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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3 09: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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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一些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司法、行政、经济、社会伦理、商业道德等多个层面引发争议,也派生出不少冲突和纠纷。《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制定过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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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一些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司法、行政、经济、社会伦理、商业道德等多个层面引发争议,也派生出不少冲突和纠纷。《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制定过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下发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

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一些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司法、行政、经济、社会伦理、商业道德等多个层面引发争议,也派生出不少冲突和纠纷。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制定过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下发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然而,由于牵涉面广,情形复杂,加之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相关部门以及各利益主体的认识、理解和诉求不尽一致,该问题一直以来并未得到妥善和根本解决。

一、基本概念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发放商标注册证并公告,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分别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指定的人民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视工作需要进行认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注册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和地方的各级工商局,负责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二、适用范围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登记),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即取得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核准登记的字号和核定适用的行业类别为限。

  商标与商标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字号与企业名称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商标权的主体是商标注册人,载体是核定类别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的主体是企业,载体是核准经营范围内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所依附的商品或者服务。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一样,都能给市场主体带来较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

  在注册(登记)环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的对抗性。在行使权利环节,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各自核准的范围内规范合理使用,商标权(含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含知名字号)之间的冲突,也不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商标与商标之间,或者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处于同一注册(登记)管理体系内的争议,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如果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者不当使用商标,溢出权利边界,引起公众误解,发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

三、冲突的几种表现形式  

商标的知识产权和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归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别,两者的法源不同,注册(登记)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主要看是否构成双重对应关系,即商标—商标(诸要素组合之形态)和商品—商品(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构成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商标注册和保护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样适用于双重对应关系,即字号—字号(文字之形态)和行业—行业(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形成这种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的相同或近似。只不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比商标注册管理多了两个维度——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即四重对应关系。当然,主要还是字号与行业的双重对应关系。商标注册遵从的是商品分类标准,企业名称登记遵从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两者并非同一体系和范畴。因此,在源头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可能构成上述双重对应关系,井水不犯河水。在逻辑上,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权利冲突。

  发生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就在于两者的权利人完成注册(登记)后,在使用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时所对应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市场混淆。如果两者在同一地域或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一方通过“傍名牌”(包括商标傍知名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傍知名商标两种情形)的方式,误导公众,故意混淆权利主体所对应和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获取不正当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侵犯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环节发生利益冲突。显然,过错责任在于故意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一方。

  冲突与权利(知识产权和身份权)主体资格合法与否并无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两者在经营环节的不当行为导致利益冲突来倒推、质疑、抗辩和否定相对人在注册(登记)环节取得的相应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一) 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

判断权利冲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根本标准是被诉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在先权利。如果被诉企业名称先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获得合法权利,即使产生市场混淆,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违法,如确有必要,也只能通过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法律负担的方式,解决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如果被诉企业名称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获得合法权利,则要进一步审查被告登记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有侵害他人商誉的恶意、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误认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被告以在先权利进行抗辩,亦应对被告行使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性、有无突出使用、有无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等情形进行审查。

由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纠纷的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通过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还得通过客观行为来确认。

2008年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实体及程序问题。

突出表现类型是: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

将他人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注册使用。对于那些在同一区域擅自使用他人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其企业名称,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将他人字号作为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的话,就不能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进行保护。因为我国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只有在登记区域才具有企业名称和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典型案例:

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1 瑞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瑞阳市工商局提出要求撤销瑞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2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4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二) 企业名称权与先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从二者的管理方式上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以致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一般而言,对于此类权利冲突,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原则。然而,对于在诉讼中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如何执行裁判结果(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还是停用、变更企业名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那么,解决此类纠纷,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1、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反映企业名称登记的善意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这是因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例如,在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惠廷商标权诉讼案中,最高人民在再审中指出,虽然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取得较高知名度,如果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如果规范使用并不违法,不规范使用则侵犯他人商标权),但须规范使用。

  2、明显恶意的登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例如,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在再审申请裁定中指出,江西宝岛公司等两被告的成立均晚于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且成立时相应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众多的直营、联营店,企业规模、销售额等在眼镜行业均名列前茅。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令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善意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以及“恶意将他人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事实上,这两种情形一般而言是不存在的。实践中,由于“善意”或者“恶意”是经营者的主观心态,难以证明,一般是结合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来进行推定,因而,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如果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可推定“恶意”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推定为“善意”的可能性越大。

  3、有悖诚实信用的字号非突出使用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换言之,对于这种这种行为,无需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高低,直接适用商标法定性为商标侵权。

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言,即使规范使用含有与其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字号,仍有可能对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令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例如,在“飞利浦”案中,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等位置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原告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4、典型案例

如  企业名称权与先注册商标权冲突案例1 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企业名称权与先注册商标权冲突案例2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之商标侵权案

企业名称权与先注册商标权冲突案例3重庆匠人组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天豪商标侵权纠纷案

(三)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第3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当然包括企业名称权。

1. 冲突的先决条件

结合汇业办案实践和经验,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在先企业名称权要获得保护,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如下条件:

(1)企业名称登记应当早于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2)侵权商标使用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文字。实践中,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往往不会成为对抗商标权的理由;但根据《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保护。

(3)侵权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得经营内容相同或者类似。

(4)在先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侵权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2. 冲突的救济渠道

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救济渠道,汇业建议主要通过:

(1)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3条、35条之规定,初审公告后的商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人和厉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异议人还可以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5条之规定,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人和厉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权利人对商评委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3.典型案例

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1: 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等诉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

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 2:  上海企赢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诉企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

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 3: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与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4.总结:

在裁判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冲突类案件时,法官的裁判可以总结为典型的“三步法”:第一步是审查诉争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是否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即是否属于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 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如果不构成同种或者类似商品,则不支持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的请求;如果构成同种或者类似商品,则进行下一步的检验。第二步是判定在先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合法的在先权利。在先企业名称要构成受支持的在先权利,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先使用;二是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这两个条件均满足,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的诉请就不会得到的支持。如果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就要进行下一步的检验。第三步是考察当事人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不当利用他人的信誉进行竞争。如果在先企业与在后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且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应该判定其侵犯了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如果在先企业与在后注册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虽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具有市场知名度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不宜判定其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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