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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4 05: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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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以诉权保障为视角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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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以诉权保障为视角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

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 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 影响对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 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 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 

因此,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 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得不提出一些相关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 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 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行使审判权, 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级别管辖抽象原则, 不便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 - 21 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 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 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 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 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 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 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均难以准确判断。对于繁简程度, 正如有的观点所言: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 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 

2 、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 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 条, 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 最高人民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 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 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 也容易造成之间的推诿和争抢,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 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 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

3 、协议管辖范围狭小, 选择有限。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 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 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 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过严。一般的观点均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管辖都是无效的, 这就更加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 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过严。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起诉的无管辖权而无效, 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 、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 功能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 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 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 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 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 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过于刚性, 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首先,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 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其次,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 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 即当事人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 存在很大争论。再次, 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合理, 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 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为防止诉讼延滞, 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 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 但也不宜绝对。

上述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日渐凸显,这就使得尽快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成为必然趋势。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 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 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 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 、级别管辖的完善。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 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 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 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掌握, 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又方便审判权的行使, 避免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 

2 、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 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 力求简明, 便于操作。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起诉。 

3 、协议管辖的完善。一是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借鉴国外的经验, 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二是对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在表述上不明确、不规范的, 可以在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规范, 或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对协议内容判断的基础上, 承认其效力。对于协议中对管辖在法定范围内有多项选择的,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先行起诉的, 则该获得管辖权, 其余不具有管辖权。三是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即确认被告在明知该无管辖权, 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 或向该受诉对原告提起反诉时, 即承认该可以行使管辖权。

4 、管辖权异议的完善。第一, 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被告, 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第二, 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 也可提出异议。第三, 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对于因导致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 以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 也应赋予相应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此, 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对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会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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