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物权法》为视角
摘要: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见解: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其中,完全有效说日益占据有力地位。在物权法颁布及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本文以民法的价值论为基础,重点考察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引发的民法体系化问题,结合日常的经济生活对四种学说作了批判性的综述,提出“原则有效,例外情形无效说”,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法;体系化
一、无权处分制度体系的理顺:合同效力的体系考量
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即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关于此定义,一直存在是否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争议。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已采“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关于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将其定义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此定义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前者强调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效果,后者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这种不同体现的正是我国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的不同。
依通说,构成无权处分行为须具备三大要件: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无处分权。在调整对象上,无权处分制度调整包括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和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为进一步明确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范围,梳理其与民法其他制度错综复杂的关系,特列举如下: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瑕疵担保、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权利人与相对人(善意取得、物权变动)。
在三层关系中,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引发无权处分系列理论难题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该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多元的价值判断,涉及面极广,与以上制度相协调,涉及到民法体系的逻辑思考,涉及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自洽性,涉及到民法的安定性价值和说服力。尤其在物权法得以制定的今天,民法体系化要求便是判断其优劣、立法技术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法典是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制定的”。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建构。因为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民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条款,但是出于各种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的思考),未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而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种种分歧。本文将立足于《合同法》51条所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重点考察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对此略作体系化思考。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性分析:代表学说的批判
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我国学说存在四种见解,现分析如下。
(一)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即主体不合格,从而推出无权处分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的做法,只有在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主体要件得到补正,合同方生效。
还有人认为,《合同法》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参考《法国物权法》1599条“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的规定,我国应认可此条;《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所有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推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无效说深受法、意等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其实质在于死板地套用法、意等国的处理方法,而无视我国的实际,未区分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和法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巨大不同,即忽视了在我国发生物权变动须有形式要件方生效。
其次,在无因管理的情形下,依据该说法律粗暴地宣布合同无效,不仅对相对人不利,更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如某甲邻居乙在甲外出期间将甲即将腐烂的西瓜低价出卖给相对人丙,此时法律若介入宣告合同无效,将会引发对任何一方都不公的恶果。
第三,合同的无效是自始地绝对地无效,而该说认为,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可以使合同生效,朔及有效,显然自相矛盾。针对此矛盾,法国部分学者试图将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
第四,该说并未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而规定一概无效,有保护权利人的嫌疑,更是将风险全部转移到善意相对人的身上,极其不公平,造成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不必要的恐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是必采种种繁琐的措施去调查标的物的真正权属,从而了交易,不符合民法鼓励交易的基本立场,理应废弃。
(二)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并进一步解释如下:“违反《合同法》132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该条做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需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
可以看出,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合同有效;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此二者即为所谓“效力待定”。该说是当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相比其他学说而言,更符合人们的感性良知,似乎更具说服力。
关于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其最大的弊端在于违背了民法的体系化要求。所谓“体系化要求”,是指在一法律思想指导下,诸多法律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正当化,一体化,避免彼此间的矛盾。效力待定说违背民法体系化要求有如下体现:
第一,正如梁教授所称,对《合同法》132条做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但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理由却是“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已经脱离了依民法理论解释的轨道,似乎显得苍白无力。此外,《合同法》第150至153条规定的瑕疵担保制度均是以第130条规定的有权处分也即有效合同为前提,若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都将使其无适用余地。
第二,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个重要的标准即是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时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依照该说,合同的效力依附于权利人(合同第三方)的追认,显然有悖于这一基础性原则。无权处分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区别于无权代理,因此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下文将对此追认性质作详细分析。
此外,该说不符合现代民法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追求。若善意相对人缔约后不能按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由于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则无法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对其不公。
同时,第51条未明确规定权利人的追认期限,若采效力待定说,将促使权利人选择最适当时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待价而沽,使得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极其不平衡,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虽有人认为该追认期限属于诉讼时效一般期限的调整,但第51条未明确规定,未免显得模糊不清。
(三)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立法已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原则,《合同法》135条的规定实际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在解释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被补正之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学者马特也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往往是有效的,理由有三:“一、从逻辑上考察,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没有无效或效力不完全的理由;二、从利益衡量上考察,合同有效更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与风险,兼顾财产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三、从立法实践和社会交易实践上看,有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之必要。”但他又认为该说面临的一大难以逾越的障碍是《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权宜之计是采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说。
该说的理论实质是: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是物权合同,而非有效的债权合同。从司法实践主张的绝对无效到效力未定,再发展到完全有效及与现行法律相协调的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疑是理论的巨大进步,体现了学者们对该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和不懈努力。依然从体系化的角度,《合同法》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完全有效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再如,赠予他人之物给善意相对人,依完全有效说,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但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显已失去合理合法之理由,不应取得所有权,否则对权利人不公。
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认为即使无权处分人的合同无效,该无效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说是对51条做的限缩解释,正确处理了债权法上合同效力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维护了民法体系的和谐。但该说实际只是“效力待定说”的深化。物权法已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即使是“无效说”也认为,对合同无效当事人的一个重要救济手段是该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该说实际只是特意地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与“效力待定说”并无实质区别。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我见:《物权法》背景下的构划
在对上述四种学说做了简要评述后,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原则有效,例外情形无效,包括:一、合同本身无效。即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三大要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响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回社会公共利益等;或合同属于五种无效情形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合同为单务合同,如赠予合同;三、其他情形,此为保底条款,为新情况的出现留下余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理解符合民法体系化解释。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关于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的无权处分行为均可推出处分合同有效。以租赁合同为例,出租人对某项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将该财产出租给他人,致使在租赁关系发生后租赁物被他人主张权利的 ,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下,22规定,出租人因为违反了对承租人所应负的保证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因此推出合同是有效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也构成无权处分。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就转租合同而言,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于: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得对租赁物为使用租赁的义务,次承租人得向转租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为保证该效果的实现,转租合同应为有效,并可使三方法律关系更加明朗化。
确定例外情形无效,更是基于体系解释的考虑。第一种情形为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形是单务合同下,相对人不负担义务而获益则显不公平,因此这一结论是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综合考察三方的利益与风险均衡状态得出的。
第二,该理解符合现代民法鼓励交易的理念和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的要求。使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一方面保护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另一方面使相对人免于调查财产的权属状态,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加快了财产的流转,增进了整个社会的整体效益。
值得一提的是,原则有效说是否有保护恶意相对人的嫌疑呢?笔者认为并无此嫌疑。根据合同双方的善意恶意可以分列以下四种情形:双方为明知之恶意,为自担风险之合同,缔约人自当风险:双方为加害之恶意,构成恶意串通,自当无效;若一方为明知之恶意,另一方为加害之恶意,则按合同原因不法而相对人明知处理,亦当无效;若无权处分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应依具体条件按欺诈或错误处理,善意处分人享有撤销权,在被撤销之前合同为有效。
第三,该理解遵循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具体而言,该相对性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在无权处分领域发挥作用。依“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系于权利人的追认,那么,权利人的追认到底为何性质?我认为,该追认只是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的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同时,追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它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使无权处分人免于对相对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权利人的角度,其物权的丧失源于法律规定(如善意取得),而非合同效力,所以合同效力对权利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追认仅仅是克服了无权处分的瑕疵,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朗化;从相对人角度,他取得物权只是合同应然发生的效果,基本原因是公示公信原则,所以合同的效力对他的影响仅仅是物权变动后无权处分人的义务履行,如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权利人的追认保证了这些义务的实际履行。因此,可以这么认为,权利人的追认所关注的重心并非合同的效力,而是合同效力确定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从国际合同立法趋势来看,合同有效是世界一大潮流。国际私法统一协会指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条规定:“合同订立是一方当事人去权处分与该合同相关联的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有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是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所涉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有学者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得出此结论:无论是作为欧洲所有法律渊源的罗马法, 还是采抽象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以及采意思主义的意大利及日本法,均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法国法表面上否认此契约的有效性,但它其实只是否认此类契约转让所有权的效力,出卖人仍须承担损害赔偿的契约责任。
第五,联系物权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并不产生体系矛盾,相反更可支持该观点。
首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以明文表明我国立法已采“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所谓“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包括买卖合同、赠予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将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但该“区分原则”与德国法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有实质区别:前者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法律效果,只存在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融于其中,物权变动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而后者则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并未动摇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此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区分适用不同规则:合同自成立生效,物权变动依公示公信原则。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确定并不系于权利人的追认,而仅仅由合同本身决定。
其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此条规定显示了以下信息:1.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发生前提;2.明文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受让人善意、有偿、符合物权变动形式及以合法交易为前提;3.善意取得是依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制度,可中止所有权人的追及权。由此条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应是“善意”与“取得”并重,概言之,其要件为“善意、“有偿”、“取得”及“合法”。
值得注意的该条规定的“转让合同有效”引发了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不产生矛盾。转让合同有效,必然要求物权发生变动,仅仅为法律上的应然和前提;而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则取决于公示公信原则。换言之,合同无效物权一定不会发生变动,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物权一定会发生变动。总而言之,确定合同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始取得、依法律直接取得的性质并不矛盾。这一理解与《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相吻合。
再者,关于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184条有规定: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显然,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例外情形之第二种情形。
最后,关于质权人无权处分出质人的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无权处分出质人的财产并非解除质押合同的法定事由,另外,该条也间接承认了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