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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3 09: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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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2)《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九条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本⾏政区域内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有关专业建设⼯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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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2)《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九条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本⾏政区域内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有关专业建设⼯程安全
《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2)

《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九条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规定,对本⾏政区域内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有关专业建设⼯程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建设⾏政主管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交通、⽔利等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程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程是否有安全施⼯措施进⾏审查,对没有安全施⼯措施的,不得颁发施⼯许可证。

  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程是否有安全施⼯措施进⾏审查时,不得收取费⽤。

  第四⼗三条县级以上⼈民负有建设⼯程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程安全⽣产的⽂件和资料;

  (⼆)进⼊被检查单位施⼯现场进⾏检查;

  (三)纠正施⼯中违反安全⽣产要求的⾏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即排除;重⼤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员或者暂时停⽌施⼯。

  第四⼗四条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安全的⼯艺、设备、材料实⾏淘汰制度。具体⽬录由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六条县级以上⼈民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程⽣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七条县级以上地⽅⼈民建设⾏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民的要求,制定本⾏政区域内建设⼯程特⼤⽣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条施⼯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九条施⼯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程施⼯的特点、范围,对施⼯现场易发⽣重⼤事故的部位、环节进⾏监控,制定施⼯现场⽣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组织编制建设⼯程⽣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建⽴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施⼯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施⼯总承包的建设⼯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条发⽣⽣产安全事故后,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事故扩⼤,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条建设⼯程⽣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民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管理部门的⼯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施⼯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没有安全施⼯措施的建设⼯程颁发施⼯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为。

  第五⼗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程安全⽣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措施所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程停⽌施⼯。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的措施或者拆除⼯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期的;

  (三)将拆除⼯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单位的。

  第五⼗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勘察、设计的;

  (⼆)采⽤新结构、新材料、新⼯艺的建设⼯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作业⼈员安全和预防⽣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程监理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案进⾏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施⼯的;

  (三)施⼯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施⼯,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条注册执业⼈员未执⾏法律、法规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执业3个⽉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安全事故的,终⾝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编制拆装⽅案、制定安全施⼯措施的;

  (⼆)未由专业技术⼈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明的;

  (四)未向施⼯单位进⾏安全使⽤说明,办理移交⼿续的。

  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项、第(三)项⾏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发⽣重⼤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安全⽣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员或者分部分项⼯程施⼯时⽆专职安全⽣产管理⼈员现场监督的;

  (⼆)施⼯单位的主要负责⼈、项⽬负责⼈、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作业⼈员或者特种作业⼈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作的;

  (三)未在施⼯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员提供安全防护⽤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国家明令淘汰、禁⽌使⽤的危及施⼯安全的⼯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单位挪⽤列⼊建设⼯程概算的安全⽣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措施所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费⽤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前未对有关安全施⼯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候的变化,在施⼯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程的施⼯现场未实⾏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的建筑物内设置员⼯集体宿舍的;

  (四)施⼯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程施⼯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在进⼊施⼯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使⽤的;

  (⼆)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现场安装、拆卸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现场临时⽤电⽅案或者专项施⼯⽅案的。

  第六⼗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单位的主要负责⼈、项⽬负责⼈未履⾏安全⽣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安全事故、重⼤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单位的主要负责⼈、项⽬负责⼈有前款违法⾏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刑罚执⾏完毕或者受处分之⽇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单位的主要负责⼈、项⽬负责⼈。

  第六⼗七条施⼯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政处罚,由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为,由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规对建设⼯程安全⽣产违法⾏为的⾏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章附则

  第六⼗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建低层住宅的安全⽣产管理,不适⽤本条例。

  第七⼗条军事建设⼯程的安全⽣产管理,按照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本条例⾃2004年2⽉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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