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虽然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为人们充分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国际互联网络是英文Internet的中文表示,它是由全球许多计算机组成的,并实现网络的计算机之间数据传输。Internet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它是未来信息高速公路的雏形,人类正由此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化社会。人们用各种名称来称呼Internet,如国际互联网络、因特网、交互网络、万维网等等,它正在向全世界各大洲延伸和扩散,不断增添吸收新的网络成员,已经成为世界上覆盖面最广、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虽然Internet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如同在现实中一样,犯罪也不可避免的在其中蔓延开来,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
论述它的原因特征: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法制建设滞后、抗制条件薄弱和社会观念误区等几处。
(一)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
1、对计算机的使用应该是不受的和完全的2、所有的信息都应当是免费的3、怀疑权威,推动分权4、你可以在计算机上创造艺术和美5、计算机将使你的生活变得更美好。尽管黑客行为对于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已经只是意味着破坏,但“黑客们都是病态的电脑瘾君子,他们无法控制自身的不负责任的强迫性行为”。并且,按照传统,黑客们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还有,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背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黑客精神的这两个方面正是针对计算机犯罪和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观念根源。
(二)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
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看似有害的一些黑客行为才促使计算机安全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有所发展进步。但黑客们和计算机者抱定的是同样的宗旨,追求的都是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样一种技术理想,所以,从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微机互联、信息互通方面技术越来越进步,而互联计算机的信息阻隔技术、为信息占有者守护信息的技术等却一直没有能真正成熟起来。人们在享受全球性的即时通讯和信息查询的欢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所掌握占有的信息数据随时会被他人窃取甚至篡改的痛苦。当然,如果当初的计算机者们首先关注的是信息安全,很可能就没有今天这样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可以说,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起来之后出现针对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完全是因为有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避免的技术原因。从另一个角度看问题,同样能说明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因网络技术局限的存在的必然性。事实上,自计算机开始,针对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的黑客行为一直存在,只是在当初的20余年中,这些黑客行为并没有被指称(规定)为犯罪。黑客行为在早期不被规定为犯罪,一方面是因为它实际上有利于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事实上也促进了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早期黑客行为所侵害的计算机(网络)及其信息数据的拥有者本身也大都是追求信息共享理想的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探索者,他们并不认为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当时的社会对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还没有足够的认识,更缺乏对黑客行为的完整认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化,不仅全社会对之逐渐形成明确的完整的认识和观念,而且电子信息网络的社会化,使计算机、电子信息系统及电子信息数据的拥有者扩展到政界、商界以至家庭,黑客行为对电子信息系统和电子信息数据的侵害就不再得到容忍。基于电子信息占有者们不愿自己占有电子信息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共同的观念,社会为保护电子信息占有者电子信息占有权不受侵犯,就必须把黑客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来阻止这种行为的再度发生。
(三)法制建设滞后放纵了利用网络的犯罪
为保护计算机电子信息系统和电子信息网络的安全,打击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各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有关法制建设工作。到了当今年代,世界各国的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规皆已比较成熟,这些法规基本上都是针对黑客性质的犯罪的。1994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进行保护的法规。97刑法法典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则对某些计算机犯罪作出了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则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前两条规定大致囊括了美国《计算机滥用修正案》所规定的6种犯罪行为,而后一条规定则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目的在于在打击防控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条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利用计算机犯罪、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犯罪越来越普泛化的今天,这样粗略的规定不仅不能适应打击和防控犯罪的需要,而且会因规定内容中的具体列举过少,妨碍对利用计算机系统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实施的其它各种犯罪的打击。
(四)抗制力量薄弱不利于网络犯罪防控
法律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紧接着的工作就应该是追究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追究工作谈何容易!“真正成功的计算机侵入不会留下任何追踪线索,监控记录会被删除或修改,文件的读取时间会被改变,被读取的数据不会受到任何破坏。没有追踪线索,也就没有犯罪证据。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根本无法估计这样‘完美无缺’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多少次,尽管计算机安全系统工业内部认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曾发生过很多次。”
事实上,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会保留下一份最后一次被读取的时间记录,包括数据资料的子目录也会保留下一份最后被读取的时间记录,即使数据资料被删除,子目录的时间记录也不会消失。所以,被非法读取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被非法存入数据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皆会留存下丰富的法律证据。问题的关键是这些证据皆不易被察觉。与日常生活中的犯罪行为不同,针对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犯罪不一定会造成受害人在物质上的损失。那些利用病毒或逻辑实施的犯罪行为,受害人注意不到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在犯罪结果显现时至关重要的证据信息也遭到破坏。即使针对计算机及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被察觉到了,一些受害者也不愿报案。这一方面因为一些受害公司担心报案会给其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信誉造成损害,从而失去自己的客户;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报了案,侦查部门也很难查出作案者,很难取得可靠的证据证明确是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五)、 社会观念误区妨碍着网络犯罪的防控
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没有中心,没有所有者,没有人对它有占有关系,没有任何官方的组织者、管理者或控制者。网络世界是一个正在形成着的无中心的社会,是一块谁也无法控制的自由意志的伊甸园。 对此,一种观念是欢呼依靠数字化世界的年轻公民的影响,将分权心态由网络世界逐步弥漫于整个社会,使那种集中控制的传统生活观念成为明日黄花,网络世界无中心问题涉及人类社会文化观念的深层次问题。在中国,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使用还不够普及,网络世界无中心问题的观念性影响还不太明显,但网民社会的匿名性、无制约性已经促成了不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中国的网民队伍正在扩大,面对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或者说在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不发生什么变化的情况下,他们在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中会发生什么样的行为,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网络犯罪的特征有很大的潜在动力:
一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在因特网构成的虚拟空间中,参与者的身份虚拟化,任何人都可以带着假面具将自己推上网。其犯罪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作案范围一般不受时间和地点,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到某省、某市甚至某国作案;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可以随心所欲的控制;作案时间短,长则几分钟,短则几秒钟;犯罪不留痕迹,没有特定的表现场所和客观表现形态,不易识别,不易被人发现,不易侦破,犯罪系数高。
二是犯罪人员的高智能性。现代网络系统都比较注重网络安全问题,都对网络提供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要破解安全系统和侵入计算机系统,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因此,网络犯罪者主要是一些掌握了电脑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他们洞悉网络的缺陷和漏洞,运用丰富的电脑及网络技术,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对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
三是犯罪危害的严重性。传统的犯罪一般只局限于一时一地,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网络犯罪则可能造成全世界的网络受到破坏,甚至有可能连行为人自身都无法预计或控制其破坏。网络上任何有意或无意的攻击,都可能造成网络上成千上万台计算机瘫痪。尤其是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涉及经济利益性犯罪,其非法获利或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通常较大。
四是犯罪本身的“虚幻”性。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的犯罪,网络犯罪披上了一层文雅的面纱,使得人们并不将其视为一般的、真实的犯罪。网络犯罪通常不附加暴力,犯罪者大多文质彬彬,喝着咖啡,坐在计算机前敲打几下键盘就可以实施犯罪。网络犯罪一般不直接针对公众,使得其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被屏蔽。网络犯罪的这一特征,极易导致人们特别是青少年判断上的偏差,很多青少年对网络犯罪投以崇敬的目光。网络犯罪的温柔面纱朦胧了许多人的眼睛,人们不仅看不清网络犯罪及其严重的危害性,自觉地同网络犯罪作坚决斗争,反而对它报以“崇敬”的心理,甚至崇拜网络犯罪分子。
年底,互联网上出现了几个假冒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欺诈性网站,还有假冒银联卡的网站,这些网站与现实中真实的银行网站域名十分相似,它们煞有介事地要求用户输入个人账号信息、网络银行登录密码等个人隐私资料,目的是骗取用户信息后利用这些资料提取上网用户账号中的现金。熟悉计算机的人都知道,计算机病毒是在DOS单用户、单机操作系统时代产生的,当时病毒的传播主要依靠软盘这类移动介质,与今天的病毒和蠕虫相比,这类病毒简直是小巫见大巫,其最大危害无非是删除文件和导致系统死机。进入网络时代后,由于软件开发缺陷、网络高速传播和海量储存的特点,病毒、蠕虫已经成为威胁网络运行的重大危害,有可能给社会运行造成重大灾难。传统IT应用的特点是传播平台的单一性,例如,电脑用来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手机则用于语音通讯,用户不能用电脑进行多媒体通讯,也不能用手机传输文字、图像,更不用说视频了。由于传统IT应用平台本身的局限,在一般情况下病毒和犯罪不会跨越平台蔓延和发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居世界第二位,而包括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就有不乏少数: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就真实的一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诈骗案以下面论述: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某(男,24岁,北京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臧某(男,24岁,北京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使用窃取所得的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利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分公司赠送点卡活动中存在的程序漏洞,骗取100点虚拟卡点 (每张价值人民币10元)约57331张,共计人民币573110元(以下简称“网易案”)。后被告人丁某、臧某通过网络将上述卡点卖出,共获利367939元。以诈骗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臧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此案被告人已提起上诉。
基于以上种种行为和方式,十分地有必要研讨新的法律对策和安全。
(一)以技术治网
网络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实施的高科技犯罪,因此,防范网络犯罪首先应当依靠技术手段,以技术治网。主要措施有:
防火墙(Firewall)技术。该软件利用一组用户定义的规则来判断数据包(Package)的合法性,从而决定接受、丢弃或拒绝。
数据加密技术。在计算机信息的传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泄漏的可能,因此需要通过加密来防范。
掌上指纹扫描仪。该仪器可以将用户的指纹记录下来,存入指纹档案库。当用户登记使用该电脑系统时,扫描仪还会将用户的指纹与库中的指纹相对照,只有当指令与指纹均相符时,才能进入系统。
(二)依法治网
1.有关立法的观念问题。黑客行为犯罪化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黑客行为是否需要全部犯罪化,黑客行为的犯罪化能在何种程度上起到防控黑客行为(即防控这种犯罪)的作用,都是需要认真调查研究并会有多种不同答案的问题。网络犯罪的构成需不需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应不应该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刑事处罚的量刑上是否应该有所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区分确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也应该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还有一个更为根本性的问题是:目前所有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的立法都是站在维护既存社会秩序、保护既得者利益的基础上,而比较忽视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进一步发展的有关要求。
2.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问题。
黑客行为犯罪化之后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黑客行为(犯罪行为)。认定犯罪的关键在证据。黑客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网络信息系统,留下的犯罪痕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痕迹,可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往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材料。这就要求刑事诉讼中扩展证据概念的内涵,将电子证据规定为证据。
3.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问题。
有了好的法律规定,对之作具体的实施就成了关键。其中,有没有一支好的队伍是至关重要的。工作应该能揭露犯罪、侦破犯罪并查获罪犯。这不仅需要工作者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传统侦查工作技能,而且要求他们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今天,对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的队伍的建设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我国一方面开始重视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打击遏制各类犯罪,一方面也很重视对付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队伍的建设。
4.加强法制教育方面。
在健全法制的同时,要大力宣传有关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网民依法依规上网。在对人们进行法制教育的同时,重点培养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要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律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现代生活的法律观念,则是提高人们法律素质、预防任何形式的犯罪的关键。网络犯罪的高发率在很大程度上恰恰反映了人们法律精神欠缺。虽然网络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与普通犯罪有所不同,但其危害是相同的,都造成了对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都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不因网络的虚拟性而消失或减轻。因此,如果我们在对人们进行法律知识普及的同时,更注重对人们的法律精神、法律观念的培养,则人们不仅在现实世界而且在网络世界中也会成为真正自觉守法的高素质群体。
(三)以德治网
网上交往的虚拟性,淡化人们的道德观念,削弱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导致人格虚伪。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网络文明,培养人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是预防网络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开展网络行为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就是要把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内容作为网上道德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加强网络安全技术防范;强化网络管理规章制度;健全网络诈骗立法;强化对包括网络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工作;重点树立健康向上的网络道德新风尚。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使原本在现实世界就相当脆弱的“诚信”,在网络世界更是难见踪影。因此,规范网络道德,营造良好网络环境也是预防网络诈骗的极其重要的一环。这就要求在网络知识教育时不仅包括技能的传授,更要注重道德的培养。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微软公司建立病毒举报奖金制度后,一些民间企业纷纷效仿。或许是传统市场调节思维方式的影响。美国也准备建立向垃圾电邮举报者发放奖金的制度。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已经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次性最少10万美元、最多25万美元的悬赏方案。该委员会的报告说,建立举报奖金制度有利于提高反垃圾电邮的效率。我国也可考虑建立举报奖金制度,重奖举报人,用市场力量反制网络病毒和其他非法行为。
本文开始提到的工商银行等假冒网站实际上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诱饵骗术,诱饵又称钓鱼,恰好符合那句大家耳熟能详的俗语-“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今年被网络安全业界称为诱饵电子邮件欺诈年。据美国电子邮件安全服务商MessageLab公司的统计,今年9月,该公司共屏蔽了200万封诱饵电邮,而去年同期诱饵电邮的数量仅有279封。该公司今年屏蔽的诱饵电邮数量超过1800万封。诱饵电邮是指骗子假冒银行、电子商务公司和信用卡公司的名义向用户提出证明身份的要求,它们通常在电邮正文中要求用户打开电邮链接,用户一旦打开假冒网站的链接,该假冒网站要求用户输入账号信息和相关口令,以窃取用户财务信息。现在的诱饵电邮更加狡猾,有的可直接盗取用户电脑中的个人信息。对普通消费者来说,诱饵电邮攻击已经非常广泛,相关研究表明,大约有5700万美国人曾经接到过这类欺诈邮件。市场调查公司Gartner说,诱饵电邮造成的ID欺诈盗窃给美国银行和信用卡公司用户带来的损失一年高达12万美元。以此观析,网络犯罪是一个国际化大趋势,全球的治理法规相对照与结合,才能最大限度的将它治理和解决相关联的实际危害。在建设全新的过程中,要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活动中占得先机,要想在预防打击计算机犯罪的活动中取得胜利,就必须从道德、法制、科技、合作等多方面全线出击,严格执法、注重预防、加强合作,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做到“未雨绸缪,犯则必惩”积极主动的开展计算机犯罪的预防活动,增强对网络破坏者的打击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计算机网络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由于计算机犯罪对象的多样性、远距离性、性等特点决定了我们的计算机犯罪预防工作必须从各方面入手,与各部门加强合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只有各方面的力量多方有机合作形成合力,才能聚集最大的力量预防打击计算机犯罪。以上的犯罪特征及相关解决方案和实际问题的分析,就是真正立足于虚拟犯罪同现实危害的结合统一。在这里的立足点,正是新社会文明的全局位风貌。
学号:20072328048
08法学(1)班 郑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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