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专题视频专题问答1问答10问答100问答1000问答2000关键字专题1关键字专题50关键字专题500关键字专题1500TAG最新视频文章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视频文章20视频文章30视频文章40视频文章50视频文章60 视频文章70视频文章80视频文章90视频文章100视频文章120视频文章140 视频2关键字专题关键字专题tag2tag3文章专题文章专题2文章索引1文章索引2文章索引3文章索引4文章索引5123456789101112131415文章专题3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学的基本知识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4 00:19:32
文档

学的基本知识

学的基本知识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今天我们大概花一点时间讲一下学的一些基本常识的问题。我讲三个方面。一、的基本内容第一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世界各国现在基本都有,但是每个国家的都还是有一些不同,有的国家的有基本原则,总纲、序言,有的国家没有这些。有的国家有序言,有的国家没有序言;有的国家有总纲,有的国家没有总纲。但是所有国家的都有一些基本的东西,基本有两大块的内容是不能少的,一个是公民权利,一个是国家权利。公民权利,我们基本将它概括为是,一个人的生命、
推荐度:
导读学的基本知识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今天我们大概花一点时间讲一下学的一些基本常识的问题。我讲三个方面。一、的基本内容第一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世界各国现在基本都有,但是每个国家的都还是有一些不同,有的国家的有基本原则,总纲、序言,有的国家没有这些。有的国家有序言,有的国家没有序言;有的国家有总纲,有的国家没有总纲。但是所有国家的都有一些基本的东西,基本有两大块的内容是不能少的,一个是公民权利,一个是国家权利。公民权利,我们基本将它概括为是,一个人的生命、
学的基本知识

马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今天我们大概花一点时间讲一下学的一些基本常识的问题。我讲三个方面。

一、的基本内容

第一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世界各国现在基本都有,但是每个国家的都还是有一些不同,有的国家的有基本原则,总纲、序言,有的国家没有这些。有的国家有序言,有的国家没有序言;有的国家有总纲,有的国家没有总纲。但是所有国家的都有一些基本的东西,基本有两大块的内容是不能少的,一个是公民权利,一个是国家权利。公民权利,我们基本将它概括为是,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样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是我们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我们经常说每个国家的都有权利清单,我们将它称为“清单”,是因为它有一个罗列,从我国的来看,从第34条开始,选举权被选举权,下来第35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再下来人身自由,再下来宗教信仰自由,再下来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一系列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个权利清单,这个清单在世界各个国家和里都是有的,虽然范围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得更多一些,有的国家少一些,有的国家规定得更详细一些,有的国家规定得稍微简单一些,但基本上有这样一个权利清单。这是学的一个非常核心且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必须有,而在之前,即在封建的时代是没有公民权利的保障的这一块的。

第二个方面,关于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从上来看,它主要是要解决这么几个问题。一个是国家权力是从哪里来的,即我们经常所说的,人民授权,所谓人民主权,其含义是国家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这和过去的我们说封建社会时代讲的是君权神授,是上帝、老天爷给的,这是他用以证明自己权力合法性的一种方式,而我们今天所讲的上写的国家权力应是人民授予的,人民通过什么方式来授予?其实是一个权力的契约,人民通过制定来把自己手里的权力转送或转移给国家,那这是一个授权,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何在?这和人民授权是有直接关系的,现在所有国家的都标榜一个“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其实是在讲国家权力的源泉,它的正当性的问题。

那人民把权力授予给国家以后,国家怎么行使?国家仍然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往往要把权力分散给各个国家机关,这是分权。现在世界各国都基本设置有大体这样的一些国家机关,第一个是立法机关,在我国是表现为、常委会,在有的国家叫国会,如美国。再有的国家叫议会,如英国。立法机关,有的国家还分了两个院,如美国有参议院、众议院,在英国有上议院、下议院,名称虽然不同,但大体的功能其实是差不多的。我国是一院制,立法机关只是一个机构,这样的国家在世界上也还是比较多的。

那除此之外,一般都还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即是,在我国叫,在有的国家,像英国、日本这样的国家叫内阁,其功能和职能也是大体相同的。

还有司法机关,如我国最主要的是人民,用以审判案件的,在很多国家的司法机关也都是指这个系统,大体分成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些划分,它是国家把自己的权力分散给各个国家机构,让这些国家机构去分别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所以在这个地方,权力的所有权应该是国家的。那国家机关拥有的只是使用权,如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时候,它只是在行使立法权的使用权,但不能说立法权本身是它的,这个立法权本身应该是国家的,它只是代表国家在这里行使权力而已,所以这是分权原则。那国家通过把自己的权力分散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构,进而才可能去行使这些国家权力。那这些国家权力在行使的过程当中,他们不仅仅是做了一个分工,而且他们互相之间要有一种监督和制约的关系。

如我们经常讲人民要监督,但有时候仅仅有人民监督是不够的,因为人民通常他们都有自己的职业,如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职业和生活,他们监督的精力和时间往往都是有限的,所以在这个时候,除了人民监督以外,还有国家机关互相之间要有一个监督各制约的关系,不仅仅是分工,而且他们还要互相制约。举例来说在我国人民里设了一个行政庭,在有的国家是专门设置了一个是行院,它是专门的一个体系。那行政庭、行院做的工作是专门受理行政案件,那行政案件的含义是老百姓通俗所说的民告官,民告官是说老百姓在和打交道的时候,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那他有权利去控告,到人民的行政庭去控告,所以这个机制的设置的含义和意义是,当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公民可以到去告状,在这时候司法机关去帮助公民去替他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里面也表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制约。所以在此处,国家机关之间不仅仅是分工,而且还有一种制衡的关系在里边,这个也是非常重要。

那通过授权和分权,最后达到的目的是要限权(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是应该受到一定的的,那这个首先来自于,其次也来自于像其他的行等一系列的法律。那这些和法律通过种种的措施来国家权力以后,使国家权力不那么任性,不太容易产生官僚主义或胡作非为,人是比较容易任性的,一个小孩子的任性会得到家长和老师的管束,一个人的任性,也会得到单位领导的适当制约,但一个掌握权力的人,怎么约束他能够不任性?特别是一个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人,他怎么能够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约束他不任性?这个不仅仅要靠他自身的道德自觉,而且要靠一种制度的约束,要有一种外力的约束,这才能起到一个真正的制约权力的作用,因为一个小孩子的任性,不会造成太大的伤害,但是一个国家的权力如果是非常任性的形式,他不受制约的时候,他给国家带来的灾难可能是非常深重的。所以从这一点上来看,在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它能够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节制地行使,在和法律的范围内来行使权力,那这一条来说,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世界各国的都有这两方面的权力,一个是保障,一个是确认国家权力,并且进行分工和制约。那这两个方面对于而言,哪一个是更重要的?保障我们一般认为是保障的最终目的,我们最终要实现的目标是保障,而约束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其实只是一种手段。我们规范国家权力的时候,其最终目的,为什么要把国家权力进行分工,为什么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那最终目的都还是为了保障这个国家和社会里的每一个公民,基本要有保障,因为国家权力如果乱套的话,国家权力如果非常任性的话,国家权力如果不受制约的话,最终倒霉的还是每个公民,我们的权利将会受到很大的伤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分权也好,限权也好,授权也好,所有的国家的权力规范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

但有的人会提出来疑问说,在当中不仅仅是中国的,很多国家的,从篇幅上来看,公民权利的条文相对来说是少一些,而国家权力的条文非常多,它往往是公民权力条文的一倍甚至几倍,既然说保障是其核心和最终目标的话,为什么它的条文反而少。那保障国家权力的约束和规范既然是这个手段的话,为什么它的条文反而非常多和复杂?在这个地方保障公民权利作为一个目标,但它的重心其实是放在如何规范国家权力上。国家权力的行使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那怎么样将它分配得合理,怎么样让它制约得恰到好处,制约得过分了也不行,如果把所有国家的权力都制约得不能动弹,那给他的很多,让他无法行使了,那这样的话也没有达到人民要通过国家权力来保障自己利益的一个目的。所以,国家权力的分工要科学合理,这里面涉及到很复杂的问题。所以花了很大的精力去设置国家权力的,那国家权力的设置得好了,公民权利才能有保障,这个如果设置得不好,设置得过于粗糙,那公民权利就会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花了大量的条文和精力来研究国家机构,来分配国家权力。这并不意味着,说明它保障国家权力是其最终目的和最高目标。

所以从这一点上来看,为什么是近代社会才有的,在封建社会里,在过去的时代里为什么没有?是因为在那个社会里边,它的最高目标是保障皇权,而不是保障,它不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为了最终地要保障王朝世代的存在,如大清王朝,所有的法律,所有的设计,都是最终为了要保持大清王朝的存在和政权永远掌握在他们手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目标是不一样的,所以这是现代产生以后它的一个最高目标,是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他把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到了首位,国家权力只是一个手段了。

那在中国的时代的封建社会里边,为了保障皇权的统治,权力下面也是有分工的。中国古代的时候有封建的,国家机器也是非常细致的,如吏部、刑部,其权力分工也很密切,但是它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皇权,同时它还有一个和现代很重要的区别是它的最高权力是没有分工最高权力下面可以分工,如下面的地方上,在皇权下面的部分,它是可以有非常细致的分工的,但所有的这些分工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所说的分权,它只是一个手段,是维护皇权的一个手段,那国家的最高权力(皇权)是不分的,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所有的军事权,所有的权力掌握在皇帝一个人手里,所以他的最高权力是部分的。

而现在的民主下,它要求国家的最高权力是要有分工的,如最高的行政权掌握在的手里或有的国家叫总统,有的国家叫总理,那最高的立法权是掌握在议会的手里,立法机关。那最高的司法权掌握在的手里,那没有一个在他们之上还有一个能够统一领导他们的皇权,这是不存在的。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仅仅是一个根本法,而且它还是一个民主法。所谓根本法的意义是,一讲到的时候,大家很自然地就想到一句话,“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句话没有错,但这句话只是讲了的一个方面,它只是讲了的一个特点,这个特点,它讲的是国家的法律体系,一个国家肯定不止有一个法律,也不止有一个层次的法律,往往它的法律是很多层次的,我们基本可以将它列为一个三角形。

在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三角形里面,最上的这一点是,再下来是法律,是这样一个三角形。最上面的是,再下来是法律,法律在我国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法,这是全国制定,再下来是普通法律,这是全国常委会制定的。再下来是制定的行规,以及各部位制定的行政规章。那再下来是各个地方制定的省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制定的地方性规章。那这样的一个层次可以看到它是有一个阶梯状的,越到上面数量越小,越在下面数量越多,但越在上面,效率越高,那越到下面,它的效率越低。是最高的,法律其次,再下来法规,行规,地方性法规等,在这样一个层次里面,为什么是根本大法?在这个体系里面,是最高的法律。任何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和相抵触。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从法律体系、法律位阶(“位”是“位置”的“位”,“阶”是“阶梯”的“阶”),从法律位阶上来说,是最高的。所以,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但从另外一个意义上来说,还是一个民主的法律,它是以民主制度作为内涵的,这个民主制度就首先包括了它要保障基本的。同时它对国家权力是有分工的,是有制衡的机制在里边的,同时从国家的授权这个角度上来看,国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怎么授予的?通过选举。所以在公民权力里边,除了生命自由财产以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权力是选举权,如果没有选举权的话,我们很难说这个国家是一个民主国家,这部是一个民主的,那选举权恰好是人民通过选举来把权力授予给了国家机关,如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在西方国家往往叫议会的议员,这样他就完成了权力的交接,这个权力本来是我的,再通过选举把这个权力委托给你了,由你代表我们去行使这个权力。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选举权是连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一个桥梁,是一种手段。同样的,在有的国家,总统也是公民选举的。在我国,国家、总理,它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再去选举的,人民代表是人民选出来的,人民代表代表人民再去选其他的国家领导人。所以在这个地方,这一套体现的是一个民主性的问题,如果没有这一些东西的话,没有保障作为根本标志,国家权力也没有保障的意志的话,那我们很难说这样的是一个现代意义的,是一个民主的,而除了有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样的含义之外,它还应该有一个特点是,它应该是一个民族的法律,它应该反映民主制度,这里面包括选举制度,包括公民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那还包括国家权力之间的合理分工,以及它们互相之间的配合、监督、制约和权力制衡的,即学界通常所说的分权。所以,这是的基本内容,的基本内容是两大块,第一大块是保障公民权力,第二大块是规范国家权力。那我概括地讲它讲成,一个是,一个是国权(国家的权力),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谁为谁服务,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等,有这样的关系在里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史

第二个问题,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我们短暂地回顾一下。这里强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我们由于时间关系在这里就不讲了,如我国第一步性文件应该是清朝末年就有的,即1908年的《钦定大纲》,后来还有孙中山的《中华临时约法》,以及后来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时期,都有。那我们这里重点讲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几部的历史。

(一)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首先是1949年的时候,我们制定了一部《共同纲领》,这个《共同纲领》应该是叫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它公布的时间是1949年的9月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1949年的10月1号,在10月1号之前的前一天,这个《共同纲领》得以宣布。

为什么它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这里其实就要讲到还有另外一个作用,我们通常说它的一个国家的出生证明。一个国家的出现,一个国家政权的更替,它要表明自己的合法性所在,权力是从哪里来的?在封建社会可以说君权是神授的,所以有正当性,但是在现代社会来说,这个权力必须是人民授予的,那人民怎么授予?通过制宪(制定),通过以后承认人民通过一个把权利授予给国家。当时的《共同纲领》起着这样的作用。

1949年的时候,中国党和八个民主党派进行政治协商,我们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说是一个党建立的,如果说是党一个党建立这个国家的话,那这个政权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所以我们当时是联合了八个民主党派,和八个民主党派进行政治协商,召开了这样一个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我们共同讨论制定出来了一个纲领是《共同纲领》,以此作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后来的成立才有其合法性所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共同纲领》,我们往往将它称为是一部临时,起着临时的作用,是因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国家诞生的出生证明。在这个《共同纲领》里边,我们可以看到,它为什么叫纲领而不叫?因为制定是要召开制宪会议的,这个制宪会议严格地来说,应该是全国人民各个阶层选出自己的代表,然后来召开这样的一个制宪会议,我们大家商量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要建立哪些国家机关,如何授权,他们之间的分工又是怎样的,在这个里面,人民要保留哪些权利,如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我们基本的信仰自由,应该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国家机构建立以后是要保障我们这些权利的。所以这样一个制宪的过程在1949年来说,当时的条件还不是特别地成熟,因为当时军事斗争的特点应该是比较突出的,所以在当时的条件下,马上召开全国的制宪会议的可能性不太大,所以我们当时就采取了一种党和八个民主党派联合来制定章程的这样一个方式。所以它制定出来的叫《共同纲领》。

那纲领和的区别在何处?也是一种法律,法律的特点是它的条文往往具有一些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指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一个法律条文的比较标准的模式。行为模式是指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律禁止做什么,那法律允许做什么,法律后果是指如果法律禁止你做,你做了,那就要受到一定的惩罚,我们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那这个法律后果是很明确的,在刑法里,杀人应该怎么承担法律责任,故意杀人的判死刑或判无期徒刑。那民事责任里面也是说,如果损害了别人的财产,那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如应给予赔偿等。所以一个标准的法律条文是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来构成的,但是在纲领里边,我们看到的《共同纲领》基本是由七章来组成的,这七章里边有六章基本是,只有一章是政权机关,和后来当中出现的国家机构比较接近,分配了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他的基本是一些,如经济、军事、外交等一系列的文化,规定的特点往往是一种号召性的,如国家号召、国家禁止,但它没有后果,国家提倡、国家要怎样做,相对于法律的条文而言,它还是比较简单粗糙一些,所以这在建国初期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1954年“五四”

《共同纲领》制定出来以后,到了1954年就制定了第一部正式的,即1954年,这个一个是当时我们和斯大林的建议也有很大的关系,斯大林当时建议我们《共同纲领》还是不足以起到完全的作用,他说国际社会,西方国家会因此来攻击你们,因为你们没有搞普选,因为只是党和八个民主党派联合,并没有真正通过民选产生代表来组建有关的国家机构,来制定。所以,后来我们也接受了这个建议,就有了后来的1954年。

1954年是在1953年全国实行了大规模的选举,我们的选举法是比要出现得早的,1953年我们有了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选举法出来以后,从基层到全国到各个地方,从乡这一级开始到县到省到全国,一层一层的人民代表的选举,这样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那在这个基础上。后来1954年9月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以后就讨论并且通过了这样一部,即1954年。

我们看1954年和《共同纲领》相比较,它的内容要规范多了。首先它的章节上来看,它有第一章总纲,总纲其实和《共同纲领》里边的性条文比较接近,总纲是往往性的内容要多一些,但是随后它下来有两章,一张是国家机构,把国家权力分工得比较细致了。

我们现在的国家权力的框架基本是在1954年的上构建起来的,如全国、全国常委会、、最高、最高,这个模式是在1954年当中奠定的。下来还有一张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也是一条一条往下罗列了权利清单,罗列了十几条,这也就显得比较规范。像《共同纲领》里面,它只是在总纲当中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只有五个条文,其中有一条是讲义务,所以相形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来说就不够。1954年比《共同纲领》前进了一大步。

1954年的长处是比较明显的,在当时的条件下,这部是一个很不错的,后来1982年制定的时候是以1954年为基本蓝图的,以它为基础来制定的,而不是以1982年之前的1978年(为基础),而是以1954年为基础来制定的。那这说明了1954年,后来经过了30年以后,在80年代重新得到肯定,以至于我们今天看1954年的条文都还是制定得比较好的。1954年,从条文上、规范上来说,都是一部比较好的,它最大的悲剧在于它没有很好地实施。

50年代后期,1957年“反右”,1958年“大跃进”,1959年庐山会议,后来法治意识就越来越被冲淡,以至于1954年基本不太算数了,到“文化大”期间,这部就完全没有用了。当时的国家刘少奇在“”当中受到红卫兵批斗的时候,他这个时候想起了1954年,他把拿出来和红卫兵辩论说,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的程序是可以罢免我,但必须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罢免我,你们这样对我的批斗来说是不合法的,但他手里的在当时来说已经完全没有保护他的作用。如果一个连国家正当的人身自由都不能保护的话,那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更加谈不上。所以“文化大”不仅仅是了一个刘少奇,使一个国家没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的保障,而且他使许许多多的普通公民,一些普通的干部,他们的人身自由都没有得到保障。

如大家很熟悉的,只是作为普通公民的张志新,作为普通青年人的遇罗克,他们都在“文化大”当中受到了很大的,连自己的生命都没有得到保障。所以“文化大”的悲剧,不仅仅是使刘少奇这样一个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受到了伤害,而且使一大批干部,也使一大批公民的人身自由都没有得到保障。所以,1954年的悲剧是非常明显的,这也是后来我们特别强调重点要在实施的一个因素所在。1954年制定出来以后, “”当中就不起作用了。

(三)1975年“七五”

所以后来发生了“文化大”,“文化大”到后期的时候也想制定一部,当时一大批的老干部都已经基本靠边站了,所以当时有两个集团(林彪集团和“四人帮”集团)在中国的政治舞台上迅速崛起,那他们后来也想制定一部自己的。所以这个是后来出来的1975年的,1975年的,有人将它称为的,而把1954年称为的,其实1975年的也是的,的思想不足以支撑起一部的根基出来。所以即便当时是起草人,但他仍然主要还是根据晚年的思想写来写这样一部的,所以1954年和1975年的都是的,一个是中年的,一个是晚年的。中年的思想和晚年思想还是有比较大的一个差别的,至少它们在治国方针上其实是有相当大的不同的。

那1975年的,主要反映的是“文化大”当中一些比较“左”的东西,如它把“阶级斗争为纲”写在里边,“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这样一些东西写在里边,同时,它在的形式上表现得特别简单,1954年有106条,到1975年的时候,我们把它砍到了只有30条,非常简单的几乎类似于一个纲领,《共同纲领》在制定的时候还有60条,但到1975年之后它只有30条,所以它就变得极其简略。

在国家机构方面,如国家没有了,这么大一个国家居然在当时就没有国家,这当然从背景上来说,1970年左右,当时酝酿召开四届,因为刘少奇作为国家来说已经不在了,那当时林彪想当国家,而不想让他当国家,所以后来反复政治斗争的结果,最后说不再设国家了,因为这样一种政治斗争的背景,最后国家这样一个机构就被撤销了,所以在1975年当中,它是没有国家这样一个机制的。没有这个机制,对国家来说很不方便,当时我们和很多亚非拉的国家,特别是非洲的一些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他们到我们的国家来进行访问的时候,按照外交上的理解,人家是国家元首来,我们也应该是国家元首到机场去迎接,我们当时没有国家,怎么办?我们就只好把总理、委员长等其他领导人,很多人到机场去迎接,人家下了飞机,一听介绍说,这个是总理,这个是委员长,怎么就没有一个国家元首?人家就觉得非常不可理解,我们就跟人家解释说,对不起,我们国家现在没有国家元首。那人家就觉得更加奇怪了,你们这么大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怎么能够没有国家元首?所以我们在跟人家解释说,这是毛和林彪作斗争的需要,所以这越解释越麻烦。后来我们恢复国家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国家没有国家元首,在国际法上会认为这个国家不存在,或这个国家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

那1975年,还有在国家机构方面,被撤销了,公检法也是一个国家机关合理分工的一种,但我们在“”当中,被撤销了,所有的职能被合并到机关,由机关来代替行使职权,机关既行使侦查的权力又行使起诉的这样一种权力,它把两个机构的权力合二为一以后,它的监督功能就没有了。现在的下,很大的一个功能是要监督机关的工作的,监督机关行使职权,如果把这两个机构合并到一起的话,那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监督的职能就没有了。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所以1975年,我们总体认为它的问题是很多的。

(四)1978年“七八”

1975年制定出来以后,背景是1976年去世了,紧接着“四人帮”倒台了。当时掌握国家最高领导人,党政军的最高领导人都是,那同志在执政期间,当时修订出来了一部是1978年的,1978年,有的人就将它称为,那它的特点是,对于“四人帮”的东西,对“”的东西,对1975年的有所批判,删掉了一些,如“阶级斗争为纲”,但它删得不彻底,它对1975年有所改进,但改进的幅度不太大,它还是保留了一些“”当中比较左的东西,因为当时认为是毛决定的,按毛作出的决策,都不能改变,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即所谓“两个凡是”。所以,在这种指导思想下,1975年当中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的这样的提法,在1978年当中仍然保留下来。国家仍然没有恢复,因为不设国家是说的。

但它还是有所进步,它把恢复了,在公民权利里边也增加了一些权利,所以总体上来说,1978年比1975年是有所进步的,但还不够彻底。

所以到后来1978年的年底召开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有的人将它比喻成我们党历史上的第二次遵义会议,中国改革开放全面地拨乱反正,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的,这个时候是1978年的年底了。

后来在人事上的变动,辞去了当时党的、总理、这样一些职务,取而代之的是,总理当时是,党的总是,是,在人事上的变动也很大。虽然这是1978年、1979年的变化,但当时全面修改1978年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又过了两年,这中间还有过两次修正案,1979年有过一次,1980年有过一次。

(五)1982年“八二”

到1982年的时候,全面修改1978年的条件成熟了以后,我们就制定出来了1982年,也有人将这部形象地比喻成是,它反映的是改革开放一系列的指导思想在里边。那这一部是四部当中最好的一部,它不是以1978年为基础,而是以1954年为基础来制定的,如它恢复了国家的建制,而且它的规定往往比1954年当中的国家的一些规定更具体了,同时它在国家机构里设置了军事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这个机构的设置在1954年是没有的,1954年当中说国家兼任国防委员会的,在1982年当中专门设立了一个军事委员会,这个是把中国党的军事委员会,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把它搬到里面来了,有的人认为这没有多大的意义,其实我个人认为,这个意义是非常大的,它写在里面的时候,它变成了中华人民共和事委员会,原来在这之前,中国党的军事委员会,它是在之外的,现在虽然是两块牌子,这两块牌子仍然挂着,一个是中国党军事委员会,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事委员会,也仍然是一套人马,但其意义在于,它将划归到国家机构的体系里面来了,是国家的,这个意义其实是开创的。

还有在公民权利里边,1982年也是写得更多一些,也更全面一些,如它增加了一个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个条文在1954年当中是没有的,在1975年、1978年当中更没有,它是基于“文化大”当中,我们大量地侵犯人格的现象的发生,汲取校训,而当时有一部分人强烈地要求在当中要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当中有太多的批斗会,对人,对普通的公民也好,对干部也好,任意地进行侮辱、批斗,这样一种完全不治的做法的一种反思的结果,所以这一条写进去,在当时来说是很得人心。

还有一些条文,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条文在1954年当中就有,在1975年和1978年当中都取消了,到1982年的时候恢复了,1975年、1978年“”当中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是完全持一种批判的态度,认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怎么讲平等?我们和资产阶级就是不能讲平等,我们对他们来说就是要,就是要踏上一只脚,让它永世不得翻身等,是这样的一个思路。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当中是作为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进行了比较猛烈的批判的这样一个局面。那到1982年的时候,坚决恢复了这个条文,但是在恢复的时候还是有所不同,这个有所不同,现在有一部分学者认为,1982年的其实还不如1954年,总体上来看,1982年比1954年要好,但有一些条文,其实我们今天回过头来看1954年的规定更有道理一些,如1954年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而在法律上平等,那1982年恢复的时候,将它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在法律上平等有区别吗?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法律面前平等是指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了,已经有了这个法律,然后在这个法律的面前大家都是平等的,它是指法律制定以后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过程当中,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它没有包括立法的平等。那在法律上平等,那在法律这个问题上我们人人平等,那就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所有方面都是平等的。那这也就说在1982年的时候刚刚结束了“文化大”,所以“左”的东西还是有一定的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因为在“”当中受到特别多的批判,在80年代初要将它恢复写到上的时候,还是有相当的阻力的,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表示不理解的。所以我们当时就将它改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至少排除了一个立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和资产阶级不能讲平等,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在选举代表的时候,我们和资产阶级是不能平等的。所以保留了这样一个东西。那还有的条文,如关于司法,审判案件的时候,1954年写的是“人民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

那1982年恢复这一条的时候,写的是“人民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强调的是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是不是其他的机关就可以干涉?如立法机关、是不是可以干涉?如是不是可以干涉?所以这就引起后来一系列的争议,那大家回过头去看1954年的,它其实写得更简洁,同时也没有这些歧异,它就说“只服从法律”,而人民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其实这个规定来看是更好的一个规定。

那还有,1954年的提法,它的第一条写的是“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人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那到1975年的的时候,它将它改成“无产阶级专政”,它没有讲民主了,它讲的是专政。那同时它用无产阶级代替了人民,其实无产阶级,协议地说是指工人阶级,这在中国来说,我们大家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农业社会,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这样一个国家,所以用人民这个概念,当年在讲人民民主专政的时候就专门提到这一点,用人民这个概念来代替无产阶级这个概念,其实是更符合中国国情的。

那1975年的时候是无产阶级专政,1978年仍然延续了这个提法,仍然规定的是无产阶级专政,到1982年的时候,第一条写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它既讲了民主又讲了专政,讲了两个方面。那同时它仍然恢复了人民,用人民代替的无产阶级这样的一个概念。当然,1954年当中,其实它的第一条虽然规定的是人民民主,没有讲专政,但它的序言里面,它还是有提到人民民主专政的,但仅仅从的正式条文来看,第一条来看,1954年的第一条其实比1982年的第一条,从目前来说还是规定得更好的,因为专政的这个提法其实是这些年引起很多争议的,现在已经有学者写了文章,他们考证和论证了从马克思开始,最早是从古希腊、古罗马的时候开始,“专政”这个词的意思仅仅是指在特殊的阶段,在不受法律控制的情况下,它的一种国家机关的职能。到后来到马克思,到列宁,他们强调的是说专政是在特殊情况下,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最初阶段,对资产阶级是要实行专政的,而它一旦掌握政权以后,它在进行和建设的过程以后,这就不应该再有专政的职能了。所以,像这些条文,这些东西其实都还是有探讨的余地,那总体上来说,我们还是认为1982年在这四部当中,相形之下是比较好的一部。

那1982年从制定到现在又30多年过去了,在这30多年当中,我们没有进行的大修,大修是说前面一部基本不用了,重新制定一部,这叫的大修改,重新公布一个,如1975年是对1954年的全面修正,1978年是对1975年的全面,1982年是为1978年的全面修正,在一个国家要重新修订一个,作一个全文的调整,等于重新公布一个的时候,说明这个国家发生了比较大的事情,说明这个国家的政治局势有相当大的变化,才需要重新公布一个。所以我们也可以,一个国家如果局势、政治形势越不稳定,越动荡的时候,它的就越多。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在北洋军阀统治时期,那时候的是特别多的,那每一个人上台,如曹锟上台要搞一个,袁世凯上台他要搞一个,孙中山推翻辛亥,推翻清王朝以后,当然要搞,那后来蒋介石上台以后也要搞,它的政治力量在不稳定的情况下,国家的总统,当时像走马灯式地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不稳定的。

所以是治国的重点,它的不稳定往往意味着国家的不稳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好不要经常地大修,像大的修改,如1954年到1982年这个期间,一共30年都不到,就有四部出来,这说明我们当时的政治形势还不是特别稳定,国家经过了“文化大”这样的折腾。1982年到现在,相形之下来说要稳定一些。

(六)现行31条修正案

所以我们从1982年到现在没有进行过大修改,但这30年仍然是发展非常快的。这30年发展得非常快,表现为有的地方、有的条文也已经跟不上形势了,也需要修改,那我们就用另外一种修正案的方式来进行修改。修正案的方式是说前面那一部不作大调整,只是作小的部分条文的修正,其中哪一条进行修改,或哪个地方增加一条,或哪个地方原有的条文已经落实的,不适合形势了,那我们把它删去废除掉,像这样进行部分条文的修正,这种我们往往将它称为修正案的形式,以修正案的形式来进行修改,从1982年到现在来说,我们已经修正了四次,一共修正了31条,1982年现在后面附着31条修正案,这31条修正案,大家也许都还有印象。

如第一次修正的时候是1988年,1988年修正了两条,增加了两条,一条是增加的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在1954年当中,所有制当时规定了四种,一个是全民所有制,一个是集体所有制,这两种是公有制,还有一个是个体经济,还有一个是资本家所有制,当时1954年的时候,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前,那资本家还是合法的,我们当时有红色资本家之称。到1956年以后,红色资本家就被改造了,所以后来就没有了,到1975年的时候,所有制就变成了非常公有化了,资本主义的尾巴都被割掉了,所以当时的公有制就变成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全部都是公有制了,到1978年的时候,里仍然是保持着这两条,到1982年的时候,我们增加了一个,除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之外,我们一个是增加了三资企业的合法存在,还有一个是个体经济合法化了,当时1982年认为个体经济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来说作为一种补充,它是很有必要的,所以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到了1988年,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肯定的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那私营经济比个体经济来说,它的规模更大了一些,私有的程度更高一些。所以我们后来改革开放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地发展,对国家的经济来说是起了非常大的作用的。

第二次,到了1993年的修正案,其中最突出的是把计划经济改成了市场经济,原来的三部规定的都是国家实行四部,包括1954年到1982年,四部都是写的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到了1993年把这改成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这个背景和1992年的“南巡讲话”是有直接关系的,当时说了,资本主义的经济也有计划,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那这是大家可以共同搞的,所以市场经济写进了,这也是一个很大的变化,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一个成果。

到了1999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正,这里边最重大的变化是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法治国家这个口号从这个时候来说得到了的肯定,是一个国家一个很大的进步。为什么这样说?1999年修正案在写法治国家的时候是写三点水的治(法治的治是三点水的“治理”的“治”),在这之前,我们虽然也讲社会主义法治,但是我们一般讲的是刀制(“制度”的“制”),即法制是用“刀制”的“制”,这两个字只有一个字的差别,但在学术界曾经做过非常长时间且热烈的讨论,我们过去讲的刀制的法制,有的人认为在封建的国家里面也是可以存在的,它是可以和人治相结合的,它重点强调的是一个国家要有一套的法律制度而已,这一套法律制度在中国唐朝的时候,中国的法律制度当时也是相当完备的,从现在来看也是相当不错的,但它并不和国家的人治的相冲突,人治和法治(水治的法治),这两个是相对立的,一个国家要么是人治的,要么是法治的,不太可能既是人治又是法治,但在人治的下可以由一系列的法律制度,那皇权之下也有很仔细的权力分工,国家机构的设置也是分工得非常严谨的,在皇权之下也可以由大量的法律来帮助皇帝治理国家。那在这样的一种下,它仍然是人治的,但它仍然需要法律制度,并不是说在一个人治下就完全没有法律,这个是不太可能的,即便是在一个特别典型的人治的国家里面,它也不可能文化没有法律,它总是有法律的,法律是否完备,这不一定,但它肯定是有法律的,不存在一个国家完全没有法律,完全靠人来治理,这是不太可能的。

那我们现在讲的“水治”的“法治”,它和人治是相对立的。那它的意义主要在于还是法大,在于法律在皇帝之下,在国家的最高权力之下还是在最高权力之上,即皇帝是否要遵守法律的问题,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总统也好、总理也好,国家的最高领导人要不要遵守法律,是你的最高指示的效力更大,还是指国家的法律的效力更大,如果国家所有的公民,包括国家各级的领导人乃至最高领导人都要遵守和法律的话,那这就是法治(水治的法治),如果说这个国家的法律只是老百姓要遵守,只是下级的要遵守,最高权力可以不遵守,如皇权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他的话就是法律,朕即国家,那他的最高指示,他的一个意见、一个讲话,都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那还是人治。所以在法治的下,它并不是说完全不重视人的作用,如在法治的下,总统也好,它还是要经过严格的选举的,国会议员,人民代表也是要通过选举,也是要把人民当中最精英的部分选出来来治理国家的,它并不排斥人的作用,包括法官、律师,这些人都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上岗担任这样的公职的,所以并不是说法治国家只是依靠法律来治理,不要人的作用,而是在法律的下,所有的人在行使国家权力的时候,它都要依照法律来行使,都必须遵守法律,人是在法律之下的,那这是人治和法治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这在我们今天看来是常识性的问题,但在80年代的时候进行过非常热烈的讨论,当时各种意见都有争议,有的人还提出来人治和法治是可以结合的,我们需要的是人治和法治的结合等。

那在1999年的时候,能够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三点水的治写进里边,这是当时的一个很大的进步。当然,写进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实施,其实更重要的在于实施,但如果里面都没有写进去的话,在观念上都不能接受的话,那肯定还是要更差一步的,所以我们首先要写到里面去,这是一个进步。其次还要把这些写进的内容落实到生活当中,这是更困难的一步了。

还有最近的一次修正案是2004年,这一次修正也是改了很多条,其中最重要、最有意义的一条是把国家尊重和保障写进了。国家尊重和保障,我们今天看来也是一些基本尝试,但在我国来说也确实经过了一场时间,我们才逐渐地接受这样一种观念,我们过去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一讲,讲阶级性,就是资产阶级用来麻痹人民的工具等,但是到2004年的时候,我们也终于承认是应该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的。那的概念和公民权,其实还不完全一样,还是有差别。虽然基本和公民权有很大是重叠的,如生命、自由、财产,这既是也是公民权,写在里边的。但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是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一些基本的权利,你只要是一个人,不管你是什么人,不管你是一个黑人还是一个白人,是一个男人还是一个女人,是一个政治上激进的观点的人,还是政治上保守观点的一个人。无论你的政治观点如何,无论你的宗教信仰如何,不管你的出身是上层社会的还是下流社会的,所有不管,只要你是一个人,你就享有这些对基本的。所以这个观念其实是一个很先进的观念,那公民权,其实公民权狭义地说还是比较窄,公民权是说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在这个国家和社会里边参与公共事务的一些权利。那最典型的是选举权,选举权如果仅仅作为一个人不一定有的,如逃难的难民到了另外一个国家以后,你仍然是一个人,你仍然应享受基本的,但公民权,在你没有加入这个国家的国籍,没有加入它的国籍之前,你是不能拥有这个国家的公民权的,你不能参与这个国家当地的选举。这个国家的一些政治性的事务和政治性的活动,你是没有资格参加的。所以这是公民权的含义。我国上写的,从1954年开始我们都写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机会,结社、示威的自由等,都是公民。那在2004年突然用了这样一个概念以后,我们如何去衔接它?我们原来写的那些权利是不是仅仅公民才享有的,而不是作为所享有的?所以在这个地方就存在着一个解释的空间,按照的愿意来说,上规定的公民权利,除了选举权以外,其他都应该被理解成是。

所以,1982年的到现在来说,我们经过了30年增加了31条修正案,从规模和速度上来看,可以看出我国这30多年其实还是有相当大的变化的,为什么这样说?是一个国家稳定的表现,国家稳定的时候也就会稳定,国家有大的变化的时候,有巨变的时候,它往往就要全面修宪。国家有小的变化的时候,它也会由修正案的方式来进行改变。

世界上最稳定的,改变的最少的是美国,美国现在用的还是200年前制定的,200年前制定的一直用到现在,在这200多年期间,它没有作过全面的大修,没有作过全文的修改,它只是不断地在后面增加修正案,但这200期间,修正案其实也加得非常少,到目前为止它只加了27条,大家算一下,200年只增加了27条,我们30年就增加了31条,就说明我们的其实在这30当中其实也是有相当大的一个变化的,这种变化反映了我国这30年来改革开放的一个进步,的稳定也是相对的,当然要稳定,但是也不是说社会发展了,就为了稳定而一成不变,也要跟上时代的发展。所以必要的修宪还是应该有的。

三、的保障实施

下面要讲的第三个问题是的保障实施。我们今天特别强调了说的生命在于实施,因为一部写得再好,如果它不能实施的话,那就等于一纸空文,而且老百姓也是最现实的,他不管你说写得多好,他关键看你是怎么做的,如果不能落实的话,那在人民当中是很难有威信的,所以真正要树立的权威,除了我们进行大量的法治宣传以外,还有很重要的或更重要的方面是要落实,要有实施,而且要有一套保障机制。那怎么样才能保障的实施?我们在学界有一个误区,一讲到的保障实施就想到司法的保障。

(一)立法保障

在的保障实施的一系列制度里面。立法是一个更重要的保障,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既然是一个根本大法的话,那它就不太可能规定得特别详细,它只是把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作了一个原则性、概括性的一个国家,如它对公民权利罗列了一个清单,罗列了公民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但这一系列的权利怎么实现,没有规定,而且它也不可能规定。那这一系列的权利怎么实现?需要靠部门法将它一条一条地落实,这恰好地法的作用。的那些原则性的规定,要通过法律来把它具体化以后才能够实施,如果没有一个具体化的过程,一个国家只有,50年代有1954年,但大量的法律都没有,没有其他的法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只有一个光杆司令,那就不可能真正落实。靠什么落实?没有法律的具体化的话,就很可能是被架空的。

所以我们的第一部刑法是在1979年建国30年以后才出来的,第一部刑法,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等7部非常重要的最基本的法律一直到1979年才出来。

那在1979年之前,1949年到1979年期间,我国的治理除了有一部之外,而且这部还不怎么管用,主要靠什么治理?我们将它形象地称作治国,我们是靠,靠发红头文件来治理国家的,那红头文件和法律的区别在于法律比较稳定,红头文件的长处是比较灵活,那它的弊端是它不够稳定。一个时期就会有一个不同的任务,就会有一个不同的方向,像搞运动式的一波一波的,它不像法律那么稳定。

所以,光有一个是不够的,要真正落实的话,必须要有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要有法律法规这些不同的层次,把的条文具体化。

具体来说,规定公民有受教育权,它仅仅是受公民有受教育权,那公民怎么受教育,怎么保障公民受教育,是不是还要有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指的哪一个年龄阶段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当中的经费怎么拨款?怎么处理?这个经费是由出还是由地方出?一系列的具体问题不可能规定在里面,所以它需要有一系列的法律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出来,如在我国现在有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那有关于公民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有一个系列群的法律出来,才能保障当中的那一条公民有受教育权的实现,没有具体的法律,受教育权就是空的。

同样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这也是上写的,那这个规定也很原则,那具体地来说,需要有劳动法来做保障,有一系列的关于劳动法的具体规定来落实才行。

还有保护妇女的权利,保护儿童的权利,保护老年人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在里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只说要保障,至于说怎么保障,都要靠部门法来实现,如靠未成年人保、妇女权益保等,靠这样一系列的法律来把的原则落实。

那在这个方面,我们国家这30多年来,立法的速度还是很快的,因为经历了“文化大”以后,不管是还是彭真,他们这一代人都是特别沉重地感到,我们国家之所以会发生“文化大”这样的悲剧,是因为我们没有法治,是因为无法无天,是因为人治太厉害了,所以推动法治建设的步伐在当时的重要性还是认识得很充分的,所以当时从改革开放到现在30多年,我们立法的速度很快,现在我们各行各业基本都有法可依了,但我们有了法律数量以后,现在更大的问题是法律的质量,法律的质量是指它形式上有了法律,有了教育法、教师法,但这些法律的规定仍然很原则,它仍然没有具体化,我们最开始就讲了,法律规范的特点是要有行为模式,还要有法律后果,而法律往往有行为模式,但法律后果仍然不明确。

如妇女权益保,如果大家去看的话,你会发现它更像妇女权益的保护宣言,它没有后果,它没有惩罚性的措施,如果有人侵犯了怎么办?有人侵犯了这个权利,有人违反了这个规则,应该怎么处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它没有规定。所以这个是我们现在法律大量的法律质量有待提高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各行各业貌似都有法可依了,但是真正到去依的时候,需要用这个法律的时候,你发现你还是没法用,因为它规定得太笼统太原则了,很多都还是有点像,号召怎么样,应该怎么样,你发现你没有办法使用这个法律,所以这是法律质量今后有待提高的一个方面。

当然,法律数量现在已经基本比较庞大了,上所罗列的公民权利已基本有了相应的部门法,但是仍然是有个别的领域有关立法还是欠缺的,如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但我们到目前为止还是没有言论出版方面的具体的法律,如其他国家都有的新闻法、出版法,我们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据说现在正在制定。那还有第35条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我们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结社的法律,我们只有制定的关于结社社团方面的行规和规章,那它的层次要低一些,而且它的制定的,制定和议会制定的区别在于,自己是执法者,它是执行法律的,根据前面讲的权力分工的原则的话,执行法律的人不能制定法律的,如果执行法律的人自己制定法律的话,就意味着我既制定规则又执行规则,那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就想在执行的时候是不是不方便,他会想怎么方便自己,不能自己把自己的手脚给捆住了,所以我在制定规则的时候,首先要考虑自身利益,而不是考虑公民的利益,不是考虑怎么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是考虑怎么方便,怎么简单一点,不要把自己搞得特别费劲,不要把自己的手脚给捆了,不要把自己束缚得太多了,所以会这样考虑问题。所以为什么一定要由来制定法律?从理论上来说,是人民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是公民选举出来的,所以他们应该是把公民的意愿,把怎么保护我们自己的权利的意志写到法律里边,只是执行者,只能执行这个法律。所以这样的一个分工导致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一个界限,这在法治国家是非常有必要的。

除了这些方面以外,还有一个是宗教方面也没有立法。现在我们也只是有一些的行规和宗教事务局的一些规章,没有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里边。所以这在立法上也不能说现在是完美无缺,就从数量上来说也还是有待改进的。有了的是第34条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我们很早,1953年就有了选举法,1979年又有了第二部选举法,选举法后来又经过了四次的修正,所以现在选举制度方面来说是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至于说法律规定的是不是有问题,是不是有漏洞,还有待改进的地方,这是可以讨论的。

还有,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那关于示威的权利,在19年的时候,我们出来了《集会示威法》,所以这个法律也是有的,当然这个法律条文上比较简陋,在一些规定方面也还有争议。但是这个法律还是有的。其实我们现在相形之下跟公民权利这一块相比,我们更欠缺的是国家这一块的法律。

我们上规定了,国家的权力被分解成国家机关的权力。那国家机关包括了、、等,规定国家拥有哪些权力,第80条、第81条都规定了国家对内的职权有哪些,对外的职权有哪些,但是这些职权如何行使,它的程序是什么,我们仍然没有规定。所以这在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总统法,它把的那些原则性的规范规定得更具体了。

还有是1982年规定了全国常委会有权解释和法律,那它只规定谁有解释权,常委会有解释权,但常委会怎么解释,它解释的时候,如谁有权提出解释,除了国家机关有权提出以外,公民是不是也有权提出来要解释,我们有没有这个权利。那我们提出来以后,常委会是不是都应该受理?他们怎么讨论?讨论以后怎么表决?是三分之二算通过还是二分之一算通过?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这些问题也不应该由规定,而是应该由法律来规定,我们应该有一个解释法,现在正在起草,这30年来都是没有的,这30年来我们只明确了在上解释权归常委会,但怎么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这些具体的规定的时候,这个解释权是落空的,是很难行使的。因为如果常委会如果要行使解释的权利的话,它一定要有一个操作规则,它要有一套程序,这套程序就需要立法,所以在国家权力方面,我们需要更多的部门法出来,把的有关规定具体落实。

1982年新设立了一个机构是军事委员会,这是1982年的一个很重大的改进和进步,但是军事委员会的条款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因为从来没有制定过,所以在1982年当中只有两条,规定得非常简单,而的权力应该怎么行使,它的运作规程是什么,它的程序是什么,它和的关系具体的应该怎么确定,那它和常委会之间又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它和之间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些具体的问题,都没有规定。我们也没有相应的比较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这样一些关系。所以这些是说一个要得到实施的话,需要有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来做支撑和矛盾才可以。如果没有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一个的原则规定的话,那这个就很容易是空架子。

如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如果没有部门法的话,没有具体的民法、出版法等法律规定的话,那言论自由到底自由到什么程度,是不是意味着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言论都可以发表,在任何场合,不分场合,不分时间,不分地点,什么话都可以自由地,随便地说,肯定不是的。如给同事编一个桃色新闻,在整个单位传得沸沸扬扬的,这肯定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什么样的言论构成诽谤?言论的界限在何处?这些都需要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东西都需要在法律里边,也不太可能是在里边。所以,要真正得到保障实施的话,一个国家必须要有一个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这套法律体系还要在实践当中有可操作性,如果有一个完备的体系,在现实生活当中没法用,还是一些大原则,还是没法用,或者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他在具体的办案的过程当中,行使权力的过程当中,他不按这套规则来,他不依法办事,他按潜规则或习惯办事,按自己理解的一套关系或考虑(来办事),总而言之,他没有依法办事,那这也是空的,也不可能落实。

所以,要得到贯彻保障实施的话,首先的最主要的途径是要有一个法律体系,而这个法律体系的任务首先是要靠立法机关,要将它完成。立法机关要大量地制定法律,包括修改法律,法律跟不上形势的时候,适当的时候要废、立和改,这是保障实施的一个主要途径。

(二)修改

第二点,修改。如果要保障实施的话,也包括自己要与时俱进,不能说形势发展的它还一成不变。那在这个地方就有一个问题,我们刚才说了,的稳定性是很重要的,一个的稳定意味着一个国家的稳定,如果一个老是进行大的修改,不断地变动,那意味着这个国家的政局的不稳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强调应该是稳定的,所以不能够轻易地修改,不能够修改得太频繁,但是也不是说完全不能修改,像我刚才讲的法律体系是有一个三角形的图,越在上面的,就越稳定,越在下面的,它越灵活多变,如地方性的规章,地方制定的规章,它就可以三年五年改一下,三年五年就把它废除了,重新制定一个。它随着形势的变化可以很灵活,但是越在上面的越稳定,所以是不能随便修改的,也就表现为它的修改程序应该比其他的要更艰难。越在上面的,地位越高越稳定的,它的修改程序也就越严格,越在下面它的地位越低,位阶越低,那它的修改程序就相对而言越简单。所以,是可以修改的,但是不能轻易修改。

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在这30年当中,我们的改革的幅度其实也是非常大,整个社会的变化是非常快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持的稳定,其实有一定的难度。包括法律的稳定,所以前些年我们有一种说法是。良性是指带有很良好的愿望去违法,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了,那在这种情况下,完全要固守着,那就显得很僵化,改革就没有办法进行下去,等着修改,修改的程序又很麻烦,在我国必须常委会提出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等。它的程序又比较麻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等着修改,就没法改革,所以有一些人就提出来说,我们可不可以良性违宪,只要我们的愿望是好的,只要符合的大的原则,如人民主权的原则,我们是为了人民的利益,是为了国家的利益,我们是为了保障,我们只要符合这些大的原则,那具体的规定是可以突破的,不一定要那么严格地遵守它。这种提法解决了眼前暂时的问题,但从长远的视角来看,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对维护和法律的稳定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如果改革者能够随便地突破搞改革,那你认为的这一条是落伍的可以突破,那我认为的那一条也是不太合理的,也可以突破,那他认为的某某条也是可以突破的,那这样的话大家都可以突破,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去突破和法律的话,那法治就荡然无存了,法治是大家都必须遵守法律,这个遵守法律不但是老百姓要遵守,国家领导人也要遵守,不但是社会上的保守人士要遵守,社会上的改革人士、激进人士也要遵守,所有的人都要遵守和法律,这个社会才会有秩序,否则的话基本的秩序都没有保障,最终这个国家是不可能好的,人民的生活也不可能是安定的。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要强调宁肯改革的步子稍微慢一点,但一定要在和法律的范围内改革。

任何重大的改革都要于法有据,这个话是有针对性,是针对我们这些年来,在有一些地方有一些人,他们突破和法律搞改革,而且非常理直气壮,觉得只要有实质正义,只要符合民主的主权原则等,那我们不一定要拘泥于和法律个别的条文,但的个别条文可以突破的话,的其他条文也就会突破。

举例子来说,有一个事例,在前些年在云南、四川、广西等一些地方都搞了一些试点,在有一些地方的乡镇的乡长和镇长,由当地的选民直接选举,当时大家都觉得非常好,试点的效果也非常好,选民选举的热情都非常高,参与的热度都非常地积极踊跃,选出来的人,大家也都比较满意,也都确实是选出来的一些大家认为能力也比较强,也比较热心为大家服务,各方面素质都比较好的人选出来,通过这样的模式。但有一条,它违反了的第101条的规定,第101条规定的乡长和镇长必须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才能产生,而不是由公民们直接选举产生。公民直接选举比乡镇选举的民主程度更高,它是一种直接选举,如果人民代表选乡镇长的话,这还是一种间接选举,那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民主,更应该推广,而且更符合精神,也更符合的民主精神,也更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人民当家作主的这样一些理念和的基本原则,第101条本身规定的是过于拘泥和保守了,那现在适当地突破它有何不可?但现在这种改革基本已叫停,但有一种变相的,现在把它变成当地的选民和公民可以直接地选乡镇的人民代表,这本来就是符合的,他们选乡镇人民代表的时候就可以提出来说我们希望选某某人当乡镇长,可以提出这样的建议,给人民代表提出这样的建议,还是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去选乡镇长,但人民代表大会的这些代表们在选乡镇长的时候,他们得到了选民们的意愿的授权,征求了选民的意见,你们认为应该选谁,那我们经过协商以后,最后人民代表就在会把这样的乡镇长选出来。所以它通过了这样的环节,有人认为这是换汤不换药,只是换了一个形式而已,但法治在很多时候它要的就是这样的一个形式,要形式合法。可以把第101条突破,那还有的人认为的其他条文也不尽合理,那也都可以突破,这里突破,那里突破,突破到最后就没有法制了,所以大家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做事情的话,这个国家就很可怕。

我们就想当年“文化大”的时候,他也认为他的意愿是很好的,是为了反,是为了治理整个国家的官僚主义的问题,党和国家的干部日益脱离人民群众,日益变得腐化,变得官僚主义,变得高高在上等,他为了治理这些现象,所以发动了“文化大”,他也认为他的动机是良好的,他也认为当时的和法律是没有太大的作用,所以只要出于良好的动机就可以采取不惜违反和法律的方式的话,导致的结果是非常沉重的。而且可以突破,其他人为什么就不能突破?大家都是为了国家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改革一定要在了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是非常必要的一个措施,它防止国家避免国家出现大的活动,避免国家的次序出现大的动荡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

如果不符合现实情况的话,它是可以做变动的,它是可以作修改的,修改的程序麻烦一点,那在这个时候,要大家耐心一点进行等待。在法律修改之前,大家只能耐心等待一段时间,那这种等待虽然让一些人觉得很不耐烦,而让一些人觉得很着急,让一些人觉得无法忍受,但是我们认为总比大家不等待,想怎么改就怎么改,随意地突破法制而带来的后果,相形之下,它的弊还是要少一些,它总体说来说还是利多弊少一些。

像我刚才说的一些地方,如果人民群众确实有直接选举乡镇长的一种积极的热情,那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一个是一部分人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主张修改第101条,因为说要全国都实行直接选举乡镇长,而不用乡、镇人民代表来选,那这个变动是非常大的,它在某些地方可以实行,并不意味着在全国都可以实行,所以这个变动是不太容易的。但是不是可以做灵活的规定?如有一些地方,如果认为条件允许的话,当地民众有这样热情的话,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进行乡镇长的直接选举。总而言之,要有这样的一些程序,要有全国作出专门的决定,或修改的某一条,增加修正案等方式。总而言之,随意地突破和法律搞改革,事实证明其危害是非常大的。

(三)解释

第三个方面,解释。美国的是超级稳定的,在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所以要学美国不太容易,它的一个特例,不太好学。但并不证明说美国这200年来社会没有突飞猛进的发展,200年前它还是一个四轮马车的年代,但现在它的高科技已经发展到了非常发达的地步,那美国仅仅是用27条修正案就能够使跟上时代的步伐吗?它在修改的这一个方面是比较消极被动的,但是它采取了另外一种方式是解释。它用不停地解释的方式来使的一些规定来符合现实的生活的发展,来应对现实生活当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和新要求。

如美国的联邦最高,它是由来进行解释的,它和我们的不太一样,联邦最高通过一个又一个的案子,不断地在进行的解释,当然也是必要的时候,也是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来操作的,不是说每一个案子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是涉及到需要解释的时候,那它在用、法官们的这种方式来解释,使跟上时代的步伐,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的联邦最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人民的尊重,是因为它不仅仅审理一般的案件,而且它还在一些非常重要的案件当中不断的行使解释权来完善。

关于的解释,每个国家的不太一样,像美国这样的,它是由司法机关来解释的,其长处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那法律制定出来以后是要实行的,实行主要的一个主要是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还有一个是司法机关在依法审判,所以在审判案件的过程当中要不断地适用法律,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它会涉及到这个法律的制定符合吗?会有这样的问题的出现,是当事人提出来或法官们提出来等,所以在这时候,法官们可以附带地进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附带地进行是说明在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我是的法官的话,或在审理一个刑事案件,一个经济案件,那这个时候我适用的是一个民法,一个经济法,而刑法、刑诉法,适用的是普通法律,但是在适用这些法律的时候,法律的规定是有问题的,法律的这一条规定是不符合当中的原则性规定的。而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认为所有的法律不能和相抵触,的效力是最高的,是最高的法律,是最大的法律。所以在这时候,如果它发现它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是违背的,是和有抵触的,那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宣布这个法律是无效的,这个法律在本案当中不能适用,因为它和相抵触,法官对法律进行了审查,对它是不是符合进行审查,所以将它称为合宪性审查,也有更多的称为违宪审查,就看它是不是违反而进行审查。这个的好处是在不断地对法律进行了一定的清理,同时它赋予了法官们对立法权的一种制约,这个问题是说国家权力的,在授权的时候,它授予了不同的国家机关,除了有分权的含义,把立法权给你,把司法权给他,把行政权给他,国家权力进行了分解之外,它还有一个互相制衡的意义在里边。

那么,违宪审查是司法权制约立法权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立法机关,你是人民代表,是民众选出来的,根据来制定法律,但制定的这些法律是不是都符合?还需要有人监督和制约,那谁来监督和制约?在美国这种下,它往往是由法官们来做工作的,法官们通过审判案件来对法律进行了适当的审查,对它的合宪性进行的适当的审查,所以它反映了司法权制衡立法权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那在德国这样的国家里边,在欧洲,包括苏联解体以后的俄罗斯以及现在的独联体这些国家,它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模式,专门成立一个来进行合宪性的审查,这个不是一般的司法机关,不是一般的,它不审理具体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经济案件,它只做违宪性的审查,那这种审查表现在德国这样的国家里面,如果一个普通的在审理一个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的过程当中,它也发现的同样的问题,这个法律觉得在适用的发现法律不符合,和有冲突,有矛盾,那在这时候不能像美国的法官那样自己直接审查然后宣布法律违反,在本案当中不适用,它不能做这样的审查,它必须移交。在这时候,它发现法律的合宪性是有疑问的,是有抵触的,那它就把法律移交到去,由的法官们对它作出判断,来审查这个法律是不是符合。那审查以后得出结论,不管认为它是合宪的还是违宪的,都作出一个结论以后再给原,原审再根据的判断对这个案子继续审下去。所以这是一种专门的的审查机制。

我国现在的是由常委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或解释权,解释往往是和违宪审查是结合在一起的,当法官们,不管是最高的法官们,不管是司法机关的法官们,还是专门的法官们,他们在审查一个法律是不是符合的时候,往往要做解释,如民法的条文、婚姻法的条文,它和的某一个条文是吻合的,是有抵触的吗?那在这个时候要解释这个条文是什么意思,的条文是什么意思,所以在这个时候,违宪审查和解释往往是连带在一起的。那这种很好地反映了一种权力制衡的功能,但我国采取的不是这种模式,我国主要的过去的传统的观念,我们这套观念也是从苏联那里继承来的,认为人民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那人民代表大会既然是人民选举产生的,那它就是最高的,没有谁能够制约它。没有谁能够制约人民,人民是最高的。而法官们不一定都是选举的,它是通过考试,通过司法的一套选拔出来的,所以法官们怎么能够有权力制约立法机关,怎么能够有权制约议会这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怎么能够制约民主?这个理论在现在看来还是有一定的问题的,首先人民代表不一定都能够完全地代表人民,人民选出你来当人民代表,但你制定的法律都完全符合人民的意志吗?这也不一定。我授权你,你代表我去做事情,但你做的事情是否符合我的意志,这也不一定。并不是说我授权给你,让你代表我去做事,你做的事情就当然符合我的意志,这当中是说人民代表也是需要受监督的,人民代表的授权是人民给你的,但人民授权给你以后,你也可能滥用权力,所以人民代表也是应该受监督的,那谁来监督大?除了人民可以监督,人民监督的方式是罢免,发现人民代表不符合,他滥用权力的话,选民可以罢免他。但如果他制定的法律不符合的话,人民怎么罢免他?人民怎么能够宣布这个法律是违宪的?所以这个还要有一个其他的国家权力机关来制衡他的问题。所以在这个地方,如果给司法权也好,给一个专门的也好,给它审查议会的法律权力的话,它既然是写在当中的,它是一个的条款,那意味着也是人民授权,人民授权,法官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个案当中,可以去检查人民代表制定的那些法律是不是都符合。法官们的这些权力也是在里边,它也是授权的,也是人民授权,所以这和人民主权的原则不一定违背。

我们的现在没有解决的问题是有一个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如常委会自己就是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自己就是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又来监督自身法律是否符合法律,审查自身的法律是否符合,自己监督自己的时候,这种往往在实践当中是没有什么作用的,因为自己监督自己靠的是自觉性,那在上,它没有太多的意义。那我们现在比较有意义的是常委会监督下面的,如的行规,的行规制定的行规和国家的法律,和的法律,和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至和国家的是否冲突?这个常委会是可以审查的,还有各个地方的,如省、省常委会,他们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不是和国家的法律,是不是和更高的相违背,那这个常委会也是可以监督和审查的,但常委会怎么解决它自己制定的法律是不是符合?这个问题在上还没有很好地解决,学者们现在有各种不同的建议,如有的人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权,乃至解释权还是应归司法机关最高,在最高里设一个庭,用这种方式来解决,还有的说,也应该像德国、俄罗斯那样,专门搞一个来搞合宪性审查。也有人认为在的下面设一个委员会和常委会平衡,那由它来监督的实施,来做合宪性审查,那它和常委会平衡,它可以审查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它仍然不能够审查全国制定的法律,因为全国还是在它之上的,只不过这种模式解决了大量的法律的合宪性的审查问题。

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全国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那从数量上来说,普通法律现在是大量的,基本法律相对而言比较少,因为全国人数很多,现在全国有3000代表,开会就很困难,因为人越多开会越麻烦,人越少开会越方便,3000多代表,开会来说很麻烦,所以开会的会期往往就很短,一年就只开一次,一次会议的时间过去是十几天,现在缩短到7、8天,在7、8天,10天左右的时间里边,它要立法,要做重大的人事任免,有时候还要修改,还要听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如要向他报告工作,总理的工作报告,还有两院(最高、最高)向他报告工作,还有常委会也要向他报告工作,最后委员长会议,委员长作的工作报告。所以他要审查,他要审查预算、决算等,他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我们的惯例是全国每开一次会的时候是通过一部法律,所以它的数量相对比较少,只有几十部,而常委会是在闭会期间代替全国行使一部分权力的机关,那它的开会时间就比较多,它两个月开一次会,那一年就可以开六次会,为什么它能够开这贝多会?

因为它的人数相对比较少,全国3000代表,全国常委会的委员只有150人左右,150人左右是一个比较精干的班子,那高级会议就比较容易。1982年的一个很重大的改变是加强的常委会的权力,把过去享有的一些权力在闭会期间,因为一年开十天的会,十天闭会以后,大量的时间闭会的时候人民代表都分散到各个岗位去了,他的权力如何行使?这时候就规定他的一部分权力都放到常委会,由常委会来代替他行使,因为常委会的人数比较少,所以它的班子比较精干,行使起来比较方便。所以这样以来导致的结果是常委会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快,我们今天讲的中国的立法速度很快,中国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都已经有法可依,去查一下,绝大多数法律是常委会制定的。

所以常委会的立法如何监督?如果常委会的监督,可以监督它,在它之上,可以监督它,可以撤销它,根据的规定,常委会的成员,一个是都由选举产生,也都可以罢免它,同时常委会要向报告工作,还有一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它通过的法律、决定、命令,都可以撤销,其实可以对它做合宪性审查,但顾不过来,这么庞大一个机构,它工作起来是比较吃力的。所以如果能够在下面设一个和常委会平衡的机构,叫委员会,它至少能够审查常委会的法律是不是符合,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现在的法律完全没有作合宪性审查来说,它还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当然,也有的人批评说,这不管怎么说还是在内部,在内部的机关互相之间很难做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审查,它还是有一个大家在同一个里面互相护短的嫌疑在里边。所以最好还是在之外设一个机构,那这样的话变动就比较大了,这就涉及到的修改问题了,这不是解释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个至少从目前来看,条件还不是很成熟,在将来是可以考虑的。

我们应该在做违宪审查之前,在建立一个比较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前先做违法审查和违规审查。违法审查是的行规,还有各个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因为它中间有一个层次,这些地方性法规、行规,主要是根据法律来制定的,它不是直接根据制定的。法律是根据制定的,法规是根据法律来制定的,所以这些法规首先有一个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问题,它是不是符合常委会和全国制定的法律。那先做这个审查,这个审查在现有的下是完全可以实行的,它不需要修改。

我们现行的已经明确地规定全国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的行规,有权改变或撤销省一级的地方性法规,那改变或撤销,这个在的现有下是完全具备的,那我们先把现有的的内的资源先把它用足用够,我们现在这个方面的工作做得还是很不够的,现在有些地方保护主义是通过地方立法来体现的,它通过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个地方性规章来做地方保护主义,有的东西明确的是和法律相违背的,但这方面的审查工作,撤销、监督都做得很不够,如果我们把这方面工作做了,包括的一些行规、部门规章、部委规章,他们这些里边有一些侵犯的内容,有一些部门保护主义的内容,这都是需要清理和审查的,如果把这两块能够清理好,能够理顺了,但能够保证它是符合国家和法律规定的,那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做下一步的合宪性审查,这样做的话,它的基础会比较扎实,我们先在的范围内把内的资源先用够,先遵守,如果实在是有一些个别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需要突破的,那我们将来再修改。如果内的都没有做好,资源都没有利用够,就贸然地动不动就要突破去搞一些改革,这即便做了的话,即便是修改了的话,效果也不会非常好。

(四)法律信仰

最后一个,的保障实施最终还是要靠全体公民的共同对法律的信仰。大家要有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改革也好,保障也好,其实还是要从我们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情做起。我们知道,在中国因为几千年的社会的统治,使我们不太有法治意识,公民不太有,老百姓不太有,干部也不太有,精英也不太有,大家都比较共同缺乏的是法治意识,大家比较强烈的骨子里根深蒂固的东西还是人治的意识。我们还是习惯于靠人,把希望寄托于国家的领导人身上,寄托在精英身上,寄托再出一个伟大领袖,过去说寄托于皇权,现在我们寄托于一有事情就要去找领导,找,找人,甚至是找关系,找熟人,寄托于青天大老爷的出现。所以整个社会其实都是这样的氛围,那我们不太相信制度和法律,其实当我们出现一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去托关系,现在各个方面都要托关系,找人,不管是看病也好,孩子上学也好,乃至于找工作也好,什么事情都要托关系的时候,这个社会会搞得非常复杂。法治恰好是比较简单的,如果大家都能够依法办事的话,那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做,行就是行,不行就是不行,反而关系都很简单的,大家其实反而都比较轻松了,但现在大家的问题是制度不是没有,但大家都不相信这个制度,或那个制度都形同虚设,大家都不按照制度来,大家都觉得还是要再去找管理,再去找熟人,那在这样的情况下,整个社会的负担也很重,那同时他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管理的模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它和农业社会不太一样,它是一个相对来说熟人,不像农业社会完全是熟人社会,而且它的一个特点是人员是不流动的,信息是比较闭塞,在一个村子里边大家彼此都认识,谁的为人怎么样,人品怎么样,是不是靠得住,说话能不能算数等,这些都是大家心理比较有数的。

但在现代社会这样一个复杂的情况下,我们经常在和陌生人打交道,特别是商品经济,经济贸易之间的往来,很多时候靠熟人的信任是靠不住的,所以它更多地要靠制度、合同和契约,包括对企业、对经济、对社会各个方面的管理,不能靠某一个好干部的人品大家信任,党和的一些干部的廉洁自律,我们对他们的信任,这是靠不住的,这是教育,是道德的规范,是必要的,但仅仅有它们是很不够的,还要靠制度,靠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出来,这个规章制度就是法律。那每一个部门行使公权力,行使到什么程度,它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在法律上都是规定得清清楚楚的,老百姓都是可以查的。那当事人如果觉得侵犯了你的权利,你认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去救济,如你可以找律师,可以找有关部门咨询,可以到上级去控告,可以到去起诉,这一套都可以保障你的权利。如果是这样的,大家都按照制度来的话,其实这个社会相对来说,它是一个比较高效率的社会,它也是一个人际关系比较轻松,大家都活得比较自在。反过来说,一个传统社会那样完全靠人际关系,完全靠私人的关系,靠的私德,品德比较好,建立在这样一个情况下,那这个社会是太沉重了,它不可能是大步伐地往前走的这样一个。

所以,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下一步法治是国家非常重要的任务,而法治对中国人来说是我们民族整个的思维的模式要发生很大的改变,从相信人到相信法,从遵守一种惯例,遵守一种道德的到遵守法治,遵守规则这样的一个改变还是很艰难的,我们一直看到在今天我们有一些人,包括一些精英们都是以讽刺法律,挖苦法律,嘲笑为荣的,大家认为这样好像才比较有思想,才显得有进步,这其实恰好是一种比较落后的观念,中国法治不可能在一天内实现,过去我国的法治是有很多问题,很多的法律规定了但没有兑现,这是很大的问题。那由此导致了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这是什么法律?规定的都是空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有一种对法律嘲笑,不信任的这样一种情况的发现,这和法治本身不健全是有很直接的关系的。但是这种情况总不能永远持续下去,这种情况总是要得到改变的,那这种改变又不太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你说我信仰的那个法律一定是良法,一定是好的法律,而恶法有缺陷的法律,我通通嗤之以鼻,但是那种良法是不太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的,所以我们就处在这个过渡的阶段,等到中国的法制完全建设得非常好了,我再去相信法治,那是不可能的,我们处在这个过渡的阶段有法律,但法律有缺陷,法律有一部分实行了,有一部分没有实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味地仍然抱着对法律进行嘲笑,动不动就要突破法律,动不动就说违法、抗法为荣的话,那法治社会永远不可能实现。

所以今天,即便我们的法律有缺陷,即便我们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但是我们也仍然要呼吁在全体民众当中,特别是在当中,大家要遵守法律。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走出我们今天所陷入的困境。我的法治讲座基本到这里结束了,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文档

学的基本知识

学的基本知识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今天我们大概花一点时间讲一下学的一些基本常识的问题。我讲三个方面。一、的基本内容第一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世界各国现在基本都有,但是每个国家的都还是有一些不同,有的国家的有基本原则,总纲、序言,有的国家没有这些。有的国家有序言,有的国家没有序言;有的国家有总纲,有的国家没有总纲。但是所有国家的都有一些基本的东西,基本有两大块的内容是不能少的,一个是公民权利,一个是国家权利。公民权利,我们基本将它概括为是,一个人的生命、
推荐度:
  • 热门焦点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

热门推荐

专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