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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通用检查表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3 00: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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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通用检查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通用规范序号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结果检查依据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1)是否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是否明确单位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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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通用规范序号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结果检查依据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1)是否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是否明确单位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通用规范
序号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结果检查依据
1

(1)是否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是否明确单位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3)是否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本单位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本单位是否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本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

(1)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5)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班、组长(或领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6)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岗位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7)是否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要求。 
3

(1)是否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是否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是否制定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安全管理制度。 
(4)是否制定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5)是否制定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6)是否制定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7)是否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8)是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9)是否制定本单位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0)是否制定本单位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4

(1)是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是否建立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 
(3)是否配备本单位应急救援人员。 
(4)是否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5)是否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每年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不少于一次。 
(7)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有记录。 
5

(1)安全培训工作是否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教育,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3号令)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方针、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方针、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2)主要负责人接受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是否达到32学时。 
(3)主要负责人每年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是否达到12学时。 
(4)主要负责人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是否全面。 
(5)主要负责人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有记录。 
(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是否达到32学时。 
(7)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是否达到12学时。 
(8)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是否全面。 
(9)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有记录。 
(10)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达到24学时。 
(11)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上岗。 
(12)从业人员每年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达到8学时。 
(13)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是否全面。 
(14)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是否进行记录。 
(15)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16)是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17)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是否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6

(1)单位负责人是否定期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单位负责人检查安全生产状况是否记录在案。 
(3)各部门是否定期组织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4)各部门检查安全生产状况是否记录在案。 
(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常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是否有记录。 
(7)各班组是否经常检查本班组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 
(8)各班组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是否有记录。 
(9)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7

(1)是否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第十地方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3)是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4)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5)是否建立并落实主要负责人监控责任制。

 
(6)是否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7)是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投入。

 
(8)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9)一般事故隐患,是否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10)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是否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1)重大事故隐患,是否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12)是否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否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14)是否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15)是否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16)是否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17)是否按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18)是否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19)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是否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20)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是否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8

(1)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2)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3)是否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设备。 
(4)安全设备是否进行经常性维护。 
(5)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是否有记录。 
(6)安全设备是否进行经常性保养。 
(7)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是否有记录。 
(8)安全设备是否进行定期检测。 
(9)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是否有记录。 
(10)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是否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11)危险品的容器投入使用前是否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12)危险品的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前是否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13)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是否进行经常性检查。

 
(14)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是否进行经常性维护。 
9

(1)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4)生产经营场所是否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 
(5)生产经营场所安全出口是否保持畅通。 
(6)生产经营场所是否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7)生产经营场所是否配备消防器材。 
(8)员工宿舍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9)员工宿舍是否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 
(10)员工宿舍安全出口是否保持畅通。 
(11)员工宿舍是否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12)员工宿舍是否配备消防器材。 
(13)生产、生活、储存区域是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10

(1)是否采购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2)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3)是否为从业人员无偿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4)是否按规定和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5)是否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6)是否配发不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7)是否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8)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9)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有记录。 
11

(1)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单位,双方是否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单位,双方是否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3)是否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是否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5)是否将生产经营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6)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否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7)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否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8)是否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9)是否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10)是否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 
(11)是否与从业人员订立立劳动合同,明确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12)是否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12

(1)主要负责人是否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安全设备、设施更新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3)安全设备、设施维护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4)安全生产宣传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6)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7)其他保障安全生产事项的资金投入是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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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通用检查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通用规范序号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结果检查依据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1)是否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是否明确单位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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