求修改或维持《协调关税表》,美国国土安全部下属的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执行《协调关税表》和其他海关法律。美国对除古巴以外的所有WTO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关税待遇。此外,美国通过双边或地区自由贸易安排提
 国际贸易投资环境报告-----------

美国政治经济环境

1关税措施

(1)关税管理制度

《1930年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是规范美国关税制定和征收的主要法律。美国国会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制定《协调关税表》,于1989年1月1日生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国会的要求修改或维持《协调关税表》,美国国土安全部下属的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执行《协调关税表》和其他海关法律。美国对除古巴以外的所有WTO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关税待遇。此外,美国通过双边或地区自由贸易安排提供优惠关税待遇。美国对大多数进口产品基于FOB价格征收从价税,但对以农产品为主的某些进口产品适用从量税。另外,有些产品需按复合税率缴纳关税。包括糖在内的一些产品还受到关税配额的。2009年1月1日起美国开始实施《2009年美国协调关税表》,对《2008年美国协调关税表》进行了修改,但其修改主要是美国为履行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分阶段削减关税义务而进行的。

(2)关税水平及其调整

根据WTO的统计,美国2007年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3.5%,与2006年持平,已经达到美国简单平均最终约束关税水平。2008年,排除非从价税税率的因素,美国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税率为4.4%。2007年农产品的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5.5%,非农产品为3.2%,相比2006年5.3%和3.3%的水平而言,前者有所上升,而后者则小幅下降。

2进口管理制度

(1)基本管理制度

美国主要依靠关税对进口产品和其数量进行管理和调节,但美国也对农产品等相对敏感的进口产品采用关税配额。此外,出于环保、、国际收支平衡等原因,国会通过《1972年海洋哺乳动物保》(动物保护)、《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款()、《1974年贸易法》第122条(国际收支平衡)等诸多国内立法,授权商务部、农业部等行政部门采取配额管理、禁止进口、收取进口附加费等方式对进口实行。

(2)2008年变化

① 对承运商和进口商的“10+2”要求2008年11月,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发出通知,为评估和确定高风险货物、避免恐怖武器和货物进入美国,自2009年1月26日起,进口商和承运商在货船进入美国前必须以电子方式提供关于货物的额外信息。根据美国2002年公布的24小时仓单规则,承运商和进口商须在货物装船前24小时向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提供一定文件。新规定在此基础上,向承运商和进口商提出了新的申报要求。对于承运商而言,须在原来“10”项信息的基础之上再提交“2”份文件,就是所谓的“10”+“2”。这两份文件中一份是船舶装货状况说明,包括船舶和每个集装箱的信息,用以说明船上所装货物的实际位置情况,该文件须在船舶出发后48小时内通过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认可的电子途径发送给该机构;另一份是集装箱状态信息,确定集装箱的运动和状态的改变(如满或空的状态),当发生规定所列9种情况,承运人必须在集装箱状态变化信息进入其设备跟踪系统后24小时内向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提交此类信息。对于进口商,则是“2”+“10”,即须在原提供2项信息基础之上,提交“进口商安全申报”,该申报包含以下10项信息:卖方,买方,进口商登记号/外贸区申请识别码,收货人号码,制造商(提供商),收货人,原产国,商品海关HS编码,集装箱装箱场所,货运公司(装载商)。除集装箱装箱场所和货运公司(装载商)这两项信息可尽快(最迟不超过抵达前24小时)通报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外,其他信息需在装船前24小时向该局通报。但该规定给予了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才全面实施。

② 进口食品预先通报制度确定最终规则

为实施《2002年生物反恐法》,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进口食品的预先通报制度》过渡性法规,规定从2003年12月12日起,食品进口商需就进口或准备进口美国的食品向该局递交预先通知。2008年11月,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公布该制度的最终规则,对原先规定和暂行最终规则进行了修改,最终规则将于2009年5月6日生效。根据最终规则,进口商须在食品预定到达时间前15天(通过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预先通知系统界面)或30天(通过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自动商业系统的自动经纪界面)以电子形式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预先通报。预先通报须在食品运抵美国港口前,不少于8小时的时限内(食品如经水路运输进口),不少于4小时的时限内(食物如经空运或经陆路由铁路运输进口)和不少于2小时的时限内(食物如经陆路由公路运输进口)获得该局的确认资料,否则货物将被拒绝进口并扣押。最终规则还对原规定中的一些定义、预先通知的内容等作了修改。

(二)投资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美国在外国直接投资领域长期奉行自由,基本不设,近20年来投资管理制度基本没有发生变化。但美国基于、统计等需要,在投资领域确立了投资报告制度,对某些投资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航空、通讯、原子能、金融、海运等相对敏感行业实行有限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根据《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普查法》,不同类型的外国投资应向不同的部门进行报告。中长期间接投资应向美国财政部报告。外国个人如在美国进行农业土地交易,则必须在交易完成后90天内向农业部报告个人和交易信息。对其他的外国直接投资,在直接投资交易发生后的45天内,必须在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登记初步直接投资调查报告。《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即《1950年国防生产法》第721节)规定,总统有权基于的理由对外资并购行为采取行动,具体审查由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来负责。

(三)与贸易投资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1.竞争

美国竞争散见于各类的法案之中,其中主要法律法规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谢尔曼法》奠定了美国竞争的法律基础,该法案禁止一切州际贸易或者国际贸易的合同、合并以及企业共谋行为,包括价格固定协议、操纵投标、以及其他竞争者之间为分割消费者市场所订立的协议。《谢尔曼法》也同时适用于买卖双方订立纵向市场竞争协议的情况。关于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除非外国的行为对于美国国内的、进口或出口贸易造成直接的、实质性的,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影响,否则《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国际商贸(进口除外)的行为。

2.关税升级

美国关税升级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一些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的关税随着加工程度的加深而增加。例如美国对原木基本实行零关税,但对地板条征收3.2%的关税,对胶合板和单层板征收8%的关税,动物皮革的税率为0%—5%之间,以皮革、再生皮革或漆皮作面的衣箱税率为10%,上述产品的关税结构明显了附加值较高的半成品或制成品对美出口,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

3.关税配额

美国为控制进口数量,保护国内生产商利益,对包括牛奶及奶制品、婴儿配方奶粉、含牛奶的动物饲料、糖及含糖产品、花生及花生油花生酱、可可粉、巧克力和低脂巧克力碎块、冰淇淋、羊肉、牛肉以及棉花等在内的195个税目的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美国对配额外的产品征收高额关税,2007年简单平均配额外最惠国关税税率为42%,而配额内关税税率则为9.1%。

(二)进口

美国基于、保护消费者健康、公共道德和环境等原因,对鱼类、野生动物、品、酒精饮料、天然气、烟草等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自2002年起,美国实施钢材进口监控和分析(SteelImportMonitor&Analysis,简称SIMA)机制,将所有基础钢铁产品列入监控名单。所有钢铁产品进口商在完成海关进口文件前需向美国商务部申请许可,商务部对发放许可时所收集的数据进行审核,并于一周后向公众公布,其目的是使公众可以提前7周获得美国进口钢铁产品的统计数据。目前该机制的有效期至2009年3月21日。由于钢材进口监控和分析机制提供的及时信息,未来美国钢铁业和行业协会针对进口钢铁所提起的调查申请速度可能会加

快。另外,由于监控的钢铁产品涵盖范围广,因此外国钢铁出口商面临美国调查的可能性也会增多。

四、投资壁垒

2008年11月22日,美国财政部为实施《2007年外国投资和法》而公布的《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是非常严格的外资规定,其中存在着诸多不利于外国投资者的障碍:

首先,条例具有溯及力。条例规定1988年8月23日起的交易都受其调整。这使得该条例有了溯及力。而这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和1787年美国的相关规定,即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由于此溯及力的存在,使得过去的一些交易可能被撤销,投资者甚至可能遭到巨额罚款,这极大增加了已完成交易及参与该交易的投资者的风险。

其次,条例规定的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的范围过大。第一,该条例中对于一些关键词语概念的宽泛解释,仍未对何为“”、“关键基础设施”等概念作出定义,导致审查范围扩大,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但难以保证公平性,而且难免导致委员会需要审查的案件数量激增,势必浪费大量的时间,从而延迟了交易,增加了企业的时间成本。第二,对于属于“控制”的情形,其过低的门槛也会扩大审查范围。条例800.203(a)项列举了10项权利,根据定义,只要满足其中的一项,那么该公司就被认为控制了另一家公司。但是公司可能通过章程或其内部的安排、而自由决定哪些股东甚至哪些非股东可以享有该条列举的权力。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认定为控制,难免范围太广,将导致众多交易都要受到审查,这明显加大了投资者的成本与投资风险。同样问题出现在对于“外国控制的交易”的定义中。“外国控制的交易”是指任何可能导致美国企业被外国或受外国控制或代表外国的个人所控制的交易。按照这一说法,任何中国的国有企业、甚至私营企业和个人的交易都有可能被认为是被控制的、或被代表的个人控制的、或被控制的个人控制的,从而受到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这种歧视性规定将对中国向美国投资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第三,在仅以投资为目的的情形下,以10%的持股比例作为审查的分界线,过低的持股比例导致审查范围的宽广,而且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外资的投资目的存有疑虑,则不论其入股比例多少都可以对交易进行审查。过多的审查必定阻碍投资的进行。第三,条例对于向委员会提交通知时所需要的材料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其需要提供的材料过于繁多,包括交易与交易方的详细信息以及证明文件,这将大大增加投资者的时间和人力包括翻译人员的负担,从而增加企业的交易成本。

最后,条例的透明度不够。800.503(a)(1)项规定,如果委员会的一个委员相信交易将有损害的威胁,那么委员会应启动一个45天的调查。而条例并没有规定委员的理由需要让投资者知道,这不利于投资者积极准备有效抗辩。即使投资者做出有力抗辩,条例也没有规定委员会可否撤销该项调查的决定。这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不公平。

综上所述,这项更为严格的审查制度,必然会增加我国企业在对美投资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人力和资金的投入。在当前国际经济进入衰退,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的环境下,美国以为由加强外资审查必然招致国际上的效仿,从而引发新一轮的投资保护主义,使投资自由化受阻,我国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国际投资环境。美方的这一新规定与其投资自由化的一贯立场不符,严重损害了外国投资者投资美国的信心,中国将密切关注该规定对中国企业在美投资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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