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02月18日 16时27分 59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气象灾害”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青海省令第63号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省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宋秀岩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限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种类(具体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第三条预警信号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和本省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需要,选用或者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各级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和气象灾害防御社会联动机制,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研究,不断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州(地、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教育、、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结合实际,完善专项应急预案,保证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无偿发布(包括预警信号的更新和解除)。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指明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和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发布的预警信号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知相关部门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开展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无偿承担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预警信号发布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当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收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采用多种形式插播预警信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传播工作。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