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 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
2.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
3.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无关的物品和设备,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检验报告》的填写及计算机管理,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对不合格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1.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2.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
附录:1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 序 号 | 仪器设备名称 | 精 度 | 备 注 |
| 1 | 转向参数测试仪 | 0.1N/ m;0.1° | |
| 2 | 侧滑仪 | 0.1m/km | |
| 3 | 转向轮定位测试仪 | 0.1° | |
| 4 | 制动性能测试仪 | 0.01m | |
| 5 | 液压踏板力计 | 0.1N | |
| 6 | 声级计 | 0.1dB(A) | |
| 7 | 秒表、塞尺等常用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 | ||
| 8 | 便携式超声波探伤仪 | 水平< 1%;垂直< 5% | 选用 |
| 9 | 便携式磁粉探伤仪 | A1试片 | 选用 |
| 10 | 烟度计、尾气分析仪等其它检测仪器 | 选用 |
附录:2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
| 检验项目 | 项目 编号 | 检验内容与要求 | 检验方法 |
| 1. 整车 检查 | 1.1※ | 车辆必须具有国家统一制定的牌照,有关技术资料及档案齐全。 | 外观检查,查阅档案并查验牌照 |
| 1.2 | 发动机、底盘应有字迹清晰的编号。 | 外观检查 | |
| 1.3 | 车辆须整洁,车身周正,各部机件齐全、完整。 | 外观检查 | |
| 1.4 | 车辆有驾驶室的应有后视镜。 | 外观检查 | |
| 1.5 | 车轮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定装置有效的防护装置。 | 外观检查 | |
| 1.6 | 车辆按国家标准设置的各种仪表应齐全有效。 | 外观检查与操作试验 | |
| 1.7※ | 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或行驶于危险场所的车辆,必须符合相应特殊安全要求。 | 外观检查与查验相关合格证件 | |
| 1.8 | 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应符合GB1495的规定。车辆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4761.5或GB14761.6的规定。 | 按照GB1496、GB3845或GB3846规定测量 | |
| 2. 动力系检验 | 2.1 | 发动机的安装应牢固可靠,连接部位无松动、脱落、损坏。 | 外观检查 |
| 2.2※ | 发动机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没有异响,能正常起动、熄火。 | 操作试验与观察 | |
| 2.3 | 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性能良好,工作正常,安装牢固;线路、管路无漏电、漏水、漏油现象。 | 操作试验与外观检查 | |
| 3. 灯光电气检验 | 3.1 | 各种车辆灯光的配置应符合设计技术要求。 | 查对说明书并查验实物 |
| 3.2※ | 车辆必须设置转向灯、制动灯。 | 外观检查 | |
| 3.3 | 车辆应安装嗽叭,且应灵敏有效,音量不得超过105dB(A)。 | 观察、验证与测量 | |
| 3.4 | 车辆安装的灯具,其灯泡要有保护装置,安装要牢靠,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安装牢固,开启、关闭自如,不得因车辆震动而自行开启或关闭。 | 观察与检查 | |
| 3.5 | 车辆应安装电源总开关,且灵敏有效。 | 观察与检查 | |
| 3.6 | 蓄电池车辆,蓄电池金属盖板与蓄电池带电部分之间必须有15mm以上的空间,如盖板和带电部分之间具有绝缘层时,则其间隙至少要有10mm。绝缘层必须牢固,以免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绝缘层脱落或移动。 | 用直尺测量与观察 | |
| 3.7 | 蓄电池车辆总电源应设有紧急断电装置,电机控制电路应装有电流保护装置。 | 外观检查与测试 | |
| 3.8 | 电动机运转平稳无异响,工作温升正常,电刷接触良好,防护罩齐全。 | 测试检查 | |
| 4. 传动系检验 | 4.1 | 离合器分离彻底,接合平稳,不打滑、无异响。 | 操作试验与观察 |
| 4.2 | 离合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原出厂的技术规定。 | 直尺测并对照查验 | |
| 4.3 | 变速器变速杆的位置适当,自锁、互锁可靠(不跳档,不乱档)。 | 操作试验 | |
| 4.4 | 传动系运转平稳,行驶中不抖动、无异响。 | 操作试验与观察 | |
| 4.5※ | 液传动车辆必须处于空档位置时,才能启动发动机。 | 操作试验 | |
| 4.6 | 静压传动车辆只有处于制动状态时,才能启动发动机。 | 操作试验 | |
| 5. 行驶系检验 | 5.1※ | 车架和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前后桥与车架的连接应紧固。 | 外观检查,必要时测量或使用仪器探伤 |
| 5.2 | 同一桥上的车轮应装用同型号的轮胎,其型号符合使用说明书的规定。 | 外观检查与查验 | |
| 5.3 | 充气轮胎胎面中心花纹深度不得小于2mm,轮胎胎面和胎壁不得有长度超过3cm、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 外观检查,必要时测量 | |
| 5.4 | 轮辋应完整无损,车轮螺母齐全,并按规定紧固。 | 外观检查 | |
| 5.5 | 钢板弹簧片整齐,卡子齐全,螺栓紧固,与转向桥、驱动桥和车架的联接应紧固。 | 外观检查 | |
| 5.6 | 减震器性能良好。 | 外观检查 | |
| 6. 转向系检验 | 6.1 | 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向右各不得大于15度。 | 使用转向参数测试仪等仪器检测 |
| 6.2 | 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有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 | 操作试验 | |
| 6.3 | 方向盘转向力应符合标准规定: 采用动力转向的叉车,转向时作用在方向盘上的手操作力应为10-30N;采用机械式转向的车辆,转向时作用在方向盘上的手操作力应不大于150N。 | 使用转向参数测试仪检测 | |
| 6.4※ | 转向机构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向拉杆等转向零件不得采用拼凑、焊接方法修复。 | 观察检验 | |
| 6.5 | 侧滑量不得超过5m/km。 | 使用侧滑仪检测 | |
| 6.6 | 转向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 使用转向轮定位测试仪等仪器检测 | |
| 7. 制动系检验 | 7.1※ | 车辆必须设置行车制动和驻车制动装置,且功能有效,驻车制动器必须是机械式。 | 观察检测 |
| 7.2※ | 各式行车制动器,均应能达到附表规定的有效制动效能。 | 新增车辆使用制动性能测试仪等仪器检测;在用车辆按拖痕法用直尺检测 | |
| 7.3 | 行车制动器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车辆出厂时的技术要求。 | 用测量工具测量 | |
| 7.4 | 脚踏式制动器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踏板力不得超过700N。 | 使用液压踏板力计等仪器检测 | |
| 7.5 | 液压制动器,制动系统不得漏油或进入空气。 | 观察检测 | |
| 7.6 | 电瓶车的制动联锁装置应齐全、可靠,制动时联锁开关必须切断行车电动机的电源。 | 操作试验与观察 | |
| 7.7※ | 在规定车速下,点制动无跑偏现象。 | 操作检测与观察 | |
| 7.8※ | 对靠手柄操纵的制动器,在手柄的握点中心施加力应不大于300N。 | 使用仪器检测 | |
8. 工作装置检验 | 8.1 | 叉车门架应设有防止货叉架升到最高位时脱出的限位装置。 | 观察检测 |
| 8.2 | 货叉在叉架上的固定必须可靠,能防止货叉从叉架上脱落和防止货叉横向滑移和脱落。 | 观察检测 | |
| 8.3 | 属具在叉架上固定必须可靠,能防止属具从叉架上脱落和防止属具横向移动。 | 观察检测 | |
| 8.4 | 货叉架下降速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600mm/s。 | 在标准载荷下,测量最大下降速度 | |
| 8.5 | 货叉的自然下滑量和门架倾角叉车的自然变化量,货叉自然下滑量不大于100mm,门架(或货叉)倾角的自然变化量不大于2度。 | 叉车呈标准状态,拉紧手制动,将载荷升到离地2米高度位置,关闭液压分配阀,发动机或电动机停止运转,静止5分钟后,作好标记,再经过10分钟,分别测量货叉下降量和门架倾斜角的变化量 | |
| 8.6※ | 货叉不得有裂纹,如发现货叉表面有裂纹,应停止使用。 | 目测检查,必要时使用仪器探伤 | |
| 8.7 | 货叉两叉尖应该等高,两叉尖高度差不得超过水平段长度的3%。 | 使用器具测量 | |
| 8.8 | 货叉由于使用磨损,货叉水平段和垂直的厚度不得小于原值的90%及以下。 | 测量检查 | |
9. 专用机械检验 | 9.1 | 升降倾斜油缸:油缸应密封良好,无裂纹和漏油现象。 | 外观检查 |
| 9.2 | 油缸应达到额定的工作压力和动作时间,倾斜油缸应灵活可靠的使属具倾斜;升降油缸应能平稳的升降属具及载荷,支承载荷时,油缸柱塞的回缩量应符合设计规定值。 | 观察检查 | |
| 9.3 | 锁止机件齐全,无裂纹、变形,开启、锁止灵敏可靠。 | 观察检查 | |
| 9.4※ | 各类自行专用机械的专用机具(叉、铲、斗、吊钩、滚、轮、链、轴、销)及结构件(门架、扩顶架、臂架、支撑台架)应完整,无裂纹,无变形,磨损不超限,连接配合良好,工作灵敏可靠。 | 目测检查,必要时使用仪器探伤 | |
| 9.5 | 液压系统管路必须畅通,密封良好,与其它机件不磨不碰。 | 观察检查 | |
| 9.6 | 液压分配器上必须有铭牌和功能指示牌,液压元件应配合良好,无泄漏。 | 外观与观察检查 | |
| 9.7 | 操纵手柄(杆)无变形,轻便灵活,工作可靠。 | 外观检查与操作 | |
| 9.8 | 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功能元件齐全有效。 | 外观检查与操作 | |
| 9.9 | 系统中的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的冲动,应符合设计要求。 | 观察检查 |
| 车类 项目 | 装载 | 初速度1)(km/h) | 制动距离(m) | 偏离量2)(mm) | 稳定减速度(m/s2) | 点制动3) |
| 大型汽车 总质量>12 t | 空 | 20 | ≤4.4 | ≤80 | ≥5.5 | 不跑偏 |
| 重 | 30 | ≤9.5 | ≤200 | ≥4.8 | ||
| 大型汽车 4.5t≤总质量≤12t | 空 | 20 | ≤3.8 | ≤80 | ≥6.4 | 不跑偏 |
| 重 | 30 | ≤8.0 | ≤200 | ≥6.0 | ||
| 小型汽车 总质量<4.5t | 空 | 30 | ≤6.5 | ≤80 | ≥6.9 | 不跑偏 |
| 重 | ≤7.0 | ≥6.4 | ||||
| 大型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总质量≥5.0t | 空 | 20 | ≤4.04) | ≤80 | ≥4.0 | 不跑偏 |
| 重 | ≤9.5 | |||||
| 小型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总质量<5.0t | 空 | 20 | ≤3.54) | ≤80 | ≥4.0 | 不跑偏 |
| 重 | ≤8.0 | |||||
| 方向盘轮式拖拉机 (带挂车) | 空 | 20 | ≤5.4 | ≤80 | ≥5.0 | / |
| 重 | ≤6.0 | ≥4.0 | ||||
| 电瓶车 | 空 | 10 | ≤2.5 | / | ≥5.0 | 不跑偏 |
| 二、三轮摩托车 | / | 20 | ≤4.0 | <40 | / | / |
| 注:1)气压制动系:气压表指示气压≤590kPa;液压制动系:踏板力≤700N。 2)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紧急制动的稳定性要求。 3)点制动时对车辆的稳定性要求。 4)额定起重量小于10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空载制动距离为6m,额定起重量10~42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空载制动距离为7m,侧面式叉车空载制动距离为8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