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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4 05: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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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行的概念所谓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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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行的概念所谓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一)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1.行的概念

  所谓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行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2)行制监督关系。即行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3)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4)内部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2.行的特征

 (1)行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典这是因为行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行散见于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规范。重要的综合性行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行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需要行调整,现代行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与其他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3.行的分类

  (1)以行的作用为标准,行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律制度的重点之一。

  (2)以行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可分为一般行与部门行。一般行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部门行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军事行、教育行、行、民政行、卫生行等。在行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总论中研究一般行,而在行分论中研究部门行。

(二)我国行的表现形式

1.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项立法的依据。中关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奠定了行的基础,因此,是行的根本表现形式。中规定的行规范主要有:(1)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2)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3)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4)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

 2.法律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法律中涉及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对其加以监督补救的规范均为行律规范。法律是行最主要的表现形式。(1)关于行政权力的设定及权限范围方面的法律。如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2)关于行政权力行使及运用方面的法律。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3)关于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及对受侵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3.行规

  行规是指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和法律,按照行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由于法律关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常常比较原则、抽象,因而还需要由行政机关进一步具体化。行规就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的一种主要形式。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在不与、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有行规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的表现形式。

  6.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各组成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占根据法律和的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根据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根据,其数量之多、适用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均居行各表现形式之首。

 7.其他行表现形式

  除上述6类行的表现形式外,国际条约、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与党派、群众团体等联合发布的行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是行的表现形式。

(三)行的地位和作用

  行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的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加强治安等各项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种手段,来有效地规范、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确保行政机关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2.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的违法和滥用

  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与个利的不对等性,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在各类监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就是行监督。行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式,可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的目的。

  3.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行的基本原则

  行的基本原则是行的精髓,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制监督之中,是指导行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实施前基本准则。

  对行的基本原则,国内外行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概括和归纳。根据我国的行发展状况,我们认为应当特别强调以下两项行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4项子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法律保留原则。指立法法第所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又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前者如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后者如立法法第规定的其他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先制定行规。(3)职权法定原则。指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4)责任原则。指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等,也包括国家公务员因违法失职而应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和引咎辞职责任等。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行政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尽管从机关性质上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行为皆应依法实施:但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完全约束行政行为,故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行政机关的一定程度的行为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诚然,为了执行公务的需要,行政裁量权必须存在: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常常产生滥用的事实或出现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后果。无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或行政裁量显失公正,都是对行治的破坏。因此,我们既应当承认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又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合理行政原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从实质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即要求其内容合理。合理行政原则的出现可谓是行原则的一个重大发展。

  合理行政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行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客观、适度、合乎情理。这三点具体要求反映着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

   我国行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大基本原则,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全面理解和贯彻我国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它们在我国行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二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二者并存于行之中,缺一不可。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行政主定、 实施行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

  (2)二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共同为完善行制发挥作用。从行政的使命和目的看,任何行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以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正义、公平的理性原则,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 

(五)行律关系

 1.行律关系的概念

  行律关系是指经过行规范所调整,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关系。

  就行政关系与行律关系的关系来说,凡是涉及权利、义务的行政关系,都应当通过法律加以规范,这是行的一个基本要求。当然,行政关系不可能也不必要都转化成行律关系。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咨询等形成的行政关系,固然产生于行政活动过程中,但由于其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宜上升为行律关系。

  2.行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律关系由行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1)行律关系主体

  行律关系主体,又称行主体,指行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的承担者。行律关系的主体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主体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2)行律关系的客体

  行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可概括为如下三种:①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土地、房屋、森林、交通工具等。②智力成果。指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发明等。③行为。指行律关系主体为一定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如纳税、征地、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行律关系的内容

  行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上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当然,行律关系的内容还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和事实等,但核心部分是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公民在行上的主要权利有自由权、平等权、参加国家管理权、了解权、保护隐私权、请求权、建议权、举报权、控告权、批评权、申诉权等:主要义务则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行政命令,协助行政管理等。

3.行律关系的特点

  行律关系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它主要有以下特点:

  (1)行政主体是行律关系的一方。行政主体是行政职能的承担者,这决定了行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是指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则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以抗衡和平衡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更多的优越地位。

  (3)行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有关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行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职权)、义务(职责),不能自由选择权利(职权)、义务(职责),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相互约定权利、义务,协商改变权利、义务,共同选择权利、义务完全不同。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经常具有重合性。行政主体实体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的重合性,通常意味着其权利(职权)或义务(职责)的双重性。例如,征税既是税务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税务机关的义务(职责);维护治安既是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机关的义务(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不能擅自转让、放弃其权利(职权),否则就是失职。

  (5)行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大多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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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行的概念所谓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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